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管理部出納員,負責處理該公司款項收入等出納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利用擔任出納工作職務之便,連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乙○○係於告訴人戊○公司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退休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戊○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告訴狀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一頁),況依卷附告訴人戊○公司所提之貨款收入日報表影本亦僅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附偵查卷外),縱依告訴人戊○公司所提之傳票日計表一冊(詳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二頁)、應收票據帳簿(詳偵查卷第五三頁)、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詳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應收票據帳簿一冊(附偵查卷外)、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附偵查卷外)、轉帳傳票(附偵查卷外)等,均未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後之帳冊以觀,檢察官起訴意旨載被告乙○○侵占期間係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顯係誤載,觀諸被告乙○○工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即已退休,被告乙○○顯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以後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戊○公司款項,從而倘認被告乙○○確有侵占告訴人戊○公司款項,其侵占期間應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亦有明揭。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貨款收入日報表影本附卷足憑,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論告認被告乙○○與告訴人於本件告訴前即有數次接洽和解、以退休基金及薪資抵扣還款一百餘萬元及交付房地權狀、印章及存摺等外觀事實,參以被告乙○○夫妻所言多年均無積蓄,如被告乙○○並未侵占戊○公司款項,又如何願意配合將退休基金交付予戊○公司,另本案民事判決並認被告乙○○侵占戊○公司高達八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如係小額短缺,或一時作業疏失,又如何可能如此鉅額,顯係出於不法侵占一途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告訴人戊○公司管理部擔任出納員,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其後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寄發其退休金記名支票二張各一百四十萬四千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嗣告訴人戊○公司並將之扣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業務員將支票收回後,都是先經過營業部的己○○登入應收帳款日報表沖帳,再拿到管理部給我製作傳票,後我再編製傳票日計表,林美娥再製作應收票據帳簿,因票據歷經數人經手,除我收之外,己○○、林美娥及甲○○亦可以收受,他們收付後,必須交付己○○沖帳,故告訴人戊○公司所收的支票有無全部交付予我,應以我所簽收之票據代收簿為準,此項票據交付簿存於告訴人戊○公司,應由告訴人戊○公司提出我在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間所簽收的票據交付簿以證明我到底經手多少票據,不能以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的貨款收入日報表即認我私自挪用,而且告訴人戊○公司所提出的貨款收入日報表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應收票據金額,與告訴人戊○公司所稱我託收的金額並不相符,再依告訴人戊○公司所提的傳票日計表上應收票據收入兌現額超出收入額,我根本沒有侵占挪用,又告訴人戊○公司提出的會計師查核報表,亦看不出我有何挪用行為,此因告訴人戊○公司有二套帳目,內外帳未能劃清,致帳目往往與事實不符,前開貨款收入日報表無法用以證明我有侵占的事實,而我的退休金部分是支票寄到告訴人戊○公司,是他們說退休金一年內如果不領的話,就沒有辦法領,所以要我們交付印章,而薪水是告訴人戊○公司他們自己扣的,雖事後告訴人戊○公司有數度要求我們賠償並見面會商,但我沒有承認侵占,我在任職期間僅持有告訴人戊○公司的橡皮章,並未持有告訴人戊○公司的大章及小章,單純持有告訴人戊○公司應該不能用轉讓告訴人戊○公司的票,我沒有侵占告訴人戊○公司的款項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戊○公司指述被告乙○○侵占金額之計算,依告訴人戊○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狀之記載(詳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係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收票據侵占入己,依當時據總帳即貨款收入日報表,此段期間計帳上有公司應收票據計一億六千一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八元,扣除已存入之應收票款計一億三千七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者相差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然依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移交時所實際移送而製作之票據明細表僅有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者相差有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