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乙○○為執業代書且為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獲悉己○○有意轉讓其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經與己○○之代理人即其姊庚○○多次接洽會商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在戊○○、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雙方同意洗車場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讓與,並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一百萬元為訂金,尾款五十萬元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而洗車場內附設之精品百貨則於實際結算後與尾款同時給付,詎戊○○、乙○○明知並無付款之意願,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出名為受讓人與庚○○簽定讓渡契約書,並於契約簽立時,由丁○○給付庚○○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即依契約約定,自該日(二十二日)起進駐接收豐賓洗車場,而庚○○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翌日(二十三日)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託收,經發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遂於翌日(二十四日)要求丁○○先將尾款五十萬元給付,戊○○、乙○○、丁○○為取信於己○○、庚○○姊弟,不得已乃於同日在其住處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已兌現),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期,精品百貨經會算折價為二十七萬二千元,丁○○乃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庚○○,經庚○○表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丁○○以其本票換回,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戊○○即持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至庚○○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交付,以換回前所交付之二紙支票,而於此期間,乙○○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承租人身分與楊明朝就豐賓洗車場坐落之桃園縣○○鄉○○村○○○路○○○號左側約一五三坪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悄然移轉新豐賓洗車場之經營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丁○○名義之本票清償日屆至,丁○○並未依期付款,經己○○多次催索無著後,遂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豐賓洗車場(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查封時,戊○○、乙○○乃出而以新豐賓洗車場為乙○○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己○○求償無門,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系爭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當日下午戊○○自其設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並已將其中之一百萬元現金在戊○○、乙○○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交付證人庚○○,於交付現金同時,雖有另給付發票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然該支票僅係供擔保尾款五十萬元及精品百貨之用,又本件係被告丁○○有意經營洗車業,惟因缺乏資金遂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以其名義與洗車場坐落土地所有人之案外人楊明朝訂立租賃契約,及以其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課稅籍,乃係為取得借款之擔保,如被告丁○○日後不能依期償還借款,即能取得洗車場之經營權,又本件洗車場之讓與,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既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戊○○自無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再交付庚○○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本票等云云。
二、查本件豐賓洗車廠讓與契約究係何時簽立,被告戊○○等三人辯稱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起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庚○○協商會談至翌日二十三日凌晨始簽立(被告丁○○另稱係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簽立,見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提答辯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十七頁),因之契約之實際簽立日期為二十三日,而告訴人及證人庚○○則稱係由三月二十一日夜間談至翌日二十二日凌晨始簽立,因之契約之簽立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雙方對於契約簽立之日期各執一詞,爭論不休,惟查,系爭讓與契約登載簽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且依系爭讓與契約第七條約定,「此契約書生效時起,乙方(即受讓人丁○○)有權進駐車場,並重新整理洗車場內一切設備,甲方(即讓與人己○○)亦需協助乙方熟悉內部作業程序(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計拾日為協助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新台幣臺萬元整做為薪資補助)」等情,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而被告丁○○、戊○○、乙○○等人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進駐豐賓洗車場經營等情,除據告訴人及證人庚○○指證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而為被告乙○○不否認真正之員工薪資結算表及卷附由被告簡兆𤋮、乙○○於偵查時所提營業額結算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三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兩份結算表所示,其洗車場員工劉明燦等七人之薪資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已改由受讓人支付,而精品百貨之營業額,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由受讓人承受,如謂系爭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簽定,應不至此,足徵告訴人指訴系爭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簽立之事實,應屬實情,雖告訴人及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契約之真正簽立日期或謂三月二十二日,或謂三月二十三日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然此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三、告訴人指訴系爭讓與契約簽立後,被告丁○○、戊○○、乙○○等人僅交付發票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隨即由伊姊即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託收,經查詢債信不良,因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庚○○乃請被告丁○○等人將原定之尾款五十萬元改為頭款交付,被告乃於當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合計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精品百貨部分結算後,被告丁○○雖另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作為精品百貨之款項,惟因精品百貨之實際結算價額並非三十五萬元(原估價為三十二萬二千元,經折舊五萬元,而為二十七萬二千元),且因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支票債信不良等情,庚○○遂請被告丁○○改以其本票交付,被告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持以被