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四一之七六及四一之七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交由其弟乙○○保管,作為向其妹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用以繳交上開土地過戶所需地價稅等費用之擔保,並未遺失。詎其因不願清償該筆借款,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遺失,並書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補發登記簿上,並據以將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丙○○發覺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記得丙○○已經將上開土地權狀拿給伊,係誤認上開土地權狀已遭其配偶清理掉,才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一年間即由乙○○保管迄今一事,業據告發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過戶手續辦妥後,即由伊保管等語在卷,且於偵審中二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四紙,先後經承辦檢察官及本院核閱無誤後予以發還,有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按。又告發人丙○○因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先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提起八十七年壢調字第六0四號返還借款事件,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當庭撤回起訴,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丙○○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兩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壢簡字第六0四號返還借款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壢調字第六0四號返還借款事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調解程序中即當庭自承:「(你有無要丙○○去繳?)沒有,而且權狀還在乙○○那裡,那錢是我父親的錢,只是由丙○○那保管,我沒有借那錢。」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二十四頁),再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繫屬本院,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審理期間被告出庭一再否認借款,丙○○自無將供作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歸還之理,顯見被告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證人乙○○保管並未遺失一節應知之甚詳,所辯因誤認權狀歸還後遺失,才申請補發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楊地字第0九一0一0四五七0號公告影本一件及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楊地登字第0九一000八七0五號函所附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而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