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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八九二九號),經該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㈠曾因犯傷害罪,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七十七年訴緝字

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再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畢。

㈡又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感裁字第

一四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抗告,由臺灣高院以八十四年感抗字第一0五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院以八十五年感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㈢又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其與陳柔錚(原名乙○○)交往期間,陳女積欠吳某之姐債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還。嗣二人分手後,甲○○乃向陳女催討該項債務,因陳女無力償還,吳某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交代綽號「阿娟」之不詳姓名年籍女性成年友人轉告陳柔錚加害其財產之事謂:「倘不償還債務,即要砸毀陳女所開之賓士車」等語。又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至陳柔錚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卅號住處,向陳女之兄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門外的車子(賓士車)很漂亮,若不還錢,就試看看」等語,意欲以損害車輛之方式,迫使乙○○家人還款。末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甲○○委由「阿娟」之女子出名約陳柔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桃鄉賓館七室,迨陳女抵達時,甲○○始現身並要求陳女清償前開債務不遂,竟心生不滿,而對之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業據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再以危害財產之事恐嚇稱:「欲砸毀其使用之賓士車」等語。又其前後三次恐嚇行為,均致使陳柔錚、丙○○心生畏怖,足以危害渠等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問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或被害人陳柔錚(原名乙○○)之行為,於偵

查中辯稱:伊僅有打二次電話至乙○○家中,且僅有一次親自去乙○○家中討債。因乙○○積欠其胞姐李芳月二萬元,伊向乙○○家人催討時,並未說恐嚇言語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來先前伊去乙○○家,她哥哥說要還,但後來又說不還,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爭執,但伊絕對沒有說起訴書內的這句話,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害人)要這樣說伊也沒辦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迭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

詳,並經證人丁○○、陳柔錚(原名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事證已明。

㈡參以被告甲○○對於與陳柔錚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均未否認,且自承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觀之,自不可能溫言相向,是其所辯未予恐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取,其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

㈢被告所為前開對被害人陳柔錚(原名乙○○)二次恐嚇犯行部分,雖起訴書未載

及,惟上述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其他犯行部分因具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係利用無犯意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娟」成年女性友人為傳話之工具,而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被告該部分犯行自屬間接正犯。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獲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