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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九年起陸續向己○○借款,迄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止,共積欠己○○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己○○屢次向丁○○催討款項未果,遂持相關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0六四號、第一三六七三號、第一三六七四號、第一三六七五號、第一三六七六號及第一三六七七號對丁○○核發支付命令,依序命丁○○各應返還己○○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己○○乃檢附上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0六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丁○○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七五四五號函,向丁○○任職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中壢營運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按月自甲○○○中壢營運處應給付丁○○之薪資、獎金中,扣押三分之一移轉予己○○,以清償丁○○對己○○之債務;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依序送達丁○○本人及甲○○○中壢營運處收受。適丁○○亦因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甲○○○中壢營運處申請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退休獲准,並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領得甲○○○中壢營運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指名受款人為丁○○並均劃有平行線,各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金額依序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五千六百元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作為丁○○應領之退休金及福利金。詎丁○○在收受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並辦理退休,領得前開二張支票後,有鑑於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因其離職已失效力,己○○無法再自其薪資中按月扣款受償,勢必另尋他途,而有可能對其退休金另行申請強制執行,為防杜己○○持續追索不休起見,竟意圖損害己○○之債權,在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庚○○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店面內,將上開二張支票連同其印章、存摺一併交予庚○○,供庚○○轉交予不知情之戊○○,以清償庚○○積欠戊○○之債務;戊○○嗣又將該二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乙○○,而由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提示兌現。丁○○即以上開方式隱匿其財產,致己○○之債權無法受償。嗣經己○○自行查訪結果,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己○○借款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元,而未還款,致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之後己○○乃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對被告任職之甲○○○中壢營運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按月自其所得薪資及獎金中扣押三分之一移轉予己○○,該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依序送達被告本人與甲○○○中壢營運處。適被告在此之後,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甲○○○中壢營運處辦理提前自同年六月一日退休獲准,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領得該處所簽發,其上除指名被告為受款人外,並均繪有平行線,且各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之支票二張,做為被告應領之退休金及福利金之用。而被告則在領得上開二張支票後約一、二天,將支票交予庚○○;庚○○並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予戊○○,作為清償庚○○積欠戊○○之債務之用,而再由戊○○將支票交付予乙○○,由乙○○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在第一銀行提示兌現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損害己○○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就已經向甲○○○申請退休,之後五月二十幾日才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而且我退休的原因是因為己○○找討債公司到公司騷擾我,我沒有辦法才退休。

我的退休金是兩張支票,我交給庚○○,請她幫我兌現後存到我的戶頭,但庚○○將支票交給了戊○○,戊○○又把支票交給乙○○,被乙○○將支票兌現後,就把錢拿走了。我事後有對託收的第一銀行,及付款的臺灣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經查:

(一)被告如何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止,陸續向己○○借款,前後共積欠己○○三百八十五萬元,尚未償還。己○○又如何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遂持相關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0六四號、第一三六七三號、第一三六七四號、第一三六七五號、第一三六七六號及第一三六七七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序命被告各應返還己○○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己○○乃檢附上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0六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七五四五號函,向被告任職之甲○○○中壢營運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按月自甲○○○中壢營運處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中,扣押三分之一移轉予己○○,以清償被告對己○○之債務;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分別送達被告本人及甲○○○中壢營運處收受。惟被告亦因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甲○○○中壢營運處申請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退休獲准,並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領得甲○○○中壢營運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並均劃有平行線,另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金額依序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五千六百元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作為被告應領之退休金及福利金。而被告在領得上開二張支票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或七日,在其友人庚○○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店面內,將上開二張支票連同其印章、存摺一併交予庚○○。詎庚○○在取得上開二張支票後,隨即將支票轉交予戊○○,用以清償庚○○積欠戊○○之債務;戊○○嗣又將該二張支票交予乙○○,由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提示兌現。嗣被告則以託收之第一銀行、付款之臺灣銀行審核該二張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過程中有疏失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上開二家銀行給付其前開票款,經該院審理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分案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事件審理,尚未判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甲○○○中壢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壢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壢會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暨所附退休函、退休金支給表兼代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內壢字第一二五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字第八六號函暨所附乙○○帳戶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上中業字第第一一五號函暨所附戊○○在該行開設之二六—二0三—二0六七八八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申請退休之簽呈及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以上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四五號民事執行案卷可考(卷宗影本外放)。

