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東玉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封靈島」第五集及第六集等二部影音光碟,均係告訴人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中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燒錄機重製上開光碟片,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擅自在上開「東玉影音光碟店」內以每片新台幣六十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中龍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東玉影音光碟店」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名,係以被告坦承重製告訴人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封靈島」第五集及第六集等二部影音光碟,且有扣案影音光碟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該影音光碟,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中龍公司有契約關係,且仍在存續中,僅因嗣後分期給付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中龍公司拒絕提供光碟片,伊才自行燒錄分送顧客,並無出租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東玉影音光碟店」以出租影音光碟為業,確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告訴人中龍公司桃園地區代理人丁○○簽約購買正版「霹靂封靈島」影音光碟供重製、出租使用,並約定以二年為期,就告訴人中龍公司於該二年內所發行之「霹靂封靈島」系列影集二百六十集之範圍內均有重製、出租之權,被告則需每集付費四千五百元,且於訂約時先行開立共分十三期,每期付款四萬六千八百元遠期支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代理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十三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中龍公司間既存有民事法律關係,則此法律行為之終止及解除應有民法總則及債篇總則有關契約終止規定之適用,則告訴人中龍公司倘欲終止雙方間之授權契約,自應依循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款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案告訴代理人丁○○坦言未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其所言曾口頭終止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實難證明,亦與上開定期催告之規定有違。另證人即丁○○之職員丙○○、甲○○雖均陳稱曾向被告催討款項等語,然均未曾提及終止契約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尚有不符。
(三)且按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著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訂有授權契約,獲得著作權人同意重製、出租,並簽發分期支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就被告於該期限內之重製行為其著作人格權顯然未獲侵害,而其著作財產權亦有支票債權之保障,難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中龍公司間之著作權授權契約仍為有效存在,被告縱有嗣後退票遲延給付之情事,告訴人本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或原因關係尋求民事途徑救濟,應認被告之上開重製行為仍然無礙其著作權能,顯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重製、出租罪相繩,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被告縱經判決無罪,仍無礙於告訴人依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