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與其前妻乙○○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正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從事液化煤氣及煤氣爐批發買賣等經營業務,後因故改由乙○○與丁○○共同經營,並將丙○○辭退;丙○○因不甘被迫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企圖以漏逸瓦斯煤氣之方式威嚇丁○○、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許,將其私自至新埔板條小吃店回收之瓦斯鋼瓶一桶(其內尚留有瓦斯煤氣),置放於正宜公司(即上址)對面馬路旁,並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煤氣外漏,致生公共危險,並對丁○○、乙○○恐嚇稱:
「不給妳們做,要把妳們瓦斯行炸掉,除非妳們給我十萬元」等語,致使乙○○、丁○○心生畏懼,允諾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丙○○,丙○○始悻悻然離去。嗣乙○○、丁○○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位於本院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丙○○,丙○○並簽立切結書及收據各一紙,保證日後不再到上開瓦斯行騷擾或為妨害公共危險之行為,其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將一瓦斯桶置放於正宜公司對面,其後並向乙○○收取十萬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只將回收之瓦斯桶放在正宜公司對面,並沒有開瓦斯,也沒有恐嚇乙○○及丁○○,是乙○○自己說要給其十萬元作為資遣費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稱:被告丙○○雖已離職,但常在喝醉後
至瓦斯行鬧事,九十年九月八日更將瓦斯桶打開,將瓦斯外洩,出言恐嚇稱:「不給妳們做,要把妳們瓦斯行炸掉,除非妳們給我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二頁),證人即被告前妻乙○○亦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將回收之瓦斯鋼瓶放在正宜公司對面,並打開瓦斯開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兩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害人丁○○、證人乙○○與被告間均無嫌隙仇怨,證人乙○○更為被告丙○○之前妻,顯均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其於罪之理,是以顯見被告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確有將回收之瓦斯桶置於正宜公司對面,且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使其內煤氣漏逸之行為。而通常人均知瓦斯煤氣係易燃物質,任意漏逸而恰遇有火源,即易引起爆炸之危險性,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為具一般生活智識之成年人,焉能謂為不知,又被告係將回收、其內尚有瓦斯之瓦斯鋼瓶置放於正宜公司對面馬路旁,並將瓦斯開關打開,使煤氣外洩,對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或附近住家商店,均顯已生公共危險,而被告丙○○既明知漏逸瓦斯將造成上開公共危險,猶執意為之,並以此作為恐嚇被害人丁○○、乙○○之手段(詳後述),顯具有漏逸煤氣之故意,至屬灼然。至被告另辯稱其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並未見被告有拿出打火機或其他能引爆之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九頁),再按被告係在正宜公司對面馬路旁開啟瓦斯開關,如被告果有放火燒房屋之犯意,應不致將該瓦斯桶僅放在正宜公司對面,況被告丙○○復未有拿出打火機或其他點燃火源之舉動,亦難認被告有放火之意圖,從而被告開啟瓦斯應係在恐嚇被害人丁○○、乙○○給付金錢而已,並無放火燒房屋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向渠等恐嚇,該筆十萬元係其在瓦斯行工作之遣散費云云
,然被告以打開瓦斯桶之瓦斯開關,使煤氣漏逸而致生公共危險,以此恐嚇被害人丁○○、乙○○給付金錢等行為,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已如前述;而證人乙○○固證述被告當時打開瓦斯時並未要求給付金錢,也未說話,然當晚有再至瓦斯行要求給付十萬元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四七頁),後又於本院改稱:先前丙○○有跟伊要過錢,後在當天才給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伊先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且為被告之前妻,伊所述被告未當場揚言炸掉瓦斯行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認。況縱如證人乙○○所言,被告未於打瓦斯桶開關時當場出言恐嚇,然依證人乙○○所稱被告丙○○有跟伊要錢,而且被告為上述行為後,當晚即交付被告十萬元一情,亦可推認證人乙○○及被害人丁○○顯係因被告將瓦斯桶置放於正宜公司之對面並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之行為,而心生畏怖,同意給付金錢。況被告若無被害人丁○○所指述之恐嚇取財犯行,又何須於被害人丁○○、證人乙○○共同給付十萬元後,除簽立收據外,再書立切結書,並保證「爾後不再到正宜瓦斯行進出、騷擾或有妨害公共危險之事宜」(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此再再可證被告確有以打開瓦斯,漏逸煤氣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丁○○、乙○○索取十萬元之金錢等犯行。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預備放火燒房子或引爆瓦斯之意思,已如前述,自難以預備放火罪罰之,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其所犯上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丁○○、乙○○,並以漏逸煤氣、出言恐嚇欲引爆瓦斯等情相要脅,危害公共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而被告供作犯罪用之瓦斯桶一桶,雖係供其犯漏逸煤氣罪之用,然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亦非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公十四停車場內,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將機車停放○○○鄉○○街○○○巷內之土地公廟旁,經警加以盤查時,被告丙○○即趁隙逃離,並將機車棄置在現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和戊○○、綽號「阿海」、「小傑」、「黑點」等人在停車場喝酒,後戊○○喝醉酒跌倒,由救護車載去醫院,臨去時伊將機車鑰匙交給其,隔天有要還給伊,但一直找不到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為證,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遇警盤查時趁隙逃逸,復參於失竊機車上查獲被告所有之證件、物品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㈢查被害人即證人戊○○雖於警訊時指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
,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公十四停車場內,鑰匙未取下,要離開停車場時始發現失竊,並不認識或見過丙○○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所有之機車失竊時間忘記了,也忘記當時有沒有去報案,什麼時候找到的也忘記了,當時機車是停在市公所的停車場裡面,伊出來的時候車子就不見了,車子遺失那天,有和一群朋友在一起聊天,但沒有印象丙○○有在場等語,且再經本院質之:系爭機車失竊當晚有無將機車鑰匙交給他人或交給丙○○?伊始答稱:伊因先前頭部受傷,很多事都不記得了,也忘記當晚有無將車鑰匙交給其他人,伊於警訊時只說車子丟了,並未說是丙○○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所為指述伊所有機車失竊情節,前後並不一致,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當非可遽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而被告所辯稱當晚是透由綽號「阿海」之殘障人士認識戊○○,且戊○○後因跌倒被救護車送醫等情,均為證人戊○○所證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見到戊○○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至公訴人所提之贓物認領保管條及證人戊○○所庭呈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及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持有系爭機車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曾遺失或遭人竊取,而後被告持有系爭機車之情節。然以取得他人失竊機車原因多端,或自行行竊,或收受贓物,或牙保贓物,並非僅有自行參與行竊一途。是以仍不能因被告曾持有失竊機車,於被告所辯機車來源尚非毫無可取之情況下,即據以認定係被告行竊。
㈣從而證人戊○○所為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竊盜
犯行,至公訴人指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不一,且將私人物品置於系爭機車內,遇警盤查時又趁隙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丙○○與其前妻乙○○離異後,目前居無定所,現暫居於桃園縣龜山鄉中正公園旁之土地公廟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七0號卷第十八頁),則其將私人物品至於系爭機車內,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形跡可疑或將系爭機車視為自己所有之物而佔用,況縱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一情,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間接情況證據,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
本院審據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則僅屬被害人戊○○有瑕疵之片面陳述,而附卷證物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持有系爭機車,均尚非得為被告違犯竊盜罪之佐證,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在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騎乘系爭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遽以上開條項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証據足證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爰就被告丙○○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