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О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桃園榮家)長壽堂之堂長,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進入桃園榮家擔任長壽堂之堂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轉發生活給與為由,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桃園榮家會計室,具領該榮家代為保管之長壽堂榮民陳堅、周道昌各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之生活給與,計為新台幣 (下同)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各為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同承前開犯意再向桃園榮家會計室,具領該榮家代為保管之長壽堂榮民譚蜀尤,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生活給與,計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並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三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嗣桃園榮家查悉其侵占公款之上開情事,乙○○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將侵占陳堅部分之款項繳回桃園榮家會計室,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三、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曾向桃園榮家具領就養榮民陳堅、周道昌及譚蜀尤三人,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三月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生活給與,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受家屬委託代領」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譚蜀尤的錢我交給組長,周道昌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問甲○○領回的錢要如何處理,他叫我問別的堂長,我問以後知道要繳回會計室」、「我問庚○○時,他是主任,也是我的直屬長官,而且他是資深堂長,所以我才問他;當時是他好意提醒我,問我譚蜀尤的錢有無繳回,我去榮民資料袋找到了,就拿給他,我記得是如此,我絕對沒有侵占這筆錢」、「八十四年九月我的父親過世,譚蜀尤的錢我領了以後放在資料袋,我忘記了,後來又被政風主任檢舉貪污,庚○○又有問我這筆錢為何未繳,庚○○告訴我譚蜀尤已經亡故,要轉成遺款,我當時來告訴他沒有這筆錢,我就告訴庚○○,錢是否會在資料袋,找到後就繳了,時間已經過了一、二年」、「證人甲○○所言法官可以採信,問題可能是出在丙○○身上,且如證人所言都是整批函請退輔會轉回,不可能專門為此二人發函。
我的確有向證人甲○○領錢,陳堅的錢我也已經發了,但周道昌的部分我的確沒有印象」各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下列諸點為其論據: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桃園榮家請領陳堅等三人之生活給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即桃園榮家承辦人於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八十年五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自領名冊清冊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開代領置辯,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況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
桃園榮家祕書室職員丁○○訊問後,證人具結後證稱:「…會計室作業我們一式四聯,一式由出納歸檔、一式報會計室,另二聯由承辦人即被告乙○○自己保管;況榮家確無上開資料」,則被告如確有繳回大可提出證明即可,顯見所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桃園榮家祕書室職員戊○○亦到庭結證稱:「我們查過陳堅等三人之資料
,陳堅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亡故,周道昌、譚蜀尤分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終止就養(此二人因去大陸逾期未歸失去聯絡),這時堂隊要將失聯狀況報輔導會,由榮給小組將榮民應領而未領的錢繳回輔導會,並直接以作帳方式繳回即可。」,更足認被告確有冒領侵吞之事實無疑。
五、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榮民陳堅之未領給與部分:
①按起訴書固指乙○○侵占榮民陳堅之未領給與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嗣桃園