此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所實際侵占之金額,並舉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貨款收入日報表一冊(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四十頁)、傳票日計表一冊(詳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二頁)、應收票據帳簿一件(詳偵查卷第五三頁)、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亦即告訴狀中所被告乙○○於職務移交時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實際票據明細表(詳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告訴人戊○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表一冊(詳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八二頁)等在卷以實其說。
(二)告訴人戊○公司所收的票據大部分都有劃平行線,且多有指名抬頭為戊○公司,如未劃平行線或未指名抬頭,則戊○公司於收受票據後會將之劃線並蓋上戊○公司之章,所以告訴人戊○公司所收票據幾乎皆為受款人為戊○公司且正面劃有平行線之記名劃線支票,而告訴人戊○公司之應收票據入帳程序,係由營業部之業務員向客戶收票後,先填三聯式之貨款收入日報表,其中一聯由業務員自行留存,營業聯之貨款收入日報表交由營業部之己○○於應收帳款日報表上辦理銷帳,會計聯之貨款收入日報表則連同票據交付予管理部之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所收會計聯之貨款收入日報表連同傳票送交管理部之經理甲○○及告訴人戊○公司董事長分別核章,被告乙○○另再編寫傳票日計表,林美娥再依傳票日計表製作應收票據帳簿,而被告乙○○會將經手之票據載入票據代收簿後送銀行存入,至管理部之出納員即被告乙○○並未保管告訴人戊○公司之大章及小章,僅保管有橡皮章,又告訴人戊○公司所收取之支票都存入告訴人戊○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四家銀行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稱:「(問:何職?)戊○公司管理部出納,原任營業部營業助理,負責應收帳款部分,填製應收帳款日報表。(問:戊○公司業務員收票至公司後入帳程序如何?)業務員所收的票據後先寫一張貨款收入日報表交給管理部出納員即被告,至於我的應收帳款部分,是倉庫出貨時有銷貨日報表送到我這裡,我就製作應收帳款日報表,將客戶名稱、貨品、數量、金額記載,並且紀錄到應收帳款明細紀錄中。貨款收入日報表有三聯,業務員留存一張,另一張給我、最後一張被告留存,我就根據這聯貨款日報表辦理銷帳。現在我接任管理部出納即被告之前的職務,我會將收到的票據記載在公司銀行的代收簿中,存入銀行,同一家銀行的票據代收簿是繼續沿用的,被告任職時用的代收簿可能要回去找。而且我也沒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票據上面的平行線是客戶自己畫的,大部分都有劃線,沒畫的我們自己畫,因為怕遺失,票據有的會指名,有的沒有,若是沒有的,我們會在背後蓋上公司橡皮章。我另要根據貨款收入日報表會計聯編制傳票,整理傳票日計表給經理、董事長蓋章過,才可以集結起來。...(問:是否有保管公司的橡皮章?)有的,去託收支票有就該章。(問:公司支票是否該公司橡皮章就可轉讓出去?)應該不能的,後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都是照實工作。」等語)、甲○○(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三宗第五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庭訊稱:「營業收入日報表是營業員收款的時候他填寫的,填寫的時候是一式三份,填好之後會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被告會計算他收到的金額和日報表填寫的是否相符,被告會在出納欄蓋章或簽名,這三份一份給營業員留存,一份給營業課留存,一份是被告本人他根據收款明細表作傳票出來,被告連同傳票及收款明細表送給我審核,我看過之後我在會計欄蓋我的章,所以日報表上面的簽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或簽的,因為我是被告的上司。...林美娥的職務是會計員,當時我們公司就是讓林美娥記帳,被告是出納,林美娥是以被告的日記表來登記總帳。」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稱:「(問:何職?)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問:戊○公司業務部所收應收票據入帳程序如何?)營業部業務員收票之後,業務員先填三聯式的貨款收入日報表,填畢連同票據送交管理部出納即被告乙○○,由被告在貨款收入日報表出納欄蓋章表示簽收。一聯退給業務員收執,一聯退給營業部以供消除客戶應收帳款的紀錄(該紀錄係收到訂單出貨給客戶時,由營業部業務助理己○○先列帳),最後一聯由被告乙○○留存,並基於該聯編制傳票,她再將該聯並同傳票一起送交給我,由我核對。我核對並轉交給總經理,最後再退回給被告收執,之後被告再編制傳票日計表,會計林美娥再根據傳票日計表登記應收票據科目。至於票據都一直留在被告這裡,並沒有交給我,依公司規定他要再填一個票據代收簿並且送存銀行。...(問:戊○公司往來銀行為何?如何與各該銀行對帳?)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農民銀行。」等語)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戊○公司於告訴狀中之指述(詳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載「...(一)營業員收取客戶給付貨款之現金及票據,當日即填載證物一之貨款收入日報表一式三份,連同所載之現金及票據送交乙○○點收,經乙○○在該貨款收入日報表之出納欄簽章確認後,其中一份交送款之營業員收執,作為其有繳交所收取貨款之憑證,一份送營業部應收帳款記帳員己○○存查,憑以按所收貨款額收沖銷客戶之尚欠貨款,其餘一份連同所收之現金及票據,則由乙○○登帳保管,...乙○○依所簽發之貨款收入日報表逐筆制作傳票,再按其會計科目累計逐日制作傳票日計表後,續由會計員林美娥逐日依乙○○制作之傳票日計表按其會計科目登載至帳簿上,又乙○○所制作之傳票日計表所載應收票據欄及林美娥所制作之應收票據帳簿...(五)復查遭乙○○侵占挪用屬告訴人公司客戶給付貨款之票據,幾乎皆係記載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且正面劃有平行線二道之記名劃線支票,是欲行使各該支票權利,除受有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限制外,乙○○亦勢必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背書以資證明背書之連續,始得受領票據金額。」)及被告乙○○之所辯情節相符。
