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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二十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偽造「Ru Ru Fang」署押之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張均沒收,又上開消費簽帳單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u Ru Fang」署押各貳枚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Ru Ru Fang」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黃婕婷)與甲○○係忠華中醫醫院(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同事,因其曾於該醫院掛號室任職,熟知醫院及員工之生活及作業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該醫院掛號室抽屜內,竊取甲○○所申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利用其曾任掛號室得知甲○○之個人基本資料,以電話向發卡之匯豐銀行辦理開卡手續,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Ru Ru Fang」署押,表示持卡人為「Ru Ru Fang」之文書,繼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持該信用卡分別至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於前開公司文華珠寶專櫃及鎮金店,分別消費購物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並於每次付款時,即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行使,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Ru Ru Fang」署押,表示「Ru Ru Fang」已確認消費金額之意思,並持其中特約商店存聯及銀行存根聯向特約商店文華珠寶專櫃及鎮金店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職員羅尤菁、丁○○陷於錯誤而准其持卡簽帳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Ru Ru Fang」及甲○○有受追償消費款之危險,嗣甲○○收受帳單認為有異,經向匯豐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害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且匯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必須由申請人親自完成開卡手續,因之,伊不可能完成開卡,又被害人甲○○提出伊之照片供證人丁○○指認,證人先入為主之指認,其指認程序粗糙,尚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伊曾於九十年六月初至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購買金飾作為友人小孩滿月禮物,且經常出入百貨公司,因之,證人羅尤菁及丁○○有可能因此誤認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所申請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係連同其餘六名同事所申請之信用卡(含信封)放在忠華中醫醫院掛號室抽屜內之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乙○○證述在卷,又被告曾任職該醫院之掛號室職員,目前仍擔任該醫院之清潔工作,且係居住於醫院之樓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及被害人甲○○證述相符,則以被告曾任職該醫院掛號室及與醫院之員工熟稔,被告接近並竊取被害人甲○○存放於掛號室抽屜內之信用卡,於事實上並非不可能。㈡匯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其開卡程序係由申請人撥打電話向銀行開卡,經銀行承辦人核對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相符後,即完成開卡程序,已據證人即匯豐銀行信用卡部職員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忠華中醫醫院電腦雖未建有員工個人基本資料,但如員工曾經就診,則電腦內即會有該員工之基本資料,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被告曾任職該醫院之掛號室,則其對於忠華中醫醫院之作業程序及電腦操作自知之甚詳,則其取得被害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進而向發卡銀行完成信用卡之開卡程序,於事實上亦屬可能。㈢被害人甲○○所申請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計遭冒名盜刷二筆,分別為:①時間: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地點: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金額: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②時間: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地點:中壢太平洋百貨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額: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有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又第一筆交易之「持卡人」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文華珠寶專櫃當日上午之第一名客人,當時停留約十五至二十分鐘等情,已據證人即文華珠寶專櫃職員羅尤菁證述在卷,則該「持卡人」於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冒名盜刷第一筆後,即前往第二交易地點即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鎮金店以同一信用卡冒名盜刷,以時間及地理位置而言,亦屬可能。㈣證人即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鎮金店職員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一致指認被告即係當日持卡消費之人,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及指認照片可稽,且證人丁○○指認之過程係先由發卡銀行職員向丁○○查詢當日該筆交易持卡人之特徵後,再由發卡銀行通知被害人甲○○請其提供忠華中醫醫院職員中符合丁○○所描述特徵之人之照片數張以供丁○○指認,經丁○○指認被告即係該持卡人等情,已據證人丁○○、戊○○、乙○○及被害人甲○○等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證人丁○○指認被告之時間,距離被告持卡冒名盜刷之時間僅月餘(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製作前,丁○○已完成指認),時間尚屬短暫,證人丁○○之記憶應仍新鮮,加以被告當日係丁○○第一名客人,且身材高挑(被告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打扮時髦,因此印象深刻,其據以指認被告,應有所據,而可採信,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時間距離已久,已無法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即是當日持卡消費之人,然此尚符常情,不得據此即認其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認即屬錯誤,又證人羅尤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不能確切指認被告即係當日持卡之人,然亦證稱當日持卡之人為女姓、身材很高挑、穿著很時髦等,此與證人丁○○所證之特徵亦屬相同,亦足徵該持卡消費之人亦為被告無疑。又證人羅尤菁另證稱持卡之人所持之信用卡上確有簽署與簽帳單上相同之「Ru Ru Fang」之簽名,被告於信用卡上另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亦堪明確。㈤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並無至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及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並舉證人張鳳翎以證明不在場云云,然證人張鳳翎係於當日約十二時三十分至一時許,始在忠華中醫醫院一樓碰見被告,並隨與被告一起走出醫院等情,已據證人張鳳翎證述在卷,則依證人張鳳翎係在當日十二時三十分後始在忠華中醫醫院見到被告,被告於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為第二筆交易後(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即刻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忠華中醫醫院(被告居住於該址五樓),並與證人張鳳翎於一樓碰面,於時間及地理位置(均在中壢市區)亦屬可能,因此證人張鳳翎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本件於審理時,曾對被害人甲○○及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害人甲○○對於所詢有關信用卡沒有辦理開卡手續及信用卡係遭盜刷之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則未依期前往接受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信用卡,並持卡盜刷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信用卡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Ru Ru Fang」簽名,表示該信用卡為「Ru RuFang」使用之文意,並進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無付款之意願,竟持竊得之信用卡使用,並在表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而屬私文書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Ru Ru Fang」署押後,持以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准其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屬私文書之信用卡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信用卡及先後二次冒名簽帳消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竊得之信用卡上偽造「

Ru Ru Fang」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偽造「Ru Ru Fang」署押之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 造 之 「Ru RuFang 」 署押則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又上開二筆消費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u Ru Fang」署押各二枚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Ru Ru Fang」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