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垃圾處理問題阻路抗爭而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二人均係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村民。該村村民為反對轅碩環保公司在村興建廢棄物處理場而持續抗爭。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六鄰四十二號前桃園三十四縣道通往轅碩環保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村道口,該公司員工丙○○、戊○○二人發現該處進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出入口遭不明人士封阻無法通行,二人乃分持錄影機、照相機錄影、照相存證,引起乙○○之不滿,乃以糞尿潑灑丙○○、戊○○二人(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丙○○乃上前制止其繼續潑灑而用手將乙○○推開,乙○○被推倒地後,甲○○及另五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人,即衝上前去,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竹竿、木棒,分頭圍毆丙○○、戊○○二人,丙○○、戊○○二人亦出手還擊,雙方乃相互打,經警員丁○○據報至現場,並拔槍制止,雙方始罷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四X二X一公分、右手挫傷併瘀血,戊○○右手肘挫傷併血腫六X二X二公分、右側頭部外傷併血腫、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四X二公分。甲○○、乙○○二人亦分別成傷(戊○○、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分別將四人送醫就診。
三、案經丙○○、戊○○提出傷害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戊○○、丙○○在打乙○○,我過去搭救,也被他們二人打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在澆菜,沒有要向告訴人他們潑糞,我沒有打他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戊○○於審理中並指明其餘參與圍毆者均為成年人,核與證人即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時就看到告訴人二人與另一群民眾糾葛中,告訴人二人被包起來打,他們二人也都有還手,圍毆群眾裡有被告二人等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二人與村民都在一起,一直到我拿槍出來,他們兩方人馬才停止。我到現場的時候雙方扭打在一起,第一現場一邊大約三、四人,加起來大約七個在打告訴人二人,被告二人有在場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被告乙○○潑洒糞尿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已一致指明,被告乙○○對之潑灑糞尿,丙○○上前推開制止,乙○○被推倒地,現場立刻衝出約六名民眾,...參與圍毆其二人者包括被告二人等情以觀,參與圍毆告訴人之人數除被告乙○○外,另有六人,該六人中,亦包括被告甲○○,此與證人葉俊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稱圍毆告訴人二人之民眾加起來約有七人,圍毆群眾裏有被告二人等情相符,足認除被告二人外,另有五名不詳姓名之人參與本件傷害行為。被告二人否認有傷害犯行,洵非可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固排筡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係被告乙○○先對告訴人二人潑洒糞尿,告訴人丙○○乃上前制止欲推開乙○○,乙○○被推倒地後,告訴人二人並無其他之侵害行為,乃被告二人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乃共同分頭圍毆告訴人二人成傷,其圍毆行為,並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參與圍毆之五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一共同圍毆之行為,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判決可按,其於受前開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一年及傷害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甫因阻路抗爭與人發生爭執而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未久,又犯本犯傷害罪,惡性較重,被告二人與另五名不詳姓名之人或徒手,或持竹竿、木棍圍毆,使告訴人二人均成傷,告訴人二人前開傷勢情形,被告二人亦於圍毆過程中經告訴人出手還擊而受傷,被告甲○○已年近七旬,且素行尚佳,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傷害行為所使用之竹竿、木棒,並不能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