榮家查悉其侵占公款之上開情事,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分三次將侵占陳堅部分之款項繳回桃園榮家會計室云云,然查,被告乙○○前開三次日期所繳三次金額分別為: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壹萬叁仟元及壹萬叁仟元,前二次合計已為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較實際所領多繳貳拾元),故其第三次所繳之壹萬叁仟元應為誤繳(此亦詳於後敘),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陳堅善後處理報告表暨所附各項資料(統一收據、被告乙○○簽及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等)可稽,是該款應非其所領榮民陳堅之榮民給與,先予敘明。
②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中即已陳述業將此筆款項繳納予丁○○後,並已發放予陳堅之弟辛○等語。
③茲查本件有關已故榮民陳堅部分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之生活給與壹拾
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之款項,業經證人即桃園榮家主任秘書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只有查到陳堅部分,未領給與都已經發給遺族了,所以這部分並非被告侵占」等語甚明。
④此外復有被告乙○○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註明陳堅遺款,合計柒萬伍
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乙件內載「一、故榮民陳堅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請假返大陸探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湖南省東安縣病故。二、故榮民陳堅在台留有遺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正,已由其大陸繼承人委託台灣親人辛○領取(如申請書等附件)」、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乙件與支出傳票乙紙(摘要:付辛○領取故陳堅遺款,金額: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等件在卷可按。是足證被告迭於調訊及偵審中所供陳堅部分已由其家屬領取之詞確非虛構。
⑥起訴書固認此部分陳堅的未領給與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領取後自行保
管,再於榮家查悉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繳回,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然查,榮民死亡後,堂長即須行使各項職權處理善後(包含領取榮民給與,交給出納,轉成遺款),是則被告既已於當月繳回,自不能因為繳回時間較慢,就認為被告侵占,此為情理之中,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公訴人並未充分舉證被告就此部份代領之陳堅未領給與有何侵吞入己之情形,僅以被告自行保管僅約廿日即率謂被告侵占,尚有速斷。
⑦從而,被告被訴侵占此部份陳堅未領給與部分,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㈡周道昌部分:按榮民給與領取之程序與規定依卷附文件及證人所述可歸納如下:
①關於本院函詢八十三年間關於「失聯」、「死亡」榮民財產處理之作業程序,
本院卷附桃園榮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桃榮輔字第○九一○○○五三○一號函稱:「隨函檢附本家(七六)桃榮輔字第三一三三號函『榮民請假規定』。(七七)桃榮秘字第一八九五號函『凡赴大陸探親榮民,依式按月造冊送秘書室,以憑辦理榮給報繳』暨輔導會(七九)輔貳字第一一四○○號函『榮家中止就養榮民給與核給規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輔壹字第○○四七八號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二)輔壹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頒布『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八十年五月份至八十一年六月份止期間陳堅、周道昌、譚蜀尤等三員榮給發放名冊,以及本家會計式催收固陳堅兩筆款項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均如附件,請參考」等語。然查該函:
⑴所附「榮民請假規定」第六點後段僅規定:「超過六個月仍未返家經尋覓無著失去聯絡者,得報請除名」,至於未領榮民給與如何領取。
⑵所附(七七)桃榮秘字第一八九五號主旨『凡赴大陸探親榮民,依式按月造
冊送秘書室,以憑辦理榮給報繳』函說明欄一後段係規定「超過六個月未返家領取者,一律報繳輔導會處理」。
⑶輔導會(七九)輔貳字第一一四○○號函係規定:「今後榮家中止就養榮民