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至伊姊即證人庚○○桃園縣○○鄉○○路住處交付,以換回前所交付之虹聯企業社梁式安支票二紙(即一百萬元、三十五萬元),詎本票清償日屆至,被告丁○○並未依期清償,因之伊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丁○○之豐賓洗車場(已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庚○○證述相符,且有所提本票影本一紙、本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丁○○、戊○○、乙○○雖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契約簽定後,被告乙○○即自被告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隨於同日下午在被告戊○○、乙○○住處,將其中之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予證人庚○○,當時並有證人甲○○、陳文昌等人在場見聞,且告訴人既已收取尾款五十萬元,有收據一紙可證,足證其頭款一百萬元必已收取,否則豈會簽發已收受尾款之收據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丁○○既已全數給付,被告戊○○自無須於四月十八日另行交付被告丁○○簽發之本票,又前開發票人為被告丁○○之本票,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丁○○之簽名筆跡不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徵該本票非被告戊○○所交付,實為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㈠被告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往證人庚○○住處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丁○○,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以換回前所交付之虹聯企業社梁式安支票二紙(即一百萬元、三十五萬元)之事實,除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丙○○(原名林文華)到場證述被告戊○○確有至庚○○住處找庚○○屬實,雖證人丙○○對於本院訊以當日之所見事項,僅答以:「有看見一個人去找庚○○說他已接收洗車場,說歡迎我去洗車,我說騎機車,他說穿雨衣也可以洗之類的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此核與證人庚○○所證被告戊○○當日交付本票時,證人丙○○確有在場並與被告戊○○交談等情相符,至於證人丙○○對於本院訊以有無看見被告戊○○交付票據等問題時,則避稱沒注意,沒看到等語,然查證人丙○○係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理期日結束後當庭諭知改同年月十日續行審理時,諭知告訴人及證人庚○○應偕同證人丙○○到庭為證,詎證人丙○○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即在其住處門口接獲不明之人以紙箱及塑膠袋裝填死雞一隻,並附有以印表機列印載有「林文華:亂作證,亂言,死,一切後果自負,正義使者」之恐嚇信函及包裹,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恐嚇信函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受理報案警員陳國榮到庭證述屬實,則證人丙○○受此恐嚇包裹之影響,內心恐懼不敢暢所欲言,即不難想見,且以證人丙○○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經告訴人載明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具狀請求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傳喚其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到庭為證,惟證人丙○○當日並未到場,迄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庭諭知由告訴人及證人庚○○偕同於同年月十日到庭為證止,於此數年間證人丙○○均未曾遭騷擾或恐嚇,何獨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庭命告訴人及證人庚○○偕同到庭為證時(被告三人當時均在場聽聞),證人丙○○隨即於同年月八日接獲死雞包裹恐嚇信函,究係何人所為,已不言可諭,雖被告丁○○、戊○○、乙○○辯稱渠等並不認識證人丙○○,且亦不知其住處,何能為恐嚇行為?然查,前開證人丙○○之姓名、住址,既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具體載明,且本件起訴後,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申請閱卷完畢,有閱卷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戊○○、乙○○對於證人丙○○之上開資料自屬可得而知,足徵所辯不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戊○○、乙○○不欲證人丙○○到庭為其不利之證言,而以恐嚇包裹阻止證人到庭之事實,乃信而有徵,因之證人丙○○雖未證及曾見被告戊○○交付票據予證人庚○○,然既經證人庚○○指證,並有上開證人丙○○受恐嚇之事實,且有該本票可佐,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與證人庚○○所稱結算金額(即原頭款一百萬元加上精品百貨折價後之二十七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及前所交付之發票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相符,且被告丁○○迄未提出其已另給付買賣契約中關於精品百貨之價款證明等情,證人庚○○證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持被告丁○○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以換回其前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該本票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送請鑑定結果,與被告丁○○之筆跡尚有未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稽,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戊○○交付本票予證人庚○○事實之認定。㈡被告丁○○、戊○○、乙○○雖辯稱於契約簽定時,已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證人庚○○,該現金係當日(二十三日)自被告戊○○設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提領後,於同日下午在被告戊○○、乙○○住處交付證人庚○○,而當日隨同現金所交付之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一百萬元支票,乃係作為抵押之用,以擔保洗車場價金五十萬元尾款及精品百貨之價款,又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尾款五十萬元,當時雖有向證人庚○○要求返還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支票,惟證人庚○○以該支票存入銀行推拖而未返還等云云。惟查:被告戊○○設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四分由被告乙○○以支票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有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函及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系爭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簽立,已如前述,依契約約定,於契約成立時應同時給付一百萬元頭款為訂金,契約簽立時既為二十二日凌晨,被告乙○○於二十三日中午自花旗銀行所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自無可能交付證人庚○○,且依系爭讓與契約第三條約定:「此契約成立時,乙方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另立收據)為訂金,尾款部分訂(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甲方」,則依契約約定價款之給付方式,並無乙方(即被告丁○○)應提供支票供甲方(即告訴人)擔保之約定,被告丁○○何須於給付現金一百萬元後,多此一舉提出一百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又系爭讓與契約不含精品百貨部分之價金既約定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其支付方式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一百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則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精品百貨部分則於實際盤點後,以存貨之進貨價打六五折,並於付尾款時一併給付,見系爭契約之備註欄),則依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其分期給付既屬受讓人之被告丁○○之期限利益,被告丁○○豈會於給付頭款一百萬元後,於當屬契約約定之十日協助期內,即率爾放棄其期限利益而於三月二十四日再給付證人庚○○尾款五十萬元?