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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八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O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毀棄損壞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上揭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之委託,代為仲介出售弘美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六八、八九二、八九二之一、八九二之二地號四筆土地及處理清除前揭四筆土地上之垃圾及將土地圍起來禁止外人進入等事宜,甲○○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上揭四筆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僱用鐵工裝設乙炔完成,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而由弘美公司支付十三萬元之費用。詎甲○○意圖損害本人利益,於同年一月十日後之某日,僱用工人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二之一號土地之前弘美公司舊辦公室建物施做水電、油漆、裝潢(如做天花板、隔間等)、挖化糞池、換馬桶等工程,並於前揭四筆土地為填土、鋪柏油、蓋守衛室、裝電動門等工程,共計花費新台幣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地上物拆除費用為七十三萬九千元,因未拆除,應從總價六百一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中扣除),嗣施工完成後,弘美公司因未授權甲○○為上揭整修工程而拒付工程款,惟承包商戊○○一直催討工程款,施工之工人復輪流佔用上開土地拒不離開,甲○○見狀,竟未徵得弘美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將前開四筆土地以每月二十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丁○○、吳明德供作經營夜市之用,並約定由戊○○收取租金用以償還工程款。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弘美公司出售上開四筆土地予宋隆豹,為能順利交付土地予宋隆豹,弘美公司遂同意自買賣總價金扣除五百萬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弘美公司之財產及延宕弘美公司出售上開四筆土地之時間。

三、案經弘美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整修、出租上開四筆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弘美公司除委託伊仲介土地買賣外,尚有授權伊整地、管理土地,此有伊提出之委任書其上載明「本土地全權委任乙○○、甲○○先生整理及管理土地事宜」為據,所以伊才會請工人施做辦公室之水電、油漆、裝潢、挖化糞池、換馬桶,及在前揭四筆土地為填土、鋪柏油、蓋守衛室、裝電動門、拆除地上物等工程,然弘美公司於上揭工程完成後,因土地尚未出售而拒不付款,所以伊將前開四筆土地出租,用以償還積欠包商戊○○之工程款,後來被弘美公司發覺土地出租供作夜市使用,另夜市生意不好,供租了三個月後,伊就沒有再出租,因告訴人不付工程款,工人才進駐在裡面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甲○○受弘美公司委任代為出售弘美公司前開四筆土地、清理前揭四筆土地上之垃圾及將土地圍起來等情,除被告供認在卷外,亦據告訴代表人丙○○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是被告自屬受委任處理弘美公司出售前開四筆土地、清理土地上之垃圾及將土地圍起來等事務之人無訛,核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代表人丙○○、被告雖各提一份委任書為據,其中告訴代表人郭煥民提出之委任書其上僅記載委任土地買賣事宜,而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除委任土地買賣事宜外,尚有以手繕方式加載「本土地全權委任乙○○、朱啟東先生整理及管理土地事宜」等字,並蓋有丙○○之印文。嗣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加載「本土地全權委任乙○○、甲○○先生整理及管理土地事宜」等字上之「丙○○」印文與告訴代表人丙○○提出之印鑑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提出之委任書為真實,告訴代表人丙○○指訴伊沒有在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加載部分蓋印,被告提出之委任書是偽造的云云,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弘美公司之授權整地之範圍為何及管理土地是指何意?茲分述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當時委任整理、管理土地事宜,是指

何事?)清理垃圾、不要再讓流浪漢進入,將土地圍起來不要再讓人進來,管理是指賣土地,不要讓流浪漢進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㈡又證人即曾與被告共同受託仲介前開土地買賣事務之受任人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問:你們簽約時,委任書上是如何記載?)我們去二次,是不同天,第一次拿到的委任書是如偵卷第五七頁所載的內容,其上關於管理的字有塗銷並加註價格、股權、公司移轉部分,當時郭煥民明白表示他只要委任買賣,不要委任管理,我們有同意,所以有畫掉並蓋章,後來,我們有帶一些買主去看,他們表示該地有很多流浪漢在住,裡面還有很多廢棄車、垃圾,買主叫我們先整理好,他們再帶人來看,我跟丙○○說我沒有時間處理這些雜事,因為我要上班,我叫他跟甲○○他們直接去談,丙○○有說有談成也會給我一定的傭金,我跟他表示有沒有都沒有關係,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問:(提示偵卷第五六頁委任書)上面記載本土地全權委任朱跟林整理及管理土地事宜,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是我第二次去找他時寫的,他蓋章,當時他二女兒也在場,我也有叫她看,她有看過,這是在他交付委任書給我後約半個月到壹個月內。」、「(問:上面的印文何時蓋的?)當天我加載上去時,他馬上就蓋了,當時他女兒看的時候,印文也蓋好了。」、「(問:當時丙○○是同意就系爭土地整理、管理的授權範圍有多大?)將流浪漢趕走,用鐵門圍著,不要讓人進出,並將其內垃圾清走。」、「(問:何謂管理?當時是指何意?)因為之前的委任書有管理二字,我就直接加上去,我也不知道何意,寫管理的時候並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特別意思。」、「(問:在談整地時,有無提到要蓋警衛室,就原有的建物重新整理接通水電?)沒有,我在場時,沒有談到這問題。」、「(問:當時有無談到土地在賣出前要交給你們管理?)是要我們把土地清乾淨,沒有談要我們出租。」、「(問:土地有無鋪柏油的必要?)買主沒有這樣要求。」等語。且參以告訴人亦已支付十三萬元之清理費用,業據被告即及告訴代表人丙○○陳述在卷,從而,依被告前揭㈠之供述、證人朱育慶之證詞及告訴人支付十三萬元之清理費用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代表人丙○○本僅委任被告、證人乙○○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後因有很多流浪漢住在裡面,且土地內有廢棄車、垃圾,為能儘快仲介出售土地,被告、證人乙○○遂復與告訴代表人丙○○協商,故由告訴代表人丙○○於委任書加載「本土地全權委任乙○○、朱啟東先生整理及管理土地事宜」處蓋章,是就告訴人授權被告整理、管理土地之原因言,其授權範圍應限於『清理土地上之垃圾、趕走流浪漢,以鐵門圍著土地,禁止讓外人進出』,方符常理,且參以本件告訴人是要出售土地(不含土地上之廢棄建物),如買賣成立,新買主為重新規劃土地,土地上現存之舊建物即被打掉,益證告訴人應無耗費高達五百餘萬元之鉅資授權被告將廢棄舊建物裝設化糞池、水電、油漆、換馬桶、做天花板、隔間,並就前開四筆土地為填土、鋪柏油、做電動門、興建守衛室工程之理,是前揭工程顯無必要。至被告辯稱其整修舊建物之目的是要讓買方來看地時,有場所可以洽談云云,尚屬無稽,委不足採。

