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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五○六之十八號信龍房屋公司(下稱信龍公司),經由該公司職員甲○○介紹認識乙○○,雙方因此簽定合約書,約定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三四地號、權利範圍為三百五十分之七十之土地,總計面積為

一三六.六平方公尺,委託戊○○、丙○○連同所取得毗鄰土地,共同興建十六戶連棟透天四層房屋,待完成後,乙○○則取得其中編號十三(即門牌號碼為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大竹圍五六○號)之房屋(每層建物均為四八.四六平方公尺,另陽台共計一七.七九平方公尺、平台共計五.九三平方公尺,總計為二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及土地(相同地號、權利範圍降為一萬分之六百六十七),並由戊○○等人將之辦理登記予其子己○○名義,戊○○等人從中取得之土地持分利益扣除興建房屋費用作為報酬,乙○○無須另行支付費用,戊○○、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料戊○○等人竟基於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房屋興建完成後,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未依指示過戶予己○○,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之登記予戊○○之弟丁○○後,旋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至地政機關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元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貸得款項五百零六萬元,然未將此貸款事實告知乙○○與己○○等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戊○○等人經不知情之乙○○與己○○、甲○○等人多次催促移轉登記,始將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己○○,然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己○○即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新光公司聲請對該屋之拍賣,以求償其債權額五百零六萬元,己○○等乃向戊○○理論,戊○○自知理虧,遂開立一紙面額為五百零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本票交付己○○收執,以為擔保,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己○○以為搪塞,未料該屋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仍因積欠新光公司款項由法院查封,足生損害於乙○○及己○○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訊之被告戊○○、丙○○均否認其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是丙○○和告訴人簽約,伊是負責執行,後來告訴人查封丙○○的財產,他們才和解;簽約時契約書中有載明簽約後土地由丙○○處理;因為原先尚未蓋房屋的時候,只有拿土地去辦理建築融資,後來房屋蓋好了,要以建好的房屋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來還掉原先的建築融資,而銀行表示全部的房屋、土地不能以同一個人的名義去貸款,必需要分戶才能辦,伊才借用丁○○的名字去貸款。因為當時己○○去當兵,伊不知如何聯絡他,且乙○○因改嫁,也一直找不到她,因為本件契約是丙○○和乙○○訂的,只有丙○○才知道乙○○的聯絡方法,伊有向丙○○表示系爭房地要去聯絡乙○○,丙○○聯絡了幾天後,表示他沒辦法聯絡到乙○○,因此才無法直接登記到己○○名下,而且為了辦貸款才先登記在丁○○名下;己○○後來找伊要求過戶,因伊沒錢,無法清償該戶房屋的抵押貸款,所以先簽一張五百零六萬元的本票給己○○,等房地過戶給己○○後,再將該五百零六萬元的本票還給伊,後來己○○拿五百零六萬元的本票來要求兌現,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再給他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讓他去繳銀行貸款的利息,結果己○○也沒有去繳利息等語。被告丙○○辯稱:整個案子伊只是負責出面簽約,本案當初是戊○○找伊共同參與合建、購買土地,購買土地是由戊○○出面,但因戊○○本身有票據法的問題,所以由伊出面簽約,至於簽約後包含房屋的興建、銷售、過戶、貸款都是戊○○出面處理的,所以戊○○和乙○○、己○○間的糾紛伊不清楚,該房屋、土地登記到丁○○名下伊也不清楚,戊○○根本未告知伊要登記到丁○○名下,如當初戊○○有告訴伊,伊不會允許他這樣做,過戶到丁○○名下是後來己○○找了甲○○來找伊後,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三、本件乙○○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簽訂者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約定由乙○○提供上述土地與被告丙○○,以交換被告丙○○所興建編號十三之房屋,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稱:簽約時雙方之約定係以房屋建築完成後即應辦理移轉,並預計以一年為期,由被告丙○○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面額為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與乙○○作為擔保等語。而乙○○、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案中則稱係應於房屋蓋好後一年移轉(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至遲一年內將編號十三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己○○。被告二人亦均稱簽約時是約定由被告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者,故被告確負有將編號十三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己○○之任務。