(二)被告將二張支票交予庚○○,係意圖損害己○○之債權,而隱匿財產:1證人戊○○到庭證稱:「‧‧‧支票是庚○○拿給我的,是還她欠我的錢,庚

○○共欠我三、四百萬元,我知道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我拿到時也已經過期了,但是庚○○說錢可以進來,她還給我丁○○的印鑑章、證是正本還是影本我忘記了。‧‧‧(該二張支票)是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提示的,是我跟乙○○去,當天乙○○有提出丁○○的員說要丁○○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庚○○,問她丁○○的電話,也請庚○○聯絡丁○○打電話給我。後來丁○○有打電話給我,我問丁○○這張票我可不可以領,她說可以,行員後來也有打電話給丁○○,電話是我給行員的,但行員有沒有打通,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乙○○證稱:「這二張支票是戊○○在提示前一、二天,在我公司給我的,我不知道戊○○如何拿到這二張票,當天是戊○○陪我去銀行存入支票的,他有拿出丁○○的這二張支票是借給庚○○的,協商時,丁○○沒有要我還這筆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何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乙○○提示本件支票當天,是我處理的,是乙○○和戊○○一起來,是託收,‧‧‧我們有請乙○○打電話給抬頭人(即丁○○),他就提出丁○○的話給抬頭人,但是否就是丁○○,我不清楚,我也請乙○○提供丁○○的電話,但是我打不通。後來我認為乙○○已經提供委任人的上的記載也符合委任取款背書的要件,所以我就讓票子過了。之後丁○○有到我們櫃臺理論,她說她沒有把這二張支票委任乙○○取款,為何被乙○○領去,我們就請乙○○過來與丁○○協商,但協商時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雖戊○○、乙○○二人未能肯認其等按庚○○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結果,接聽電話者確實為被告本人,然斟酌事後被告在前往第一銀行查詢本件支票付款情形,第一銀行轉請乙○○到場與被告協商時,被告確實向乙○○表示該支票係伊借予庚○○等語,且庚○○非僅持有本件二張支票,尚有被告本人之印鑑章及乙○○催討本件二筆票款等情,應足認戊○○指稱在提示支票當日,按庚○○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求證之通話對象,即係被告無誤。據此,應足認被告知情並同意庚○○將支票交予戊○○,以清償庚○○對戊○○之債務。由此,再對照被告於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仍自甲○○○辦理退休,其當能推知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已然失效,己○○再無法按月自其薪資中扣款受償,而可能轉向其退休金取償,及其迄今尚未清償己○○分文等情,可認被告亦無還款之意。綜上,應足認被告將支票交予庚○○,係在隱匿其財產,防止己○○追索,而有損害己○○債權之意圖。

