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為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開始再審(八十九年度桃聲簡再字第一號),並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因竊盜、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後,一時心有不甘,在承辦警員段貴清製作之調查筆錄及郵政儲金提款單表格外,偽簽「彭俊斐」之署押三枚及指印二枚,足生損害於該調查筆錄、提款單指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審判官審理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段貴清證稱前開筆錄、提款單均由被告自行簽名署押,被告並未反應誤簽姓名,如有接獲反應,即會讓渠更正等語,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均未誤簽姓名等情,而推論被告有故意偽簽「彭俊斐」之犯意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彭俊斐是伊慣用的名字,伊並沒有偽簽彭俊斐之故意,伊印象中「斐」與「裴」二字通用,伊於書寫書信時亦都寫阿斐,大家叫他阿斐,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伊有發現自己簽「彭俊斐」,有向警員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查「裴」與「斐」二字,經常遭一般人混用,此由被告提出之停役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驗通知書、臺灣苗栗看守所公文封上均將被告名記載為「彭俊斐」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本人及其家人、朋友,亦長期將「裴」、「斐」二字混用,被告平日尚刻有「彭俊斐」之印章使用,另由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國防部軍監懷德山莊所寫家書及卡片均自稱「阿斐」、「俊斐」、被告友人於八十八年間自宜蘭明德山莊寄給被告之信件亦稱被告為「阿斐」;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上亦載以「(俊斐)」,足認其辯稱「彭俊斐」是其慣用之偏名等語,尚堪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涉軍法盜取財物案審理時陳稱:(問:簽名是彭俊「斐」而非「裴」?)我一時緊張簽錯了,(問:為何連續三次簽名都簽為彭俊「斐」?)確實因一時緊張而簽錯等語,(問:為何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未簽錯名?)..我一時生氣而簽名為彭俊「斐」等語;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不簽自己的名字?)我是一時緊張。(問:為何在本檢察官偵訊時就簽自己的名字?)是因案發過後不會緊張。(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軍事審判時是否供述一時生氣方於警訊時簽彭俊「斐」名字?)是。(問:既然是一時生氣才簽彭俊「斐」,為何前述是因緊張方簽錯名?)因軍事審判官問我為何在軍事檢察官問我時為何沒有簽錯名,要我做合理的解釋,我才這樣供述,而且我在大溪分局三派出所在筆錄上簽名後,我有發現簽錯名,我有向警員段貴清反應,他就說我如果有什麼問題到軍事法庭再跟軍法官說,他並沒有叫我更改名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雖證人段貴清否認被告曾對其提出上開要求,然若證人段貴清承認被告曾對其提出更正,而未予處理,勢將另負起行政疏失之責,是尚難以證人段貴清與被告所述不一致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按偽造署押之偽造行為,須係無權簽署之人而擅行為之,且達於可資使人誤信之程度為必要,而所偽造者須為「他人之署押」,且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如係偽造自己的印文或署押,且不致使人誤信,當無偽造可言。又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警查獲盜取財物等案件時,警方已自被告之皮包內搜出被告之軍人補給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而警方根據該等證件已得知被告本名及相關身分資料,承辦警員段貴清於當日在大溪分局三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時,便依據被告之證件將被告之年籍資料包括姓名「甲○○」等均正確記載於調查筆錄之當事人欄位無訛,此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在大溪分局三元所之調查筆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當日到案後所採尿液亦係以「甲○○」名義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收存(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保管單之記載),足證警方自辦案之初即知悉其偵查之對象為「甲○○」其人。且被告當時為現役軍人身分,於到案後始終在押,並不會因被告簽署「彭俊斐」偏名,而造成審判對象錯之問題,是被告之所為,並無使人誤認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再查,被告既係以「彭俊斐」為其慣用之偏名,則被告於警訊筆錄及郵政儲金提款單表格外,簽署「彭俊斐」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自無偽造之故意可言,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署押之故意,堪予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