,給與核結依下列規定辦理:中止就養前榮民已領之給與不再追繳,已發而榮民尚未具領之給與,屬當年度者,由榮家逕行沖收支出款,屬以前年度者,會繳總會」⑷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輔壹字第○○四七八號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二)輔壹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頒布『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則均未提及榮民未領給與之領取程序。
②又關於本院函請查覆桃園榮家八十四年間陳請退輔會發還亡故榮民陳堅、周道
昌等二員同止就養前未領之就養給與員卷,是否復有榮民死亡或遺屬聲領之任何證據,本院卷附退輔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輔貳字第○九一○○三四五四三號函稱:「伊本會(七九)輔壹字第○二三八號函修頒『本會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第五條,輔導安置榮家內就養榮民請假離台,一年內以不超過十個月為限,請假內給與照發,超過十個月者,即予停止安置。次伊本會榮民基本資料登載,榮民周道昌、陳堅二員原係安置桃園榮民之家內住就養榮民,渠等於民國八十年間依前開規定請假赴大陸探親,因超過十個月期限逾假未歸,經本會(八一)輔貳字第五九三九號函核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停止就養。渠等請假期間所發給,共計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元,榮家即以(八一)桃榮秘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報繳本會存管。該保管款,係陳、周二員應領未領之就養給與,依規定應俟渠等返台恢復就養或亡故後,再由榮家報會,發還榮民本人或依遺產管理程序納入榮民個人遺產處理。查榮民周道昌、陳堅二員於大陸地區亡故後,桃園榮家應渠等親屬請求,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桃榮秘字第二二七四號函陳請本會發還渠等停止就養前未領之就養給與。經本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輔貳字第九一八五號書函核定,同意該家先行發還,再併由次月份榮民給與中結報。該家園申請函內,僅於說明第二項數及渠等已並故大陸,並未復有當事人死亡或遺屬聲領等任何證明文件。次查再食物作業中,榮家對於亡故榮民生前未領就養給與予請領,均依職權先行審核榮民確實亡故無誤後,再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領亡故榮民生前未領之就養給與,俟核發後,及依職權將該款項納入亡故榮民個人遺產,依遺產管理程序處理。換言之,在整個作業程序中,從就養給與之報繳、亡故榮民身分之確認,至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均由榮家依法定職權行使」等語,是該函對於失聯榮民未領給與之領取,亦未明白表示其規範,僅概稱:「依法定職權行使」云云。
③對於失聯榮民未領給與之處理方式,非但上開退輔會及榮家之主管機關未明言
處理依據,此即均屬身為榮給小組成員證人甲○○與丙○○所證亦有捍格之處:
⑴首按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如上,惟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
中卻改稱:「(問:公費就養榮民幾與金如何發放?)必須要榮民親自領取,如果請假外出,現行規定不得由他人代領,但在本案發生時,因為我尚未到職(我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才到任),是否可代理,我不知道,此須詢問我的前手丙○○。(問:本件被告所代理之陳堅、周道昌、譚蜀尤是否滯留大陸未歸?渠等之幾與金如何處理?)他們三人之中陳堅已經死亡,餘二人確實請假外出未歸,依現行規定幾與金要保留十二個月,不歸及暫時停止就養,並將以積存之給與金繳回輔導會。(問:本件被告究竟有無代領該三人的給與金?)被告並不否認他有領,只是他說有繳回來,繳給丁○○,但丁○○並不承認」等語,將責任推予丙○○。
⑵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傳訊證人丙○○證稱:「(問:你所負責的
榮給範圍為何?如何發放?堂長可否代領?本件被告為何可以代領?)榮家以外也包括,甲○○負責發放金額,我負責彙整,發放的方式為榮民親自領取,堂主不能代領,如果榮民失聯,由堂長報告,終止就養,請假最多一年,超過一年又不知去向就算失聯,期間內未領之給與,會存在會計室專門的帳戶內,仍然要榮民回來親領,堂長不能代領,如要代領,必須要榮家主任核准,不限堂長。唯一堂長可以代領是榮民死亡,堂長代領後歸入遺產,由清點小組處理,但是堂長沒有歸入,我們應該可以知道。至於被告可以代領失聯榮民譚蜀尤及周道昌的給與我不知道,要問當時給與小組的甲○○。陳堅的錢由被告代領後如何處理這是會計室的事,我也不是遺產清理小組;之前的未領給與會掛在帳上,亡故的榮民才會領出來入會計室的專戶」等語。
⑶另同日訊問證人丁○○僅證稱:「陳堅的部分,乙○○有繳交約九萬元(共
三筆),譚蜀尤、周道昌所領的錢經我查過都沒有繳回」等語。惟當本院訊以「失聯的部分可否代領?未領給與如何進入會計室的專戶?」時,證人丁○○卻答以:「我不清楚,未領給與的部分要問會計室己○○」等語。
⑷證人己○○則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稱:「我的職責是負責編製
傳票、記帳,記帳是依據審核人員蓋章我才處理,我本身不負責未領給與,榮家另有稽核人員負責,我是依據三聯單的黃色單子做帳,本件我都不知情」等語,可知桃園榮家之會計及出納單位就本件權責詳情實屬互相推諉。⑸證人甲○○則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中證稱:「(問:榮民給與堂