(三)依告訴人戊○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貨款收入日報表(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四十頁),其應收票據實際總額僅有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七元,並非告訴狀所載之一億六千一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如以告訴人戊○公司所稱被告乙○○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實際移交之票據明細表有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顯然被告乙○○所移交予告訴人戊○公司之票據金額已逾告訴人戊○公司應收票據之金額,從而依告訴人戊○公司告訴狀後所附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貨款收入日報表顯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乙○○有其告訴狀所載之八十八年四月間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業務侵占事實乙節甚明;再依告訴人戊○公司於偵查中所舉出之前開被告乙○○編寫之傳票日計表(詳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二頁),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間應收票據收入總額為一千六百一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兌現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則兌現金額反超過收入額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準此,告訴人戊○公司所提之前開傳票日計表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有侵占告訴人戊○公司票據之據證,同時所付之應收票據帳簿(詳偵查卷第五三頁),依前開(二)之說明,係依照傳票日計表所製作,自亦無從執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告訴人戊○公司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際,復就被告乙○○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侵占之金額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乙○○民事賠償,並由本院民事庭分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審理,且附與本案相同之前開如同(一)、(三)所述之貨款收入日報表一冊、傳票日計表一冊、應收票據帳簿一件、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亦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實際票據明細表作為證據,其後因前揭卷證資料,依(三)所述,無從執以證明被告乙○○有業務侵占之事實,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將被告乙○○侵占之時間拉長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並重新提出八十八年一月間至九月間之告訴人戊○公司帳冊,以便湊和民事起訴狀及本件告訴狀中被告乙○○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侵占金額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並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承辦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補呈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之帳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查證屬實,並有告訴人戊○公司民事起訴狀(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一宗第四頁至第七頁,其原起訴侵占期間亦係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告訴人戊○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於偵查卷外,侵占期間變更拉長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告訴人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九月三十日止之貨款收入日報表及轉帳傳票一冊(附於偵查卷外)、八十八年度應收票據帳簿一冊(附於偵查卷外)、告訴人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附於偵查卷外)、轉帳傳票一件(附於偵查卷外)等在卷可稽,惟被告乙○○之侵占金額計算方式,既係依前開(一)之告訴狀內容記載方式所算出,即以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貨款收入日報表所示之金額所核對減除後所得,則告訴人戊○公司既將被告乙○○侵占期間拉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何侵占金額卻仍維持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準此,告訴人戊○公司於告訴狀所稱侵占金額之計算總計係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乙節,顯有可疑。
