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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㈠前因盜取財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㈡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所犯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刑期及另所犯逃亡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富邦商業銀行營業大廳辦理開戶手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三分乙○○辦妥手續離開櫃檯前沙發座位,發現乙○○所有不慎遺忘在櫃檯前沙發座位上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信用卡等其他物品之皮包一只,隨即坐在該沙發上向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六分,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只皮包藏置於座位下右腳跟處,予以侵占入己,於十五時拿起該只皮包走到大廳取款憑條之平台靠大水泥柱邊放置,並返回櫃檯前繼續辦理開戶手續,期間不時注意放置在取款憑條處之皮包,於十五時八分許辦妥開戶手續,走至放置上開皮包處,將該只皮包夾在左手腋下離開,隨即至該行附近,將皮包內之前述行動電話及現金取出,旋又轉念返還皮包內之其餘物品,乃將皮包持至該行處理,迅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發現皮包,拿著往大門追一小姐,問是否她的,她說不是,接著問陸續出來數位小姐,都說不是,就拿回銀行,給行員處理,未曾打開皮包,絕無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現場錄影帶二捲在案可資佐證,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該錄影帶結果: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進入富邦商業銀行營業大廳辦理開戶手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三分被害人辦妥手續離開櫃檯前沙發座位,發現被害人所有不慎遺忘在櫃檯前之皮包一只,隨即坐在該沙發上向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六分,將該只皮包藏置於右腳跟處,於十五時拿起該只皮包走到取款憑條之平台靠大水泥柱邊放置,並返回櫃檯前繼續辦理開戶手續,期間不時注意放置在取款憑條處之皮包,於十五時八分許辦妥開戶手續,走至放置上開皮包處,將該只皮包夾在左手腋下離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發現皮包隨即拿著皮包出取尋找被害人一節,即無足採,且被告發現上開皮包時,即可在銀行櫃檯前將之交予櫃檯小姐處理,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理開戶手續期間將之藏匿於座位下,其後又將該只皮包放置在大廳取款憑條處,顯見被告係為免被害人返回銀行尋找而故意為之,其有不法意圖甚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該只皮包座椅後方藏置於座位下腳跟處,並進而走至大廳放置取款憑條處,即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行為即為完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屢傳不到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住居所不明,經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