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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六號、第一九七五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壬○○、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壬○○、己○○、乙○○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鎮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己○○則係萬鎮公司會計主管,萬鎮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地主乙○○、己○○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接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七之一地號及同段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中壢市○○里○鄰○○○街○○○號、一0五號、一0七號、一0九號、一一一號、一一三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一一九號、一二一號、中壢市○○里○鄰○○路○○○號、二一0號之「南亞國寶大廈」之興建工程,南亞國寶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竣工,起造人萬鎮公司壬○○、己○○及乙○○基於犯意聯絡於申請南亞國寶大廈之使用執照時,明知需提列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竟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乙○○等人(南亞國寶)活期存款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作為公共基金取得之證明,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九日止陸續提領出共八十一萬餘元轉存入萬鎮公司之帳戶。壬○○、己○○、乙○○以前揭銀行之存款證明書,連同切結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向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表明已提撥金額設立公共基金專戶,以申請使用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核發使用執照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己○○、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己○○、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壬○○、己○○及乙○○為南亞國寶大廈之起造人,為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八十二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乙○○等人(南亞國寶)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設立公共基金專戶證明,然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九日止即陸續支領款項共八十一萬餘元後存入萬鎮公司之帳戶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桃園縣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桃縣工建字第一五二一五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申領使用執照檢附文件、使用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合作金庫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原支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0)合金原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造聲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而各該管機關須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以與金融業者設定專戶儲存之證明,並附切結書,始可依法核發使用執照。進而推論被告壬○○、己○○及乙○○於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檢附設立專戶之證明及切結書後,隨即將公共基金專戶中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核發使用執照之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己○○、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將八十二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乙○○等人(南亞國寶)活期存款帳戶內,以上開存摺存款記載作為公共基金已提撥之證明,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請崧廈營造有限公司戊○○持前揭銀行之存款證明書,連同乙○○出具之切結書,持向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表明已提撥金額設立公共基金專戶,以申請使用執照,嗣被告壬○○委託萬鎮公司會計小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陸續支領二十萬元、五萬零二百八十元、五十六萬元,共計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因與地主乙○○意見不合,為免將來移撥基金時受地主制肘,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縱陸續自合作金庫中原支庫提領八十一萬餘元轉存入萬鎮公司保管,係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所課予建商移撥基金予社區管理委會之法定義務所為之保障措施,乃為避免同為起造人之地主乙○○嗣後因故拒絕或阻止提領移撥基金之便宜措施,嗣後伊及南亞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要求公共基金與公共設施一併點交,惟因管理委員會對公共設施有意見,以致公共基金遲遲無法點交等語;被告己○○辯稱:萬鎮公司把公共基金領出後,放在公司保險櫃內,伊與壬○○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與公共基金一併點收,因管理委員會對公共設施有意見,以致公共基金遲遲無法點交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與萬鎮公司合建,不清楚公共基金之事,壬○○委託崧廈營造廠辦理使用執照,萬鎮公司會計小姐通知伊前往銀行開戶,壬○○事後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公共基金提領出來,伊並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萬鎮公司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地主乙○○、己○○訂立土地合建契約

書,接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七之一地號及同段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中壢市○○里○鄰○○○街○○○號、一0五號、一0七號、一0九號、一一一號、一一三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一一九號、一二一號、中壢市○○里○鄰○○路○○○號、二一0號之「南亞國寶大廈」之興建工程,此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可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乙○○、己○○及萬鎮公司壬○○,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暨起造人名冊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案卷宗內可稽。而南亞國寶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竣工,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前揭工務局卷宗內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造人有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而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義務。又起造人應提撥公共基金者,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起造人二人以上時)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本件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現金八十二萬元在合作金庫中原支庫開設乙○○、己○○、萬鎮公司壬○○等人(南亞國寶)活期存款帳戶(存戶帳號0一三八八六號),作為公共基金,有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摺部分餘額證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金原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暨所附身分證影本三紙、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三份等在卷(見前開他字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八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可稽。嗣後被告壬○○委託萬鎮公司會計小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陸續支領二十萬元、五萬零二百八十元、五十六萬元,共計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等情,除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外,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見前揭他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五五頁)可按。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呈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及切結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當時,上開銀行確有存款八十二萬元作為南亞國寶大廈之共同基金,已如前述,此項資料,完全屬實,並無虛假。又該筆款項係由起造人之一之萬鎮公司提出,除據被告壬○○、己○○分別供明在卷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初他(指壬○○)要申請使用執照,有說要提供一筆基金去銀行開戶,且錢也是他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在卷,該筆錢既為萬鎮公司提撥,並非向他人借貸,事後萬鎮公司提領暫時存入萬鎮公司帳戶,自非虛假。是以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及附件之內容既然屬實,當時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可言,亦即並不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且南亞國寶大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出所有委