四、本件上述編號十三之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建築完成,有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偵卷第三九頁)可稽。該房屋既已建築完成,被告二人即應依雙方之約定,將房屋移轉登記與乙○○所指定之己○○名下,始符合其契約之目的。惟被告戊○○卻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將原應登記與己○○之編號十三號房屋登記於其弟丁○○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與新光公司,有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雖上述之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己○○名下,惟其上仍存有上述新光公司之抵押權未塗銷,其移轉登記與己○○,自與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不符,仍不能認被告已為完全之給付。被告二人未依約而將約定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己○○,其所負之義務,即未完成。被告二人雖未依其與乙○○間之契約而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己○○名下,惟其所應辦理之將所建房屋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之事務,其事是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尚待究明。查:

㈠被告丙○○稱本件建築案係伊與被告戊○○合夥者,伊係代表合夥而與乙○○簽

訂本契約等語。雖被告戊○○否認本件於簽約時係與被告丙○○為合夥,是簽約之後伊才加入為合夥人的,然查:

⒈被告丙○○稱於本案之前另一建案,被告戊○○即與之合夥等語,被告戊○○自

承其於本建築案前之另一建築案有與被告丙○○合夥;且被告戊○○於本件不動產交換合約書簽訂前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立有一收據載:「茲收到丙○○先生所繳之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屬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戊○○亦不否認該收據係為其所書立者,該收據自屬真正,被告戊○○向被告丙○○收取合資之工程款,且自承與被告丙○○在該建案中為合夥,堪信被告二人於本案前之另一建築案有合夥關係。

⒉本建案中之其中編號十一號B棟係由被告戊○○與買主徐永華簽訂買賣契約,將

該戶房地出售與徐永華,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戊○○亦坦承該契約係代表與徐永華所簽訂者。被告戊○○既出面代表而與購屋者訂約,足認被告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係屬合夥關係。被告戊○○雖稱其係事後才加入,簽約時尚非合夥關係,然被告丙○○則稱其自始即與被告戊○○為合夥,而觀乎上開買賣契約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距被告丙○○與乙○○簽訂交換合約書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未達一月,時間上相近,如被告戊○○於事後才加入,其應就本建築案為相當時日之評估,應不致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內即成其事,故其應於事前即係與被告丙○○合夥而為本建築案。另被告丙○○稱被告戊○○因票據列為拒絕往來,所以才由伊出面簽約,被告戊○○亦坦承其當時因票據問題而被列為拒絕住來戶,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言,亦非不可採。被告戊○○既因成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其非無考慮此一原因而推由被告丙○○出面訂約之可能,是非可因其未出面列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否認其與被告丙○○間之合夥關係。

⒊被告二人於本建築案之前即有合夥關係,而本建築案所建房屋復由被告戊○○出

面以賣方自居與買屋者簽約,被告戊○○於本件互易契約簽訂前及簽訂後均與被告丙○○有合夥關係,應可信其前後之間即本建案簽約時,亦有合夥關係,即本建築案亦為被告二人合夥者。被告戊○○雖否認其與被告丙○○間就本建案為合夥,應非可信。

㈡被告戊○○既為本建築案之合夥人,其雖未於本件之交換合約書上簽名,以致不

能自該合約顯示其亦為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丙○○既係代表合夥出面與乙○○簽約,故被告戊○○實質上亦為本件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其因該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丙○○相同,不因其未列為該交換契約之當事人而異。被告二人既為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務之契約」,是本件依交換合約所定之被告丙○○應為之給付義務,亦係被告戊○○所應負之義務,即被告二人均因上開互易契約而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乙○○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二人因與乙○○訂立上開契約而有此給付義務,是被告所負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係因本契約而生,非另受乙○○之委任;其為完成本契約義務所為之事項,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五、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本件乙○○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約定由乙○○提供上述土地與被告丙○○,以交換被告丙○○所興建編號十三之房屋。核其雙方所訂契約之意旨係乙○○提供土地與被告丙○○利用,作為被告丙○○在其上建築房屋之基地,被告丙○○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後,以其所建築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乙○○或其所指定之人,交換乙○○提供之土地。乙○○移轉部分土地(即其分配所得之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之所有權與丙○○,丙○○則移轉編號十三房屋所有權與乙○○或其指定之人,故本契約乃係互易。本件被告二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將約定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己○○之名下,惟其辦理移轉登記使己○○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乃係因互易契約所生之義務,其所負之義務即非因另受乙○○之委任而來。故其所應處理者,即為其本人之事務,與刑法背信罪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相符,尚不能因其未履行其因契約所生之義務,即指為背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論以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