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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服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戊○○於多年前共同受僱於人從事美術燈之工作,戊○○除肢體殘障外,尚因酗酒之緣故而有酒精中毒所引致之意識障礙、精神疾病,其判斷事理能力薄弱,緣戊○○於九十年八月間,欲向己○○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己○○因見戊○○判斷事理能力薄弱、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慫恿戊○○要借就借多一點,並諉稱可以戊○○所有之位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四八九巷八號之房屋(建號為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六二五號)及所座落之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二0五二-三九、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向銀行抵押貸款,戊○○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又戊○○之兄戴正義因見戊○○較無判斷事理之能力,素來即代戊○○保管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己○○乃先於九十年十月間,委由桃園巿縣府路三九四號十三樓之陳桂桃代書向桃園巿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己○○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偽造戊○○於八十九年度在桃園巿中正路五0九號之「聖五小吃店」領得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卅八元之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己○○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攜帶所補發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會同戊○○、中間人乙○○,共赴位在桃園巿成功路一段卅二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示該等資料文件,辦理以前開房地為抵押之貸款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戊○○、聖五小吃店負責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後經該分行之職員針對前開房地做巿場鑑價,又依據前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評等,進而陷於錯誤,認為戊○○具正職及收入來源,應具償債能力,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己○○、乙○○在場之情況下,與戊○○正式簽立借據、同意書,以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廿日止為借貸期間,貸放本金八十八萬元予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將該八十八萬元撥入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己○○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撥款當日,會同戊○○、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中之廿八萬元,其中約一萬八千元(包括戊○○租屋費用四千元)由己○○給予戊○○,己○○又向戊○○訛稱另須給付代書費用十七萬六千元,然實則僅給付中間人乙○○七萬元、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丁○○代書費用七千餘元,其餘均中飽私囊;己○○又於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偕同戊○○至桃園巿中正路四七六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戊○○名義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將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帳戶內之五十萬元提出,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將該五十萬元存入戊○○在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再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廿二次將該五十萬元提領一空。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催還款項,始為戊○○之兄戴正義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帶被害人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抵押貸款,然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是伊偽造的,可能是乙○○偽造的;本案是戊○○自己要求要貸款的,伊沒有詐騙戊○○,且伊轉存到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再加以提領之五十萬元是戊○○拿給伊去投資刷卡借錢的生意,有經過戊○○之同意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偕同被害人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過程業據該分行之承辦職員甲○○、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證人丁○○代書、被害人戊○○,於本院陳述綦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陪同戊○○找陳桂桃代書補辦房地所有權狀、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再查,被害人戊○○雖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在相關書面文件上簽名、蓋章,然被害人戊○○果係以己意申貸款項,則貸得之款項扣除應給付予代書、中間人之合理費用、佣金後,自應由己支配,而非由被告享有之。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訊時辯稱核撥款項當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提領之廿五萬元(按應係廿八萬元,此有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歷史明細一紙在卷可稽),其中有給付代書費用十七萬六千元云云,然本件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證人丁○○代書於本院證稱伊之本件代書酬金是四千至五千元,加上規費則共為七千多元,伊僅收該項費用,該項費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核撥貸款款項予戊○○時即已預先扣除之,由該分行轉交予伊收執;另本案中間人乙○○亦向本院證稱伊在本案收受之佣金是七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之調查筆錄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撥款當日,由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櫃檯提領廿多萬元,而將其中之七萬元交給伊等語,其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去找伊,跟伊說其被戊○○告詐欺,伊主動將所收取之本案佣金七萬元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退還戊○○,其並提出被告簽名按指印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竟向本院誑稱證人乙○○僅退還二萬元云云,洵無足採;由上可知,本件之中間人佣金、代書費用尚不及八萬元,被告竟向戊○○誆稱給付代書費用十七萬六千元云云,詐騙意圖至明。又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偕同戊○○至桃園巿中正路四七六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戊○○名義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此業據戊○○指述明確,且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富桃字第二八三號函所陳報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將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帳戶內之五十萬元提出,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將該五十萬元存入戊○○在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再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廿二次將該五十萬元提領一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檢陳之戊○○前開二帳戶之歷史明細各一紙存卷足參,復為戊○○指述在案,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該五十萬元是戊○○拿給伊去投資刷卡借錢的生意,有經過戊○○之同意使用云云,此非惟業據被害人戊○○所否認,且被告所稱將五十萬元拿去投資刷卡借錢的生意,亦無任何實證,其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之時即已承諾要將已投入其友人刷卡借錢生意之該五十萬元拿回來,至今亦仍毫無下落,則所謂被告與被害人戊○○合夥投資生意云云,豈非均係戊○○獨資,且所有資金全歸被告操作,被告尚且提不出任何投資之報告、憑據?此與合夥投資之概念差距甚遠,被告之辯詞無非哄騙思慮未周之人耳。復查,被害人戊○○指稱本件貸款所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是伊準備的,伊亦無在該扣繳憑單所示扣繳義務人即「聖五小吃店」工作過,該小吃店負責人丙○○則亦證稱伊未僱用戊○○在該店從事工作,證人乙○○則於本院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提供房地權狀、收入資料才可以辦理房屋貸款,那些資料都是被告去準備的,資料備全後,伊才與被告、被害人會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手續等語,可見被告為使被害人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時得以順利起見,自行偽造前開扣繳憑單,誤導該分行對於貸放款項之償還性之評估,進而從該分行貸得之款項中上下其手,從中牟利。末查,被害人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至十月廿六日至敏盛綜合醫院看診,經該院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及「疑似精神疾病」(如「酒精中毒譫妄症」或「精神分裂症」),因此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一步診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敏醫字第二0八三號函及附件病歷在卷可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則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五六0一號函表示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因意識障礙、大小便失禁、肢體硬等症狀來本院急診,經初步評估後轉綜合醫院進一步診療,嗣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0二六九號函又表示戊○○經該院急診評估後係轉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診療,戊○○之兄即告發人戴正義陳稱因長庚醫院太遠,伊未送戊○○再去長庚醫院診療,然無論如何,即便被害人戊○○所罹之精神疾病之名稱尚未得以確定,但其之意識欠缺已殆可認定,被告係乘戊○○之判斷事理能力薄弱,而詐騙戊○○提出房地契供抵押貸款,再從中詐取牟利,殆可確認。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中信銀桃發第一一九號函及所附本件貸款所有資料、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信桃發字九十二年第四五號及所附之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號為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六二五號之建物及所座落之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二0五二-三九、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詐欺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詐欺戊○○之犯行,然被告詐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詐欺手段、詐欺金額之多寡、被告自案發偵查階段起即推稱可將其中五十萬元先行償還被害人戊○○,卻至本案審理終結迄無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卅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