員,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南亞國寶成立管理委員會,業據原告訴代表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府工建字第四八七四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可證(見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選出後,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是依法律規定,起造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本即應將原帳戶結清辦理移交,本件起造人萬鎮公司壬○○雖將該基金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先行提出,固有可議,但並無法令規定,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該等基金不得提領。況本件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八十二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乙○○等人(南亞國寶)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陸續支領二十萬元、五萬零二百八十元、五十六萬元,共計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並轉由起造人之一萬鎮建設保管,本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交予南亞國寶管理委員會,惟因公共設施遲遲無法點收,導致公共基金無法點交等情,業據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曾經去找過萬鎮公司,但是萬鎮公司的回答是公設點交簽給我們,才願意提撥基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證人即南亞國寶住戶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之所以替壬○○出面,是因為我替萬鎮公司代銷南亞國寶房屋,每代銷一戶有百分之五報酬,庚○○有代表南亞國寶住戶找我溝通,我本身也是南亞國寶的住戶,他找我溝通很多事,其中一條是管理基金的事,我告訴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很清楚,在八十五年實施以前,不需繳交管理基金,如建照取得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以前,就需提撥管理基金,以便為取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管理使用,...,壬○○只委託我一件事,就是公設點交好後,管理基金馬上存進來。其餘的事情我並未代表壬○○。我們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的是庚○○,但到縣政府登記時,變成丁○○,我以住戶的立場也不放心將基金交給庚○○。」、「...。當初萬鎮領出來的錢,本來是要交給我們,因我們不願意收,因為主任委員不合法,且他們的監察委員不認同他們的想法,所以錢暫時由萬鎮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證人即原南亞國寶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記得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任委員的調動,因為開始我們不是很瞭解狀況,所以沒有從選出來的委員中再選出主任委員,所以我們委員私下開會時,經過其他委員同意,因為庚○○沒有時間,所以我們委員會自己決定我與庚○○對調,主任委員登記為我。我發現沒有提撥公共基金,在九十年三月我問壬○○何時交公共基金,他要我們點交完公共設施才要交,為保障住戶權益,我們要他同時點交,他遲遲未做到,所以我們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以書面通知陸續通知他們提撥公共基金,但他都以要先點交公共設施才願意提撥回答,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公共設施部分已點交完成,我們要連同基金一併點交,但他們聽到點交基金,就停止所有動作,連維修都停止,基金的事也從此不談,他說我先點交,他才要繳基金,為保障住戶權益,我沒有答應,開始部分公設點交完,有些部分像發電機我請他維修好,我請他再與公共基金一起點交。萬鎮公司並未提及要先提出交付基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證人即龍昌里里長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通常在社區大樓辦理住戶大會時,里長都會受邀參加,我連續二、三次去參加他們南亞國寶住戶大會,發現每次住戶都會發生吵鬧事件,所以我才從九十一年四月介入協助雙方處理。當時的管委會主委是丁○○,平常與我聯繫的是庚○○,我去找他們協商,才發現他們的癥結是不知要如何交出這筆錢,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我去拜訪壬○○,他很誠意的說要交出來公共基金,甚至願意要交給我,只要我能負責。我說我不能代收。...。我在協調時,有三項屋頂漏水、住戶房間滲水及公共基金,因第一屆管委會尚有這三項業務尚未交接,所以由里長帶新的主委去辦交接,因有三項業務待完成,所以我等公司要負責的事項完成後,管委會才願意收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頁);證人即現任南亞國寶管理委員會主委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他們(即萬鎮公司)有開始在改善公共設施的缺失,至於先前為何不做,是否與法院訴訟有關,我不知道。改善公共設施,是否與法院訴訟有關,應該沒有關係。因為里長從旁協助,協調建商說捌拾貳萬基金先交給管委會,公共設施在慢慢修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即原萬鎮公司工地主任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受萬鎮公司委託,協助他們成立管委會,我負責發通知,並且協議一個時間,請他們來開會,選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我們公司程序,公共設施我們監造,由我來點交較清楚,我們這行業一般作法都是公共設施點交完後,才移撥公共基金,本件是因為公共設施例如有十項,已經點交了八項,還有二項未點交,這二項有時間性的問題,我是與丁○○主委配合點交,因為范主委白天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時間有拖到,後來又告上法院,所以才沒有移撥基金。」、「因為程序上是公共設施點交完,才移撥基金出去。」、「...。管委會主委有同意先點交公設,再移撥基金。」、「我們持續在聯絡主委丁○○,因為主委丁○○白天有在上班,可能時間無法配合,以致遲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是被告等人並未拒絕移交公共基金予南亞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附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同時點收公共設施,姑不論此舉是否為證人辛○○所述係現今建築界之慣例,然被告等人及起造人萬鎮公司確有移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則甚為顯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當初提撥公共基金並非虛偽,確有將該八十二萬元作為南亞國寶大廈共同基金之真意。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只要涉及基金就無法點交等語,然此對照前開各證人之證詞,應係公共設施無法點收所致。否則被告壬○○何須派遣工地主任辛○○參與並協助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及基金移撥之事宜?㈣此外,被告等人亦已依法如數提撥全部基金八十二萬元予南亞國寶社區管理委員

會,並由管理委員會主委癸○○代表社區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表明本件純屬前任管委會與被告等人之誤會所致,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意圖為不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自始通謀虛偽設立公共基金冒領使用執照之事實,被告等人有依法設立公共基金帳戶並核實如數提存八十二萬元基金之動機及真意,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渠等提撥公共基金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係依法如數提存八十二萬元於伊所設立之公共基金帳戶後,方持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之聲請,即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不法犯罪事實,應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不得逕論以該項罪名,至被告等事後提領乙節,係被告壬○○委請萬鎮公司會計小姐代為提領,被告乙○○並不知情,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被告壬○○、己○○辯稱係為免地主乙○○事後制肘,拒絕或阻止移撥基金予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及忠實履行被告等人依法應負責移撥基金予管委會之法定義務所為之便宜措施等情,亦屬渠等間之內部事項,而與公共基金提撥之真實性無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虛偽提撥基金,無非係推測之詞,自不足取。且被告壬○○等人自始即積極欲辦理大廈公設點交及移撥基金等情,已如前述,雖因公設無法點交導致基金移撥因而遲延,惟尚不得依此即逕論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被告等人與南亞國寶大

廈管理委員會間核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解決,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壬○○、己○○、乙○○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