(五)其後本院民事庭向告訴人戊○公司所存入票據銀行帳戶之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調取票據存入明細,結果發現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存入票款金額已達二億零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與告訴人戊○公司於告訴狀中稱僅存入一億三千七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詳前(一)所述),超出六千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已無侵占事實時,告訴人戊○公司復將被告乙○○侵占期間擴張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並列出被告乙○○侵占總計二百九十一張支票之明細表,再補提告訴人戊○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之貨款收入日報表,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事聲請狀呈報本院,且為湊和前開告訴人戊○公司原告訴狀告訴之金額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復製作乙○○出納員挪用公款年度別概略表,因前揭自行製作之被告乙○○侵占二百九十一張支票加計總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與原告訴人戊○公司告訴狀告訴之金額相差三百四十六元,並記載調整尾數三百四十六元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庭向四家行庫調取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年一月十一日一桃字第一號函覆(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載檢送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一日止之存款對帳單乙份即支票存款明細分類)、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農桃業字第00四0二號書函(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至第二四0頁,載檢附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一日止在本分行開設之
帳戶收入支出明細表計三十九張)、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華桃存字第0一三號函(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六0頁,載檢送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一日,在本行往來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明細資料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世銀桃字第00六號函(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至第二七0頁,載檢附客戶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入支出交易明細表乙份,另開立之支票存款於此間無交易往來)、告訴人戊○公司各行庫票款入帳明細表(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三宗第二三頁,載合計金額為二億零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超出告訴人戊○公司主張之一億三千七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告訴人戊○公司所提被告乙○○出納員挪用公款年度別概略表(詳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三宗第二四頁及本院卷外,其中為湊和原起訴狀及告訴狀中所載金額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並載明調整尾數三百四十六)、告訴人戊○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聲請狀、告訴人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事聲請狀(附本院卷外)、告訴人戊○公司所提被告乙○○出納員挪用公款(票款)貨款收入日報表一冊(附本院卷外,呈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被告乙○○出納員挪用公款票據相關銀行往來帳單(附本院卷外,含一、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款對帳單一冊,二、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乙○○出納員挪用公款票據相關銀行往來帳單(附本院卷外,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一冊)、被告乙○○出納員挪用公款票據相關銀行往來帳單(附本院卷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存款明細分戶帳一冊)、被告乙○○出納員挪用公款票據相關銀行往來帳單(附本院卷外,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告訴人戊○公司所提被告乙○○出納員挪用公款年度別概略表暨其票據明細表二百九十一張(附本院卷外)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則何以被告乙○○侵占之時間拉長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侵占之金額卻仍為一千零三十八萬元,且為何調整其中尾數三百四十六元,況依原告訴狀所載計算金額之算法係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貨款收入日報表減除而得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為何延長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之侵占時間用以核對之貨款收入日報表減除後所得仍維持在一千零三十八萬,益徵告訴人戊○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具告訴中所載之內容計算金額應係虛偽,不足採信。