又被告丁○○所交付之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一百萬元支票,如確係僅供擔保使用,則證人庚○○豈會於契約簽立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號帳戶託收?又何以被告戊○○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再持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本票前往證人庚○○之住處以換取原交付之前開支票?凡此俱見被告丁○○、戊○○、乙○○辯稱於契約簽立時有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證人庚○○云云,並非事實,雖證人甲○○、陳文昌證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戊○○、乙○○住處有看見被告戊○○交付一百萬元現金及支票一紙予證人庚○○云云,然查,被告丁○○、戊○○、乙○○等人對於其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庚○○時,當時究有何人在場?究係由何人交付現金予證人庚○○?等諸問題時,其彼此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戊○○始則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只有我(即戊○○)、庚○○、丁○○在場,當時契約已簽定,乙方應先付一百萬元現金,所以不另立收據」(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繼又改稱:「當時家裡有我太太、余先生、陳文昌在,我交錢給庚○○,庚○○自己一人來,被告程(德昌)沒有在場,庚○○只待了十幾分鐘,他說他要趕去銀行,那家銀行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乙○○則供稱:「(三月二十三日誰去花旗銀行領錢?)我先生(經查應為被告乙○○),約中午吃飽飯過後,他二、三點回來,當時我家裡有被告丁○○、我先生、我、一個我先生的朋友在,庚○○自己一個人來,至於有無人帶庚○○來我不知道,我先生在家裡已經跟被告程講好了,由被告程交給庚○○,庚○○待了十幾至二十分鐘,是在我家二樓客廳交錢」,而被告丁○○則供稱:「當時在場有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我、簡先生的朋友及庚○○,被告周(承賢)拿錢給我,我交給庚○○,庚○○待了約十分鐘左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渠等對於當時在場究有何人及究係何人交付一百萬元予證人庚○○,彼此之供述竟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則證人甲○○、陳文昌當時是否在場,已屬可疑,且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至被告戊○○、乙○○住處拿取現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戊○○、乙○○、丁○○所俱不否認,則證人甲○○、陳文昌所見是否為三月二十四日之情,亦非無可能,因之證人甲○○、陳文昌所為之證言,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戊○○、乙○○、丁○○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證人庚○○之事實。
四、豐賓洗車場之讓與,雖係由被告丁○○出名與證人庚○○簽立,惟該契約之簽定、價款之交付,自始即由被告戊○○、乙○○與證人庚○○接洽、訂約及票據、價款(五十萬元部分)之交付等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乙○○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案外人楊明朝就豐賓洗車場坐落之桃園縣○○鄉○○村○○○路○○○號左側約一五三坪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等情,有租賃契約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為系爭洗車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何以嗣後之土地承租、稅籍申請等事宜,均由被告乙○○為之?又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供稱其係向被告乙○○借貸,如果屬實,被告丁○○顯無此經濟能力,其竟得向告訴人買受洗車場,實均耐人尋味,被告丁○○、戊○○、乙○○雖均辯稱:洗車場之讓與係因被告丁○○有意經營洗車場,惟缺乏資金,乃向被告乙○○借款,而被告戊○○、乙○○為取得保障,遂由被告乙○○具名為土地承租人及新豐賓洗車場稅籍核課之商號負責人云云,然查,不惟被告丁○○所提欲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後因資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洗車場復讓與被告乙○○之借款契約及讓渡契約各一份,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期日之前二日(即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洗車場所簽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則該契約二份既係被告丁○○、乙○○於案發後所簽立,其證據力已屬薄弱,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丁○○及被告乙○○間確有借款及讓與之事實,
且按具名為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對於出租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僅負有繳納租金及稅金之義務,對於商號之動產並無何權利可言,於真正承租人或實際負責人不給付租金或繳納稅金時,尚應負履行之責,被告戊○○、乙○○既自承均從事代書行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渠等豈有僅為取得保障而甘冒此危險,被告戊○○、乙○○實應為真正欲取得豐賓洗車場之人,而被告丁○○不過為契約出名受讓人而已,實乃至明之理,所辯係為取得借款之保障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事證,被告戊○○、乙○○、丁○○,為順利取得告訴人所經營之豐賓洗車場,施用詐術,由被告丁○○出名與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讓與契約,於契約成立時,由被告丁○○先交付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一百萬元支票,豈料證人庚○○於翌日(二十三日)即將該支票存入銀行託收,經發現發票人之債信不良後,被告戊○○、乙○○、丁○○為取信於告訴人,不得已乃於三月二十四日將原應為尾款之五十萬元先行交付,又精品百貨於於契約所定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折價為二十七萬二千元,被告丁○○乃再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證人庚○○,經證人庚○○表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被告丁○○以其本票換回,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戊○○即持以被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至證人庚○○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交付,並換回前所交付之二紙支票,而於此期間,被告乙○○即著手變更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名義,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承租人身分與洗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楊明朝訂立租賃契約外,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而完成新豐賓洗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丁○○名義之本票清償日屆至,被告丁○○並未依期付款,甚而否認為本票之發票人,經告訴人多次催索無著後,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豐賓洗車場(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新豐賓洗車場執行查封時,戊○○、乙○○乃出而以新豐賓洗車場為乙○○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戊○○、乙○○、丁○○自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渠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併引同法條第二項,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該法條應屬贅引,被告戊○○、乙○○、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一四八0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即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未查,被告戊○○、乙○○、丁○○所涉恐嚇(教唆恐嚇)證人丙○○罪嫌,因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