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一鄰八二號「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以強暴之手段強搬債務人即被害人謝根旺、丙○○所有之塑膠機件組設備一批,為證人乙○○發現,經警循線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發現該批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且該條文所謂「強暴」者,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雖不必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對被害人所有物為強暴行為亦可為之,然如被害人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所有物為強暴、脅迫之際並未在場,則行為人所為即與所謂「強暴」之情事不符(最高法院八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考,參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八期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
三、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證人謝根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與照片十一紙為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搬走謝根旺經營之『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之行為,然供稱「:我並未經新丁寶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自己決定將該批機具搬走:我以鑰匙開門進入搬機具:」(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未經他(指證人謝根旺)同意,我把他(指機具)搬至竹北尚義街朋友處:我一直跟『根』還錢,我還他設備:」等詞,而被告僱工搬走上開機具時,證人謝根旺、丙○○未在場,其二人係經房東乙○○電話通知始趕回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已不在現場一節,亦經證人謝根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當時我(指證人謝根旺)人在宜蘭,是公司廠房:房東乙○○發現甲○○在搬我廠房內之機組,且他不認識甲○○,故他就打電話報警,所以當時現場情形如何,我並不清楚,我是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左右回到廠房,才知道損失情形:」(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甲○○::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到我公司:未經我公司同意而搬走公司賴以生產之機具組:」(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傍晚出租人打電話和我(指證人丙○○)聯絡,詢問工廠要搬為何事先沒有跟他講,我才知道有人去工廠搬機具:當時我不知道是何人搬的,我叫屋主不要讓對方搬走,同時也報案,二個多小時候我也趕回工廠,機具已經被搬走一部分,搬走機具的人已經不在現場:」、「:(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甲○○去上址新丁寶公司工廠去搬機具時,你是否在現場?)沒有,當天是中秋節,是屋主發現打電話通知我們:二個小時我們就趕回工廠,趕回時,搬機具的人已不在現場,機具已經被搬走一半,是屋主經我們告知不讓對方搬走,對方才沒有繼續搬:」等語甚詳,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僱工前往大園鄉埔心村二一鄰八二號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搬運機具時,當天該廠房大門深鎖,並無任何人在場一節,已據證人謝根旺、丙○○、乙○○陳述甚詳,而證人邱義政於警訊、偵查及本件調查時亦均證稱「:我約於十九時返回廠房,二台貨車已將部分機組具載走,現場只剩甲○○及堆高機之司機:當時有通知游先生:警方也很快就前來處理了解:員警則向甲○○說既是財務糾紛警方不便介入,但股東(丙○○)未到場前,你(指被告)不可搬走,同時對我說,甲○○再強行搬東西,就打電話至派出所。之後警察就先行離開了:(警方離開現場後,甲○○有何動作?)他向我說他一定搬走,但我堅持一定要丙○○到場才讓他搬,不久他便:離去:」(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我看到二個人來搬走機具,但是搬走機具的人我不識,我問他為何要搬東西,他說他是股東,我就跟我的房客丙○○講,『游』就報警。我就擋住不讓他們搬走:被我擋住:」(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傍晚五、六點收攤回到家時,看到廠房側門被打開,裡面燈是亮的,我進去看,有看到二個不認識的人,一部堆高機:我制止,不讓他搬,並打電話與游先生聯絡:那二個人在等貨車前來載機具時,埔心派出所警察就到場,警察有告知現場人不可以搬走機具,並且給我電話說對方如果極力要搬機具走,要我打電話通知他們,他們馬上會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對方,那個人在現場很生氣吵了一陣子之後就心不甘情不願的離開,沒有載走機具,而之前他已經先載走一部分的機具,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回到家之後經我制止,對方就沒有搬走機具:(當初甲○○第一趟載走機具時,你家人有無人出面制止?)沒有,是我回去後,才看見有人去廠房準備要搬機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調查時)等,可見本件被告僱工搬運載走機具時,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根旺及該公司之員工並無人在場,顯然被告所為,尚難論擬所謂已經「強暴」證人謝根旺妨害行使權利,應無疑問。並參考被告於警訊時及偵迭次自承「:我以該鑰匙開門進入搬機具:」、「:未經他同意,我把他(指機具)搬至竹北尚義街朋友處:我一直跟『根』還錢,我還他設備:」等詞,可知被告係在證人謝根旺、丙○○不在場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搬走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而其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以強暴之手段取得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機具而欲妨害謝根旺、丙○○行使權利之故意。因此被告於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無人看顧且未經該公司負責人謝根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搬走廠房內機具之行為顯然不當,然僅據卷內事證,仍難推及其確涉強制罪嫌。此外,本院迄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罪嫌。綜上,揆諸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被告之舉止,即與被訴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因此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中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