(六)又告訴人戊○公司所提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被告乙○○侵占票據計二百九十一張支票之明細,係由管理部經理甲○○所製作,而甲○○係依篩檢貨款收入日報表中之營業聯有登入,但所有之銀行並沒有提示之資料所匯整而成,前開二百九十一張支票係與銀行對帳之結果,根本沒有提示存入之支票,而且不是被退票,因為也沒有退票紀錄,前開支票是告訴人戊○公司向農民銀行、華南銀行、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對帳後發現這些支票沒有存入銀行而計算出來的,也不知道被告乙○○到底係侵占抑或係遺失了,總之係被告乙○○無法交出來的支票,並且告訴人戊○公司根本不知發票人前開二百九十一張支票是否有兌現票款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甲○○(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支票是否有被人兌現?)公司的帳戶內是沒有兌現,但是發票人支票是否有兌現不清楚。」等語、本院民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卷第三宗第五七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稱:「...這些都是被告沒有拿到銀行存入的支票,這些支票是根本沒有存入銀行,並不是被退票,因為也沒有退票紀錄,被告收到票據之後,應該存入我們公司,並不是被退票,因為也沒有退票紀錄,被告收到票據之後,應該存入我們公司在農民銀行、華南銀行、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以上均為桃園分行)的帳戶中,我們在上開銀行都查詢過了,並沒有如證十四所列支票的存入紀錄,我們發現這些支票沒有存入銀行,也有詢問被告的意思,我們有計算出原告未存入銀行的支票總金額就是00000000元,也就是林美娥他所製作的應收票據總帳應為00000000元,而被告存入的只有00000000元,差距是00000000元,我們也不知道他是侵占了還是遺失了,總之被告就是交不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稱:「(問:如你如言,每一票據都會填寫貨款收入日報表、傳票,並且均會由被告填寫代收簿送存銀行,則為何你在之前偵審中卻稱需有貨款收入日報表有打勾的,才表示已入帳?提示筆錄)所謂打勾是指票款有收到,所以己○○那裡就會做沖賬再自己打勾作紀錄,而己○○是在營業聯上打勾,我們公司所提出來就是營業聯,因為會計聯由被告保管,後來找不到。(問:如你所言,戊○公司僅依己○○所保管的貨款收入日報表來計算被告所侵占之票據金額,但既然有可能票據未兌現,故未能打勾,但不表示票據沒有存入銀行,豈可率謂整個票據均為被告侵占?)我們另外有與銀行對帳,我們所製作的二九一張被告侵占的票,就是銀行對帳的結果,根本沒有存的。...(問:既然戊○公司管理制度健全,何以你在民事庭證稱這些票據不知是遺失還是侵占,總之就是被告交不出來?)我當時在民庭應訊的時候,是站在同事的立場,以民事賠償為原則,不想加重他的刑事責任,反正票據是在她手上不見的,她就要負責。..(問:到底是依照貨款收入日報表還是以傳票核算?)貨款收入日報表。」等語)證述在卷,又因前開告訴人戊○公司自行填製被告乙○○侵占之二百九十一張支票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戊○公司陳報本院時均已逾近三年,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戊○公司陳報支票中較晚期之發票人均為克彰食品公司,貨款收入日報表記載業務員收受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四張,分別向其所陳報該四張支票之三家付款銀行即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查之結果,發現函覆為克彰食品公司與各該銀行均無任何業務往來或無該等支票兌現或克彰食品公司並未於銀行開戶等情,亦有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萬通桃園字第四0六號函(附本院卷中,函覆載「經查克彰食品公司於本分行無任何業務往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銀桃營字第0九一二六0八五八八一號函(附本院卷中,函覆載「克彰食品公司票號AK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經查本行無該等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竹商銀桃園字第六六四號函(附本院卷中,函覆載「經查本單位並無克彰食品公司開戶。」)等在卷可佐,顯見前開告訴人戊○公司依據己○○所簽收營業聯之貨款收入日報表核對後所製成之被告乙○○侵占之二百九十一張支票,告訴人戊○公司根本不知道前開支票究係被告乙○○故意侵占或因過失遺失而下落不明,且無法確定前開二百九十一張支票發票人到底有無付款,且前開支票係根本沒有提示紀錄,參諸本院調取其中四張支票之結果,益徵前開告訴人戊○公司自行製作之二百九十一張支票明細,根本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業務侵占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以「如係小額短缺,或一時作業疏失,又如何可能如此鉅額,顯係出於不法侵占一途」云云,顯與前開告訴人戊○公司所指述及本院函調之結果不符,尚無從採憑。
(七)按「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查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原判決以上訴人侵占告訴人之合夥股權而論以上訴人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0四號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本件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受讓李春雄二十萬元之股權,固有讓渡書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告訴人郭○明對台○機械公司之出資額雖為五十萬元(即五萬股),惟該出資額已成為台○機械公司之股份金額,即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該公司之財產,而非股東按出資比率所共有,告訴人因出資而取得台○機械公司之股份,即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有該公司之股份讓與權、股息紅利分派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賸餘資產分派請求權、發行股票請求權、股東決議權、檢查權、權利損害救濟等股東權利,該公司股份之價值,亦隨該公司經營之優劣而變動(如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股權即無經濟價值);從而,告訴人郭○明出資後所取得之該公司股份,是否得謂為有形之物?得否成為侵占之標的?原判決俱未於理由中敘明,遽認上訴人等侵占告訴人郭○明出資額五十萬元,自嫌理由不備。」