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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乙○○曾多次對其為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調查證據屬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不得直接、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已發送乙○○,詎乙○○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台北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前,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丙○○之去處,並以「不要亂講話」等警告言語而為騷擾行為,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談話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辯稱:伊當時係在富榮工程公司工作,富榮工程公司在台北高爾夫球場附近有工程施作,伊當時僅係路過,並非專程前往尋找告訴人,又伊與告訴人離婚後約定伊可探視子女,惟告訴人竟不許伊探視子女,當日伊即是與告訴人商談子女探視之問題,伊並無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二、按家庭成員間受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得向其住居所所在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以書面聲請保護令,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又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通常保護令)、第十五條(暫時保護令)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駡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前配偶關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婚),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之九十一年五月間,以被告乙○○曾多次對其為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被告乙○○不得直接、間接對於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詎被告乙○○於收受保護令送達後,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台北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前,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丙○○之去處,並以「不要亂講話」警告言語為騷擾行為,而有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所為裁定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相符,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係在台北高爾夫球場附近施工,並非刻意接近告訴人丙○○云云,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富榮工程公司確在台北高爾夫球球附近之赤土埼有工地屬實,然該工地與告訴人丙○○工作之台北高爾夫球場究尚有一段距離,顯見被告乙○○應係刻意前往告訴人丙○○工作之地點等候,而被告乙○○當日確有糾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並非僅係單純之面會或談話乙節,已如前述,其以車輛橫阻、言語警告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丙○○之騷擾,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已保證不再有任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不再有騷擾行為,即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台北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前,向告訴人即其前配偶丙○○表示:「你再亂講話,我就拿硫酸潑你」等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六、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恐嚇行為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談話,惟堅決否認有揚言潑硫酸之恐嚇行為,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夫妻多年,不可能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固指訴被告確有向其揚言:「你再亂講話,我就拿硫酸潑你」等語,然經質之證人丁○○則證稱僅看到被告之騷擾行為及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亂講話」之語,並未聽聞有潑硫酸之語,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補強,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行為,即難遽以採認,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