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殺人、脫逃、竊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與其姊乙○○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其姊乙○○未終止與孫如儀之收養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臺灣台北監獄內製作內載有「澎苓:我對妳仁至義盡,這是最後一次容忍妳!契約書簽名蓋印後寄給我!寄法院狀繕與契約給妳,妳與孫國民簽名蓋印我就撤銷訴訟,妳辦撤銷收養如儀,我辦收養如儀,如儀歸回姓藍,一樣住在妳那,生活照常!我不干涉妳們!妳對我做的我不計較!妳若玩花樣我鄭重告訴妳,妳絕對是輸的,這種事是生死的賭注,妳不知死活利害關係,是妳可憐!在社會上孫國民家早就死人了,你見到孫國民(即乙○○之夫)、孫家和、孫家宜(均係乙○○之子女)的死屍,你高興了嗎!那時已經太晚了!後悔來不及了!生死已經不是可以隨便亂來的!這是妳不懂社會的殘酷、規則!台灣每年被殺死成千上萬的人,就是向(像)妳與孫國民這種不知生死利害嚴重的!我見過太多人一出手就殺人,...。」等內容之恐嚇信,郵寄給家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乙○○,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乙○○,致乙○○閱讀前開信件內容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寄發前開信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要殺告訴人全家之意思,所寄之信件有六張,除伊所寫之信紙二張外,尚有契約書及給法院之繕本,且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曾答應有要將女兒孫如儀之姓氏改回伊之姓氏,伊願意接受,才寄上開信件予告訴人,此信件並經監獄管理人員檢查後才寄出,伊係想要讓告訴人知道做人處世之道理,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所寄之前開信件中,除兩張記載有:「澎苓:我對妳仁至義盡,這是最後一次容忍妳!契約書簽名蓋印後寄給我!寄法院狀繕與契約給妳,妳與孫國民簽名蓋印我就撤銷訴訟,妳辦撤銷收養如儀,我辦收養如儀,如儀歸回姓藍,一樣住在妳那,生活照常!我不干涉妳們!妳對我做的我不計較!...」等語內容之信紙外,尚有契約書及刑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被告所辯其寄發前開信件之目的,係欲告訴人辦理撤銷收養之事宜為真實,惟上開兩張信紙內容中,承接上段所述之後,另緊接有:「...妳若玩花樣我鄭重告訴妳,妳絕對是輸的,這種事是生死的賭注,妳不知死活利害關係,是妳可憐!在社會上孫國民家早就死人了!妳見到孫國民、孫家和、孫家宜的死屍妳高興了嗎!那時已經太晚了!後悔來不及了!生死已經不是可以隨便亂來的!這是妳不懂社會的殘酷、規則!台灣每年被殺死成千上萬的人,就是向(像)妳與孫國民這種不知生死利害嚴重的!我見過太多人一出手就殺人,...。」等語之內容,前後觀之,已足認被告係明確表示:若告訴人不願在信中所附之契約上與孫國民簽名蓋章,以及辦理撤銷收養孫如儀,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均有生命危險之意思無疑;況前開信中內容所指之:這種事是生死的賭注、見到死屍、台灣每年被殺成千上萬的人就是像告訴人這種等用語,以社會上一般客觀之第三人觀之,均足認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誤,是被告所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乙節,委無足採。再查,本件告訴人於收到前開被告所寄信件後,因產生無比之畏懼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是其深感不安與害怕,顯而易見,已生安全上之危害亦足認定。此外,尚有臺灣臺北監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監守戒字第○九一一○○六○三一號函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寄予告訴人之掛號信登記簿影本乙紙附卷可證。至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因有女兒收養之糾紛,告訴人答應將孫如儀改姓「藍」姓,故其才會寄前開信件,而上開信件業經監獄管理人員檢查通過等語之部分,經查,被告前曾向法院提起請求認領孫如儀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被告變更之訴駁回,而細譯該判決理由,就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孫如儀為其與廖瑞星同居(未結婚)所生之親生女兒;而孫如儀係廖瑞星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即交由告訴人、孫國民夫婦收養,雙方並訂有收養契約等事實,已經詳加認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附卷可稽。則縱告訴人依法終止其與孫如儀之收養關係,然因孫如儀與被告間並無何法定之血親關係,孫如儀仍不能當然改姓與被告相同之「藍」姓,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其有答應被告此事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即使真有上開約定,被告亦須循合法途徑要求告訴人為之,苟一方不依約定,他方僅能依法主張其權利,絕不能因此即以恐嚇之手段,希冀他方因心生畏懼而屈意從之;另被告所寄之信件內容是否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與此信件是否經監獄管理人員檢查通過,尚無何邏輯上之關係,不會因有無檢查而有不同之效果,亦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縱全係屬實,亦不影響其是否成立恐嚇犯行之判斷,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認已生安全上之危害,前均已述及。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