(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九號判決);次按票據法所稱支票,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並規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詳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票據遺失者,應如何掛失止付(詳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執票人應如何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其票據法上之權利(詳票據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執票人應如何以背書之連結來證明其權利(詳票據法第三十七條),準此,支票本身係屬於權利證券,如被告業務上收取支票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予以提領前開支票款項後予以侵吞入己,此所侵占者自係有形之動產款項,惟如根本並未提領款項,所侵占者僅不過係表彰權利之證券,根本無從作為侵占之客體乙節甚明。經查被告乙○○自營業員處取得公司票據後,確會製作其親自簽收之票據代收簿並將票據存入銀行,此除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接手被告乙○○職務繼任出納員之證人己○○(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至於未兌現的票據,銀行會通知我們,將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領回,我會在代收簿中紀錄未兌現,並且再交給業務員,說客戶退票。..(問:...你是否有找之前的代收簿,查看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讓銀行代收這些票據?)有些代收簿不在,有在的代收簿我有對,但沒有對到不見的支票拿去存的,但我們並沒有把被告這段期間所有收到的票據一張張的列出來,再去比對已兌現的部分,我們是直接用總額抵扣的方式算出被告未能交接的票據總金額。」等語)、甲○○(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依公司規定他要再填一個票據代收簿並且送存銀行」)及告訴人戊○公司代表人陳維恭(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票據送到銀行後,是否有其他登記資料?)是有代收簿,但是都是由被告保管的,現在不知去向。」等語)證述在卷,從而貨款收入日報表既僅用以認定告訴人戊○公司業務員有收取票據之憑證,此僅用以表彰有收受票據之憑證,無從執貨款收入日報表即用以認定被告乙○○有提領並兌現款項,自應以被告乙○○簽收之票據代收簿作為依據,蓋因前開票據代收簿係被告乙○○確有簽收並存入銀行兌現之憑證,惟此已據告訴人戊○公司答稱無法提出;再者,被告乙○○所侵占者,既幾乎均係正面劃平行線之告訴人戊○公司指名支票,則非背書無法予提示或轉讓,惟依前開(六)之說明,告訴人戊○公司所提出之二百九十一張被告乙○○侵占支票明細,告訴人戊○公司業自承係全部未經提示之支票,且不知是否遺失或遭侵占,亦不知發票人是否有兌現之支票,反正係被告乙○○無法交出之支票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前揭支票自未由被告乙○○予以提示並提領款項兌現乙節,已臻明確,則被告乙○○縱侵占前揭二百九十一張支票,惟均未提領兌現前開支票所表彰之款項前使成為動產前,前開支票二百九十一張不過係用以表彰權利之票券,單純之權利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況被告乙○○並未保管告訴人戊○公司之大章及小章,僅有持有橡皮章,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乙○○保管告訴人戊○公司之橡皮章即有可能轉讓前開支票乙節,已為證人己○○所否認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問:公司支票是否該公司橡皮章就可讓出去?)應該不能的,後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都是照實工作。」等語),惟因持票人須以背書之連續以證明其權利,被告乙○○能否單純以所保管之橡皮章背書轉讓前開所收之二百九十一張支票予他人,因實務上對此尚有爭議(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補充決議),則他人是否願意接受僅蓋用告訴人戊○公司橡皮章之支票因有遭抗辯背書不連續之風險而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已非無疑,縱被告乙○○將前開支票均以所保管之橡皮章轉讓他人,此僅不過係侵占告訴人戊○公司票款請求權,此項單純之權利,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如被告乙○○真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即利用橡皮章轉讓他人以侵占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又何以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迄今均無執票人對告訴人戊○公司要求其須負票據背書人之義務,綜上,均足認公訴人所稱被告乙○○以所保管橡皮章轉讓後侵占告訴人戊○公司票據乙節,均屬無據。
(八)再依告訴人戊○公司於偵查中所提用以證明被告乙○○業務侵占之之戊○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表一冊(詳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八二頁),其中八十八年度應收票據餘額為二千八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並無告訴人戊○公司告訴狀中所稱保留缺少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意見,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會計師丙○○到庭後,丙○○表示八十八年製表當時與告訴人戊○公司對帳之結果,應收票據之差額應該只有七、八百萬元,並非告訴人戊○公司指述被告乙○○侵占之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而其中催收帳款八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係告訴人戊○公司告知之結果而載入,該部分其並未參與追蹤,且八十八年前告訴人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表亦係其編製,從未發現有類似之短收情形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稱:「(問:你所製作八十八、八十九年戊○公司債務報表既查核報表,其中應收票據部分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整是否有短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整的部分?)