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二九九號、第一二八五三號、第一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十樓之永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發①帳號為0五二0九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七日、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帳號均為0五一二二九號、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②票據號碼四二一九六三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陸拾萬元③票據號碼四三三九四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④票據號碼四三三九四一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⑤票據號碼四三三九四二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貳拾壹萬元⑥票據號碼四三三九八八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五紙;共計六紙,係交予林進興作為週轉之用,並未遺失。另明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其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發之⑦票據號碼為四三三九三八、⑧四三三九三九(起訴書漏載)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三日,帳號均為五一二二九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五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之支票二紙,交予乙○○作為週轉之用,亦均未遺失。詎其因前揭公司經營不善,為免支付上開票款之責,竟基於誣指不特定人涉有侵占罪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①②部分)及卅日(編號③至⑧部分)前往前開付款行庫申辦掛失止付,並向桃園票據交換所填具申報書,謊報上開支票約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基隆市○○街○號「傳笙公司」遺失,並未指明犯人,向該管之基隆市警察局誣告犯罪,請該局偵辦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前開支票分別經持票人李銘豐、郭家連、林進興、乙○○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始察知上情。甲○○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未確定前,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曾將上開支票以遺失為由向付款行庫申報掛失止付。
㈡惟否認有何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意,辯稱:「係因公司職員之疏失
,誤判公司支票遺失,被告於無可奈何之情況下,陪同公司職員至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手續。嗣經下屬告知為一場虛驚後,即立刻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提出撤銷票據掛失之申請,此二家銀行皆表示無此制式表格及辦理辦法,僅要求被告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亦依言為之,自可徵無誣告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答辯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林進興、李銘豐、郭家連、乙○○,及證人林
中平、郭麗華、鄭珮玲、黃麗花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誣告犯意,辯稱:係下屬弄錯云云。然查,依本件掛失止付申請書
均載明上開支票皆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被害人林進興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街○號傳笙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則被告自得向林某查證,詎其未此之圖,逕自申報遺失,要謂無誣告之故意,其孰能信?又其迭於偵審中先後稱係會計陳美蘭告知遺失(提示偵一二八五三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及公司趙小姐報遺失(提示偵一五二一六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云云,先後反覆,已難憑信。且本件八紙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通知書均係接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卅日辦理手續,且遺失地點均屬同一,又豈有由不同承辦人員負責之理?又被告並未舉出何證證明本件係其僱用之人誤導所致,且其嗣於審理中稱:陳美蘭及趙小姐均已離職等語,自無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公司遭債權人請討債公司侵入,取走公司內財物云云,
但查,被告所經營之永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孫弘德(另行審理)等侵入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此有警方移送書及被告警訊筆錄可稽。此與本件被告申報遺失票據日期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顯不相符,雖被告嗣又辯稱:以孫弘德為首之討債公司不良份子自九十年初起即多次至永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搗毀公司財務部門,導致員工人心惶惶,誤判本件票據遺失云云,然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仍難憑採。末被告辯稱伊有依照前開行庫指示寄發存證信函云云,惟按本件被告偽稱票據遺失,一經申報,其誣告之犯罪即已成立,自不受其事後行為之影響。況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底申報遺失,乃遲至同年五月十六始寄發存證信函,為時已久,亦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所辯諸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
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及卅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被告係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雖其另否認有意為之,然此為與所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先後二次辦理掛失止付時,同時同地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共計八份,且均載明係同一時間地點遺失,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包括一罪。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尚未向被害人完全清償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