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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罰金繳清結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原為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業務課長,受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事務,依照與乙○○○公司之任職切結書第二條:「於服務期間願遵守政府法令及公司一切規章制度,並履行個人義務,若有任何違背行為,願接受所訂定之處分。」約定,不得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緣丙○○之前係新竹科學園區從事製造CD—ROM亞瑟公司光碟廠之業務員,亞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宣布關廠後,丙○○原先在亞瑟公司開發之客戶仍繼續向丙○○訂購CD—ROM光碟片,於是與甲○○一同合作,由丙○○負責向其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接訂單,而由甲○○先出資金,向其他光碟廠訂購CD—ROM光碟片後,轉售予丙○○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丙○○其後至接手亞瑟公司製造CD—ROM機器之乙○○○公司工作,丙○○明知業務課長處理業務時,須本於誠信原則忠實處理事務,不得有違背其義務而使委託人即乙○○○公司利益受損之行為。竟仍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以不知情之葉秀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永曜科技企業社設立登記(其後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黃慧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甲○○則為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以永曜企業社接受丙○○原先在亞瑟公司擔任業務之客戶訂購CD—ROM訂單後,甲○○再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丙○○下訂單,而轉售予丙○○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甲○○、丙○○尋此模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永曜企業社之名義向在乙○○○公司工作之丙○○訂購CD—ROM(訂單編號、訂購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期間甲○○為開發新客戶便於接受訂單,並為使市場誤以其欲設立之公司即為製造CD—ROM之乙○○○公司光碟工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並取與乙○○○公司諧音相同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鐽公司)為公司名稱,甲○○除另以勝鐽公司接受丙○○原先之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外,有時並協同丙○○共同開發新客戶,並尋上開模式由甲○○以勝鐽公司名義向在乙○○○公司任職之丙○○下訂單(訂單編號、訂購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亦均如附表所示),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甲○○向乙○○○公司共訂購數量一百零三萬零三百片之CD—ROM光碟片,而甲○○向乙○○○公司訂購之CD—ROM轉售予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公司客戶,每片之利潤約新台幣(下同)五毛,致使乙○○○公司利潤減少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乙○○○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告甲○○勾結,且勝鐽公司是被告甲○○自己去設立登記的,事後被告甲○○要去開發客戶,因為被告甲○○對於CD—ROM之專業知識不足,所以與被告甲○○一起至客戶公司說明,才知道被告甲○○以伊擔任公司股東名義辦理勝鐽公司設立登記,整件事情都是被告甲○○在主導,未與被告甲○○共同侵害乙○○○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原為乙○○○公司之業務課長,受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事務,依照

與乙○○○公司之任職切結書第二條:「於服務期間願遵守政府法令及公司一切規章制度,並履行個人義務,若有任何違背行為,願接受所訂定之處分。」約定,不得有損害乙○○○公司利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易達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公司之任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㈡次查被告丙○○於任職乙○○○公司前係新竹科學園區從事製造CD—ROM光

碟廠亞瑟公司之業務員,亞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宣布關廠,被告丙○○原先在亞瑟公司開發之客戶仍繼續向丙○○訂購CD—ROM,於是與被告甲○○一同合作,由被告丙○○負責向其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接訂單,而由被告甲○○先出資金,向其他光碟廠訂購轉售予丙○○原來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之事實,亦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㈢關於同案被告甲○○以葉秀龍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永曜科