當時我們查帳時,有發現票據的明細表與總帳不符,有短缺的情形,當時我們查帳目的是對公司的財務報表並不是針對舞弊,所以應收票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實是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整,這是內含短缺的部分。但短缺部分並不是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整,而是七、八百萬元。...(問:何以該你所製作的資產負債表尚有催收款項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整?)這就是我當時所說的差額,又改稱應該只有七、八百萬,後來是公司去對帳的結果,但是跟我對帳的又不一樣,所以公司就往前追,才會有這項催收款項八百多萬元,據公司告訴我還有把退休金扣除,才得到上開金額。(問:經過你詳細勾稽差額只有七、八百萬元,何以戊○公司卻控告被告侵占票款達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整又調整尾數扣掉三四六元?)據我所知,公司有繼續往前追,但這部分我並沒有參與。...(問:八十八年前戊○公司的債務報表是有亦由你簽證?有無發現相同應收票據短收事情?)是的,是否有類似的短收情形是沒有發現,八十八年是很明顯的看到明細表的不足,而明細表也是被告編的,之前也都是被告編的。」等語),準此,前開八十八年度告訴人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表中應收票據並無告訴人戊○公司告訴狀中所載明被告乙○○侵占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情形,而其中催收帳款之附註,則係由告訴人戊○公司之告知後會計師丙○○始予加註,且與會計師丙○○自己對帳之結果不同,而會計師丙○○於八十八年前從未發現有應收票據遭侵占情形,是亦無從執會計師丙○○依告訴人戊○公司之告知而加註於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表中之催收帳款金額即用以推論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有侵占告訴人戊○公司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更遑論用以推論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有何侵占告訴人戊○公司票款之憑據。
(九)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與其夫丁○○嗣後多次與告訴人戊○公司洽談和解,並交付退休支票、薪資及房屋供清償,且本案並經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戊○公司八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用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占告訴人戊○公司票款之事實,惟查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乙○○應賠償告訴人戊○公司前開金額,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侵占罪限於故意侵占,且其標的客體限於動產及不動權,權利不與焉,況刑法侵占罪,係屬於意圖犯,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合乎民法侵權行為,亦未必成立刑法之侵占罪。經查告訴人戊○公司經對帳之結果,發現被告乙○○確有部分之支票經手惟不知是否遺失而無法交出且均未提示兌領,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或有故意或過失而無法交付票據,被告乙○○可能有侵害告訴人戊○公司票據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惟單純權利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且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意圖,亦如前述,縱被告乙○○於民事上應成立侵權行為,但自無從依此反推論被告乙○○確應負刑事上之業務侵占刑責,從而被告乙○○與其夫丁○○縱如公訴人所稱事後有以其退休支票、薪資及房屋供賠償告訴人戊○公司,此僅足以供作被告乙○○可能有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行為造成告訴人戊○公司損失予以而賠償之證據,尚難執此即反推論被告乙○○有故意不法意圖而侵占告訴人戊○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事實,況依前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寄予被告乙○○之二張退休支票(詳偵查卷第八三頁),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發票日,且確係寄發至告訴人戊○公司內等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稱:「...就同意用退休基金還錢,退休的支票直接寄到公司,因為是記名支票,所以在和解的時候乙○○就背書給公司並將交付印章及存摺,兌現後由公司領出。」等語),並有前揭支票在卷可佐,依被告乙○○之配偶即證人丁○○所稱,當時係因被告乙○○生病,因支票係寄至告訴人戊○公司,當時甲○○表示該支票如一年內不領取則無法提領要求交付被告乙○○之印章以提領,薪資係由告訴人戊○公司自行扣取,被告乙○○從未坦承有侵占告訴人戊○公司款項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稱:「(問:你是否有陪你太太與跟甲○○、蕭經理和解?)沒有,總共去了二、三次,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年初,甲○○拿本票要我簽,他說我太太侵占,金額我忘記了,我太太並沒有承認侵占,我們也沒有承認金額短缺。(問:你們是否有將退休基金還告訴人?)沒有,他不給我們。(問:是否有將薪水抵扣還給告訴人?)薪水是他們自己扣得,我們並沒有同意。」等語),參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更無從執此逕以推論被告乙○○有何侵占告訴人戊○公司款項之憑證,從而公訴人於論告時以被告乙○○夫妻至今多年毫無存款,苟被告乙○○未侵占公司款項,豈有願意將退休金配合交付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乙○○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