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其友人丙○○當時因個人債信不良,無法辦得不動產之抵押借款,竟以偽稱其可出借個人名義予丙○○用以登記丙○○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向戊○○所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所謂「人頭」),並以交付其預先簽名、蓋章完畢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各乙份予丙○○收執,用以取信丙○○之不實手段,致丙○○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惟上開房地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以甲○○名義出租交予由丙○○所實際負責經營之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鴻鄰公司,惟登記以甲○○同居人即丁○○鴻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租使用,並未曾交付甲○○占有使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丙○○再持上開房地再向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丙○○已行清償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之部分上開借款債務)。嗣因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覺甲○○所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其所蓋用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而無法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要求甲○○再行配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詎甲○○即藉口上開房地係其個人所出資購得,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拒不配合辦理,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房地確係伊出資購得,伊並無借用其個人名義予丙○○登記為人頭,亦無詐欺丙○○上開房地云云。經查:
(一)上開房地原係登記於戊○○名下所有,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二份及聯邦銀行消費者貸款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房地原係由吳奇展出面向戊○○所購,惟因其後吳奇展未能依約給付尾款,始由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面承受,並重行與葉坤益簽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房子以前是我所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有賣這間房子,當時是告訴人李(鴻昱)出面跟我買房子,是告訴人自己要買,當初告訴人付了二十萬元給我剩下要辦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因為告訴人債信不好貸不到,後來告訴人就拿被告牛(忠宗)的資料給我辦過戶可是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我以前只有看到被告沒有跟他講過話,告訴人還欠我十萬元尾款沒付,被告與告訴人簽協議書時我不在場,這個房子原先是賣給吳奇展四百八十萬元,後來吳奇展讓給告訴人,並簽協議書,我當時沒有要沒收二十萬的意思而是把吳奇展的權利讓給告訴人,這個房子過戶完成同時辦貸款,我不知道告訴人已經繳了多少貸款,這個房子只有吳奇展及告訴人出面跟我接洽過,許家源、乙○○、丁○○三人我不認識(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協議書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房地係其所購得,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買房子付了多少錢?)我曾經拿了幾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所稱委託處理買受上開房地之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拿錢給告訴人,....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不僅均核與社會上一般常人購買不動產時需付出相當之資金乙情不符,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均係由其陸續清償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乙份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亦堪認定,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房地係告訴人丙○○所購,其不認識被告及證人丁○○等語明確,有如上述,則被告事後僅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上開房地確係其出資所購得云云,復未能提出其確有購買上開房地之其他相關事證為憑(諸如買賣契約書等語),顯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之所以於右揭時地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因告訴人丙○○當時之債信不良所致乙節,不僅業據證人戊○○到院證述屬實,亦如上述,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亦簽立載明「....,由甲方(即告訴人丙○○)出資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正(含代書費、契稅)『暫借』乙方(即被告)名義購買座落桃園市○○街○○號房屋乙幢、停車位乙個(購買總價格為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正),不足部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房貸四百五十萬元正,甲方需負責繳納房貸,乙方則需善盡保護『甲方所擁有』房屋權利之責,.... 」等語之協議書乙紙予告訴人丙○○收執為憑乙節,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而證人李美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協議書有無意見?)上面丁○○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上面的甲○○印文是被告的,....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若非係單純出借其名義予告訴人丙○○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在告訴人丙○○未另行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地或「轉賣」第三人時,衡諸常情,被告焉有交付其預先簽名、蓋章完畢,並牽涉不動產移轉登記重要權益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各乙份予告訴人丙○○收執之必要及可能(雖事後經告訴人丙○○發覺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不符,致無法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則屬另事),是上開房地應係告訴人丙○○所出資向葉益購得,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應僅係因告訴人丙○○個人債信問題,始行單純出借其個人名義予告訴人丙○○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房地係許家源其人介紹買的云云,惟被告不僅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許家源其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許家源到院,且證人即上開房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葉坤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許家源其人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因為宗教上關係認識,我認識告訴人,他是我以前鴻鄰公司的老闆,丁○○我認識,我沒有幫被告及丁○○介紹買房子,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去楊梅看房子,我後來沒有買這房子,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買,是許家源跟我們介紹說楊梅有房子可以去看,告訴人這次沒有跟我們去楊梅看房子,我沒有介紹被告去買系爭房地也沒有介紹告訴人跟被告認識,去楊梅看房子時我不知道被告手頭上有沒有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等語綦詳,而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許家源介紹購買云云,復稱係委託證人丁○○處理云云,再稱係全權交給告訴人丙○○幫我們買云云,不僅先後供述不一,且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丁○○借名登記為鴻鄰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云云,惟鴻鄰公司原係由告訴人丙○○所實際負責經營乙情,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且丁○○實際上亦僅係登記為鴻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李美能所簽立載明「茲因本人丁○○『掛名』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等語之切結書乙紙可稽,是鴻鄰公司之實際經營均與被告及證人丁○○二人無涉,亦不足影響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上開房地係由告訴人丙○○所出資購買,其僅係單純出借個人名義予告訴人丙○○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而已,竟以偽稱其可出借個人名義予告訴人丙○○用以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所謂「人頭」),並以交付其預先簽名、蓋章完畢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各乙份予告訴人丙○○收執之不實手段,用以取信告訴人丙○○,嗣告訴人李鴻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覺被告所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其所蓋用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而無法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要求被告再行配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即藉口上開房地係其個人所出資購得,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拒不配合辦理,則被告於右揭時地出借其個人名義予告訴人李鴻昱時,顯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以上開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鴻昱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爰審酌明知上開房地係告訴人丙○○所出資購得,竟以上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出借其個人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並事後拒絕返還登記,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