長可否代領?被告稱係你叫他代領後,再問其他的堂長,問了以後才知道要繳給會計室,有何意見?)以前堂長可以代領,不用委託書,只要大陸的人寫信,表示何時的錢沒有領,堂長就可以代領,有時我們也會主動通知堂長來領失聯榮民未領給與的部分,照規定他們領完後要繳給會計室,不過我們有時也會主動將未領的部分繳給會計室,無論如何,堂長代領總會給我們一些憑據,本件陳堅、周道昌、譚蜀尤的部分有無給我們憑據,我忘記了」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戊○○所證:「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到任,之前堂長是否可代領不知」等語正相符合,可知在本件發生之時,桃園榮家確有容許堂長代領未領榮民給與之情形存在。
④是歸納言之,倘本件如證人甲○○所言確屬榮給小組通知堂長代領,而被告乙
○○始前往代領周道昌之未領給與,則對照前述之嗣後桃園榮家與退輔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往返之請求發還周道昌未領給與之書函時間及情狀以觀,亦不無可認被告已經將所帶領之周道昌未領給與繳回桃園榮家會計室,否則榮家及退輔會又豈有請求發還此筆未領給與之情事。從而,自此角度觀察,公訴人所指被告將所領周道昌予以吞沒,自顯不合理。蓋果該項未領給與已遭被告乙○○侵占,則退輔會應無再予發還桃園榮家之可能,故而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⑤又雖同日訊問時證人甲○○復又證稱:「(問:《提示偵字第一三七七○第三
八頁發放名冊》譚蜀尤部分有堂長三十一等字樣,有何意義?)那是我的字,堂長是我寫的,為何寫,我不記得了,至於三十一應係第三十一批繳回會計室。(問:既然已繳回,為何堂長又可代領?)榮家也有另一種情形,即我們繳回會計室以後,堂長或榮民來查有無這筆錢,我們查有,就會先墊發,再要求會計室撥回,本件即屬這種情形,又八十一年五月份,雖漏蓋章,但我已寫了日期,故應該還是有發」等語,而與證人丙○○前開證述相符。倘自此角度推論,並揆之前揭相關退輔會及桃園榮家令函規定,則本件應係榮民周道昌中止就養後,先由桃園榮家將未領給與繳予退輔會,嗣經獲悉周道昌死亡後,先由被告乙○○向桃園榮家榮給小組將未領之前開榮民給與領出後,再由桃園榮家向退輔會申請發還此筆未領給與,而被告乙○○於領取後應將該款項繳予出納轉為遺款,再依前開榮民遺產程序處理。此據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另稱:「(問:本件未領給付的程序係那一種;甲:未領給付堂長不得代領,直接由榮給小組知會會計室,轉匯輔導會,倘榮民死亡,則先由榮給小組代墊《因每個月榮給來了,有些人沒有領,故有剩餘,可以先代墊》給堂長領取,再由榮給小組發函輔導會,請求轉回未領給與,而堂長所領之代墊給與,則應再繳給出納,轉為遺款,再由出納轉回會計室,此時如有遺族請領或歸繳國庫,再由會計室開支票發給遺族,或整筆歸繳國庫。乙:未領給付先由榮給小組發給堂長代領,再由堂長繳至出納,轉為未領給付,匯給輔導會,若榮民死亡,則由榮給小組發函輔導會匯回,再由會計室開支票或整筆歸繳國庫?)應該是甲這一種,榮民給與未領,我們不經堂長,就直接請會計室匯給我輔導會,至於堂長代領只有榮民死亡,未領給與轉為遺款這一段,才會出現,至於為何不能直接在會計室轉為遺款,而要堂長領了再存,我也不知道。(問:榮給小組並非出納,為何有錢可以代墊?)每個月會計室會開整筆支票給
我們,讓我們發,如果金額不夠,我們再跟會計室請領,我們拿了支票,再去銀行兌現,然後將現金存到我們在郵局的帳戶,我們在辦公室會放一定金額的現金,如果該現金發完了,我們再去郵局領,至於代墊的部分也是如此,如果是代墊,會在原始的給與的冊子上註明,並請堂長蓋章」等語。
⑥按上開情形在榮家作業程序上,雖較為合理,但因全無明文規定,是並無確切
證據可證本件即屬此種情形。且本件經函詢退輔會稱桃園榮家前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請求發還周道昌未領給與之書函並未附上任何周道昌死亡之資料,而承辦該函之主辦人即證人丙○○、甲○○則均互推稱:「不知有榮民周道昌死亡資料」或「不記得了、不清楚」,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九日在本院庭訊中明白證稱:「周道昌死亡的文件(信件)找不到及周道昌沒有亡故的資料」等語。從而本件僅有被告領取榮民給與之紀錄(印領清冊),惟對於被告為何領取,是否因周道昌死亡而領取,因桃園榮家所存資料均付之闕如,而均無法究明,是本件仍不能確切證明被告領取榮民給與確係因周道昌死亡之緣故。況被告乙○○領取給與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惟上開桃園榮家及退輔會來往之函卻均在八十四年五月,相隔時間頗久,此亦與證人丙○○上開所述先代墊再立即向退輔會聲請發還之證詞,亦有若干不合之處。
⑦縱認本件被告係因周道昌死亡而領取該項榮民給與,且應繳還會計室轉為遺款
處理,而公訴人僅憑證人丁○○之證詞,認查無被告將所領周道昌榮民給與繳回之憑證,即認被告所為已繳回之辯詞不可採。然桃園榮家既然無法提供榮民周道昌死亡之任何資料,且主管承辦之庚○○、丙○○復均無法說明為何會有以周員死亡為由而聲請發還榮民給與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豈可僅以查無被告乙○○繳還該項款項之收據即單止歸責於被告乙○○?易言之,桃園榮家就所掌管之有關榮民周道昌死亡及遺產、遺屬之諸項資料均付之逸闕,且提不出任何正當理由足以令人憑信,則僅單單缺少一或二紙之繳款收據,即遽言該榮民給與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此顯然不合理。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侵占該款項,而僅係查無被告繳款收據而已。