㈢再質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問:何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還

會另立委託書一份?)是因為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有買主要來簽訂買賣契約,買方說如果與我簽約的話,如依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那張委任書加載如本公司與第三者簽約,此委任書自動作廢等字,會沒有保障,所以買方要我跟地主再另立委託書。」、「(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前這土地已經整地好了?)垃圾已清除快完畢,流浪漢已剩六、七位未趕走,圍牆已圍了,也做了一扇大門,還沒有蓋警衛室,整理舊建物,鋪柏油。」、「(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是那位買主?)一位陳先生,他開建設公司,他要求地要整平,舊有的建物要拆掉、清除,因為他只要買地,丙○○說要等到付訂金後,舊有建物才能拆除。」、「(問:拿到十二月二十四日委任書後,有無再談整理、管理土地的授權範圍?)沒有。」等語,從而,足認被告、證人乙○○與告訴代表人丙○○洽談清理土地上之垃圾、趕走流浪漢及將土地圍起來後,即未再與告訴代表人丙○○洽談詳細整地事宜,是被告辯稱乙○○只有參與前半段,不知後半段的事,告訴人之後有授權伊僱用工人鋪柏油、做電動門、蓋守衛室、油漆、換馬桶、做天花板、隔間‧‧‧等工程云云,不足為採。且佐以被告供述當時買方「陳先生」係要求整平土地、拆除舊建物,並未要求賣方應為上揭鋪柏油、做電動門、蓋守衛室、油漆、換馬桶、做天花板、隔間‧‧‧等工程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為上揭繁瑣之整修工程之理由。另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曾與被告洽談買賣上開四筆土地之買主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仲介那塊地時,是因為那裡之前很像垃圾場,被告有去整理,所以他有要求工程費,告訴人也有同意,如買賣有成立,這五百萬就是要補助被告的工程費,因為這塊地之前很亂,都是由被告整理的。」等語,準此以觀,被告擅自為授權範圍外之工程,致告訴人事後為能驅走工人、順利點交土地予新買主,而徒費五百萬元之工程款予承包商戊○○,顯然有損害告訴人財產及延宕告訴人出售上開四筆土地之時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整地工程你拿到多少錢?)十三萬與六十萬的夜市租金。」、「(問:土地是誰決定要出租?)那是我有與被告商量說這樣沒有辦法,我就提議說該地可先租給別人當夜市,被告有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介紹包商戊○○予被告之人林滄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租金是你去收的?)是的。我共收了三個月,一次拿三個月租金陸拾萬,我交給黎先生。因為是黎先生要求要租土地‧‧」、「(問:那為何可以幫人談租約?)因為被告有授權書。原來弘美是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不是出租,但出售要整理土地,結果整理土地欠人家錢,被告付不出錢,所以黎先生就要求把土地出租作夜市,來抵繳工程款。」、「(問:要出租土地是戊○○與被告決定的?)那是戊○○決定的。」、「(問:他為何能決定?)因為被告欠他工程款,土地是戊○○在整理,被告與地主沒有來驗收。戊○○一直找我說要解決這問題,因為我是介紹人。」等語,足認被告將上開四筆土地出租,其租金均抵償積欠戊○○之工程款,是被告並未收取租金圖利自己,堪予認定。至被告在上開土地出口處掛上「新中原臨時停車場」載明停車費用等告示,並在舊建物標示「新中原停車場」,然被告否認有將上開土地供作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之行為,而證人戊○○亦證述不知該土地有無工作停車場使用等語,及證人己○○證述其簽約前及簽約後,都有去看過土地,沒有供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停車費圖利自己之竊佔犯行,附此序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係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然蒞庭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八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O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二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毀棄損壞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上揭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等節,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令告訴人花費五百萬元之工程費及延宕告訴人出售上開四筆土地之時間,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