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價目表、折價券及筷子套袋,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價目表貳佰張、折價券計壹佰玖拾張及筷子套袋壹佰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本名「來一客涮涮鍋」火鍋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鍋神」(聯合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之服務標章業經「鍋神日式涮涮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榮龍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後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餐飲業之服務,專用期限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竟未得丁榮龍之授權,即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人員,就有關同一服務營業之價目表、折價券及筷子套袋等文書之物品上多次附加相同於前開他人註冊之服務標章「鍋神」字樣後,在其前開火鍋店內陳列使用。並同時僱用亦不知情之中壢市○○○路○段○○○號鐳耀廣告鋁門窗行負責人陳聖德施作,於其店外之招牌上亦使用該「鍋神」之文字作為其自己前開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侵害丁榮龍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後經專用權人丁榮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請求其停止使用,詎甲○○仍不置理,亦不停止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丁榮龍委任之代理人乙○○會同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價目表二百張、折價券計一百九十張及筷子套袋一百只。
二、案經丁榮龍之代理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在其火鍋店內有關同一商品及服務項目之廣告、價目
表、折價券及餐具上附加「鍋神」字樣,且於其店外之招牌上亦同使用該「鍋神」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㈡惟辯稱有何侵害服務標張專用權之犯意,辯稱:「伊係加盟鍋神日式涮涮鍋有限
公司關係企業之『來一鍋量販涮涮鍋』之體系,不知使用『鍋神』二字亦須獲得同意。另經告訴代理人通知時伊有雇工欲於一月底時更換招牌,惟遇雨未及施作,並非有意不做。至店內所使用之價目表係伊所加盟之公司提供,至折價券及筷子套袋等物雖係伊印製,惟告訴人並未反對其使用,故繼續使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聖德於警訊中證述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受被告委託施工換裝「鍋神」之招牌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且有委任書、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服務標章註冊證、鍋神日式涮涮鍋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及相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內足稽。此外,復有使用「鍋神」字樣之價目表二百張、折價券計一百九十張及筷子套袋一百只扣案可資佐證,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㈡雖被告辯稱無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故意云云,並舉證人陳聖德於警訊中證稱被
告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再度委託其更換招牌,但因一月底至二月初天候不佳故多次延遲等語。然觀諸告訴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限被告七日內改善,則被告至月底始覓證人施工更換,顯已延滯,且縱有無法達成之情形其亦應迅即通知告訴人,詎其竟不圖此,且迄本案提出告訴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仍未將招牌卸下,足認其並未積極趕工,自係惡意使用。且其就所辯告訴人同意伊於店內使用「鍋神」字樣於價目表、折價券及筷子套袋等節,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故其前開辯解,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七條之以廣告等文書附加他
人註冊服務標章於同一服務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作為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罪。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及陳聖德分別遂行其以廣告等文書附加他人註冊
服務標章於同一服務及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等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㈢又其先後多次以廣告等文書附加他人註冊服務標章於同一服務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
㈣被告所犯以廣告等文書附加他人註冊服務標章於同一服務罪及惡意使用他人註冊
服務標章作為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以廣告等文書附加他人註冊服務標章於同一服務罪處斷。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久暫、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價目表二百張、折價券計一百九十張及筷子套袋一百只,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套袋內之筷子一百雙,則無證據可證係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
服務標章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分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