技企業社設立登記,其後變更負責人名義為黃慧文,被告甲○○則為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永曜企業社接受被告丙○○原先在亞瑟公司擔任業務之客戶訂購CD—ROM訂單後,被告甲○○再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丙○○下訂單,同案被告甲○○、被告丙○○尋此模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同案被告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永曜企業社之名義向在乙○○○公司工作之被告丙○○訂購CD—ROM,期間同案被告甲○○為開發新客戶便於接受訂單,並為使市場誤以其欲設立之公司即為製造CD—ROM之乙○○○公司光碟工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並取與乙○○○公司諧音相同之勝鐽公司,同案被告甲○○除另以勝鐽公司接受被告丙○○原先在亞瑟公司之客戶外,有時並協同被告丙○○共同開發新客戶,並尋上開模式由同案被告甲○○以勝鐽公司名義向在乙○○○公司任職之丙○○下訂單,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同案甲○○共向乙○○○公司訂購數量一百零三萬零三百片之CD—ROM光碟片,而同案被告甲○○向乙○○○公司訂購之CD—ROM轉售予永曜企業社及勝鐽公司客戶,每片之利潤約新台幣五毛,致使乙○○○公司利潤減少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葉秀龍、黃慧文等人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日書寫之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而證人黃慧文、葉秀龍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建登字第0九二000四00一號函附永曜企業社營利事業抄本一份(附本院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六二六六0號函附勝鐽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九四頁)。而同案被告甲○○以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名義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被告丙○○下訂單轉售予客戶之利潤每片CD—ROM約五毛元至一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關於被告丙○○違背對於乙○○○公司任務,背信利益並應就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亦即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轉售一片CD—ROM可獲得之利潤為五毛,同案被告丙○○、甲○○共計向乙○○○公司訂購數量一百零三萬零三百片之CD—ROM光碟片,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代理人提出訂單明細二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告訴理由狀告證十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向乙○○○公司訂購CD—ROM光碟片轉售予客戶,從中可以獲得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利潤,並致生損害於乙○○○公司之利益。又告訴代理人以告證十五、告證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指出,客戶向乙○○○公司訂購CD—ROM光碟片,每片單價在八‧六元至九‧九元間,而乙○○○公司出賣予永曜企業社每片單價為五元,則永曜企業社每片CD—ROM可獲得之利潤最低約為三‧六元,被告則稱因為賣給永曜企業社的是CD—ROM光碟片裸片,而賣給告證十五、十六所示乙○○○公司之南一書局等客戶,另外要加上包裝,所以CD—ROM光碟片每片單價要八‧六元至九‧九元,惟由同案被告甲○○之永曜企業社出售予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CD—ROM光碟片每片價格為五‧二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立字第九二0六0三000一號函附採購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故應以被告丙○○所述較為可採,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永曜企業社每片CD—ROM光碟片可獲得最低利潤為三‧六元,顯不足採。

㈣被告丙○○雖辯稱:並未與被告甲○○勾結,且勝鐽公司是被告甲○○自己去設

立登記的,事後被告甲○○要去開發客戶,因為被告甲○○對於CD—ROM之專業知識不足,所以與被告甲○○一起至客戶公司說明,才知道被告甲○○以伊擔任公司股東名義辦理勝鐽公司設立登記,整件事情都是被告甲○○在主導,未與被告甲○○共同侵害乙○○○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與同案被告甲○○合作就被告丙○○先前在亞瑟公司任職開發之客戶,向渠等二人下訂單,從中獲取差價之利潤,其後被告丙○○進入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同案被告甲○○先後辦理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設立登記,除接受被告丙○○原先在亞瑟公司客戶及另外開發新客戶之訂單後,向被告丙○○任職之乙○○○公司訂購CD—ROM轉售從中獲取利潤等情,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丙○○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甲○○勾結,都是同案被告甲○○在主導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而勝鐽公司成立後,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印製勝鐽公司名義之名片,與被告丙○○一同至外開發新客戶接洽業務,由被告丙○○向客戶說明有關CD—ROM方面之專業知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有被告丙○○偕同同案被告甲○○至外開發客戶接洽業務時,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印製之勝鐽公司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是縱如被告丙○○所述,係同案被告甲○○自己去辦理勝鐽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然並無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以勝鐽公司名義開發之新客戶後,向勝鐽公司同案被告甲○○下訂單,同案甲○○再向乙○○○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丙○○下訂單,轉售予勝鐽公司之客戶,從中獲取差價利潤。職是,足認被告丙○○就背信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是被告丙○○辯稱:整件事情都是被告甲○○在主導,未與被告甲○○共同侵害乙○○○公司之利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甲○○雖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但其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背信行為,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不法動機為牟取不法利益,同案被告甲○○開設之永曜企業社、勝鐽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取得價值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之CD—ROM光碟片,並任令其開立之支票退票後並潛逃出境,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被告丙○○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