是並非不可能被告已予繳納,惟因帳目或單據滅失,致查無此筆繳款紀錄,因桃園榮家資料保管及給與進出及帳目之紊亂不清,已具見前述。公訴人或桃園榮家於未提出更直接堅強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之下,僅以桃園榮家會計單位即證人丁○○所為查無繳款紀錄之證詞,即遽論業遭被告侵占,至屬速斷。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合計繳納陳堅之未領給付為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係多繳貳拾元予丁○○,而丁○○並未察覺且以同樣錯誤金額填載卷附支出傳票核發與陳堅之遺屬辛○,可知桃園榮家之未領給與及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均有多處可議,是證人丁○○表示被告未繳回榮民周道昌之證詞,尚無從遽信為真。
⑧末查,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周道昌遺款仍查
無繳款紀錄,但有另外發現一張被告繳回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一萬三千元收據,雖然其上註明是陳堅的遺款,但顯然是多繳的... 我們研判這筆一萬三千元應該是周道昌的遺款,因為依清冊是被告與陳堅同一天領的,數字也是一樣,故顯有可能是被告弄錯名字」等語,並有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繳納收據(事由:故榮民陳堅遺款,金額:壹萬叁仟元)乙紙附於該日訊問筆錄之後可稽(此即起訴書誤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繳納陳堅未領給付部分),益徵無法排除被告乙○○已繳納全部或一部前開款項之可能,及其所為已繳納之辯詞,並非全無可信餘地。
㈢譚蜀尤之未領給與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具領榮家代為保管之長壽堂榮民譚蜀譚蜀尤
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生活給與,計肆萬伍仟元生活給與,而起訴書直指該款業遭被告吞沒。惟查,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至於譚蜀尤的部分已經找到被告繳納該款的收據(庭呈影本),可證被告並未侵占,而且這筆錢仍在帳上,並無遺族聲請領取」等語,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統一收據(事由:故榮民譚蜀尤遺款,金額: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乙紙在卷可憑。按該收據遍查偵卷未附,足見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斟酌該項證據。實則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供稱:「已將該款全數繳至桃園榮家出納室,並有開例之繳款聯單為憑」等語。可知此項榮民譚蜀尤之未領給與並未遭被告侵占,至為明顯。公訴人未注意及此,遽爾起訴認被告乙○○犯有此部份之罪行,即失依據。
⑵縱認被告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具領,惟其卻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繳納,未
免遷延過久。然據被告乙○○自述:「八十四年九月我的父親過世,譚蜀尤的錢我領了以後放在資料袋,我忘記了,後來又被政風主任檢舉貪污,庚○○又有問我這筆錢為何未繳,庚○○告訴我譚蜀尤已經亡故,要轉成遺款,我當時來告訴他沒有這筆錢,我就告訴庚○○,錢是否會在資料袋,找到後就繳了,時間已經過了一、二年」及「我問庚○○時,他是主任,也是我的直屬長官,而且他是資深堂長,所以我才問他;當時是他好意提醒我,問我譚蜀尤的錢有無繳回,我去榮民資料袋找到了,就拿給他,我記得是如此,我絕對沒有侵占這筆錢」各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憑。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被告是在被發現後才來問我說領到時因為父親過世,忘了,找了一、二天找到,要移交給下一任堂長,卻不被接受,他問我如何處理,我告訴他依規定繳回出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至於譚蜀尤的部分已經找到被告繳納該款的收據,(庭呈影本),可證明被告並未侵占,而且這筆錢仍在帳上,並無遺族聲請領取」、「本件是依據公文稽催而來,我一月份接到催辦單後,就去找被告,要被告去找錢,被告在八個月後才找到錢(提出公文稽催表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相符,並有公文稽催表乙件在卷可憑。由證人上述證言可知被告顯然無意侵占該筆款項,並經原單位稽催後即找出該款繳納,若被告有意侵占,何以如此?況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何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及犯行,尚不能僅以被告遲延繳納,即率謂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是此部份仍難認定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罪名。
六、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