2被告雖辯稱:「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就已經向甲○○○申請退休,之後五月

二十幾日才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而且我退休的原因是因為己○○找討債公司到公司騷擾我,我沒有辦法才退休。我的退休金是兩張支票,我交給庚○○,請她幫我兌現後存到我的戶頭,但庚○○將支票交給了戊○○,戊○○又把支票交給乙○○,被乙○○將支票兌現後,就把錢拿走了。我事後有對託收的第一銀行,及付款的臺灣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辯護人並辯稱略謂:「被告將支票交予庚○○時,曾在支票背面填寫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由該記載可知被告所辯:『是請庚○○代存支票』等語不虛,而本件第一銀行行員何丙○○在乙○○提示本件支票時,並未向被告查證,僅憑乙○○所提出之被告印章、永國將支票提示兌現,其審核過程有違中央銀行業務局相關業務函釋及第一銀行內部之作業規定,其間被告並不知情,之後被告並已依法訴請第一銀行及付款人臺灣銀行賠償本件票款,相互參照,足認被告並無損壞己○○債權之不法意圖」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答辯狀)。且本件支票背面上,亦確實有不詳之人手寫之00000000000000數字。然查: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請領退休金」時,答稱:「有,退休金拿去清償別的債務」云云,並陳稱:「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繼而改稱:「退休金不知被何人侵占」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退休金支票係交給庚○○提示」等語,而參酌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賠償本件票款,於起訴狀並載稱略以:退休金支票係交給庚○○等語,有其民事起訴狀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九號民事案卷可參(影卷外放)。兩相對照,被告有意隱瞞其將支票交予庚○○之情,甚為明顯;從而,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在退休領得本件兩張支票後,既無工作勞煩,衡情當有相當餘暇處理其個人生活事務,且被告與銀行亦有往來,更兼本件支票均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並劃有平行線,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換言之,被告如僅欲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實不需委請庚○○代勞,反生轉折。況且,在銀行作業實務上,辦理支票存款者亦僅需按存款單填載存入帳戶、金額等資料,並提出支票即可,並無提出始有使用該存款戶印章之需要,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所辯:將支票交給庚○○,目的在請廖女代為提示兌現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而縱認支票背面上之00000000000000數字,確係被告手寫其銀行帳戶之帳號,然支票持有人原擬將支票存入甲銀行,而在支票上隨手填寫甲銀行之帳戶帳號,其後因資金調度或其他原因,並未將支票存入甲銀行之情形,並不鮮見,是故,以此欲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已嫌不足。不僅如此,對照事後被告在第一銀行與乙○○協商時,親口告知乙○○該支票係伊借票予庚○○等語,及其亦確實未曾向庚○○、乙○○等人求償等情節,尤顯被告所辯與其言行矛盾,並不可信。又庚○○不僅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且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亦無法再予調查。至於第一銀行行員審核本件乙○○提示支票之過程,縱有違中央銀行函釋及第一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惟其疏失,應僅止於未能親身與被告聯絡查證,即輕信戊○○與被告聯繫之結果;非即謂被告在事先對支票已由庚○○使用一節,並不知情。基上,被告所辯:單純委請庚○○代為將支票存入其帳戶云云,應非可信。⑵另查,證人即甲○○○業務員張炳榮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二個男子自稱受丁○○債權人之委託,來找丁○○,但是否討債公司我不清楚,我印象中見過一、二次,當時丁○○不願意出來,他們以為我們在包庇丁○○,會有一些言語,我們跟他們解釋、婉拒後,他們也能接受,就離開了,丁○○在值機中心工作,在七樓,大門口有警衛管制,客人出入要看被訪者是否同意接見,才能換證進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證人即甲○○○會計人員辛○○到庭證稱:「知道丁○○的薪水被法院查封三分之一,但丁○○領退休金時,並沒有向我們說過要從中扣掉二十五萬元給己○○」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筆錄),可見被告所辯:伊因不堪己○○騷擾而無奈離職,但離職時伊有請會計從退休金扣掉二十五萬元給己○○云云,不過誇大之詞,亦無可取。⑶末查,被告雖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初即提出退休申請,有甲○○○中壢營運處覆函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固可認其所辯:在收受本件扣押及移轉命令前,已計畫退休等語屬實。然此部分事實無關其是否在收受本件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退休,而將退休金隱匿之事實認定,不足佐證被告所辯:伊無意損害己○○的債權云云屬實。況且,被告固係在收受本件扣押及移轉命令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初即已考慮退休,然由時間點推算,仍在收受支付命令,知悉己○○已經循法律途徑追償後,始動退休之念。更有甚者,被告為民國四00年00月00日生,於退休時年僅四十五歲,不僅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早,且其在退休當時亦無明顯之工作規劃,此觀被告自退休後至檢察官偵查時止仍無工作一節自明。以此論之,被告背負鉅債,又無其他工作規劃,卻在收受支付命令後自願放棄固定之薪資收入退休,其動機如何?實屬可疑。由此,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⑷基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又無其他有力事證相佐,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綜上,被告有意將支票交予庚○○使用,藉此規避己○○追償,係意圖損壞己○○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己○○指稱: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本件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退休,亦係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等語(偵查卷第三頁),雖非無見,然查,縱認己○○此部分指述屬實,惟債務人僅以其財產作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並不及於其人人身,此係現代民事法律之基礎,毋待贅言。而本件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押、移轉之標的,係被告因任職甲○○○中壢營運處,而於日後可得請求之薪資、紅利,並非被告現實所有之財產。是故,被告提前退休,僅使其日後可能取得之薪資債權因此消滅,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亦隨之失效,不能認係隱匿其財產,此與前開隱匿退休金之情形不同。而遍觀法律規定,又無不許被告在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甚或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不得任意離職之規定;否則,此無異於強迫被告持續工作還款,等同於以其人身為質,有違前揭民事法律禁止以債務人人身作為債務擔保之基礎意旨。綜上,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該條所謂之「應受強制執行之際」,解釋上雖係指債務人之財產已受查封而言,然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係其對債權人債務之總擔保,是故,該條債務人所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財產,解釋上自不以已經扣押或查封之個別財產為限。另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固不得強制執行,然依現今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上開條文中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債務人對其雇主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申言之,一旦該退休金債權現實轉為債務人之金錢或其他財產時,在非維持債務人生計所必要之範圍內,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上開條文文義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可資參考。準此,被告收受之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押之標的雖僅限於被告對甲○○○中壢營運處之日後薪資債權,且其隱匿之財產係領得之退休金,然該退休金既屬其全體財產之一部分,又無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則被告隱匿退休金之所為,自應構成該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原屬良好,然其向己○○借款後,屢經己○○催討而分文未還,已有可議,乃竟在己○○依法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想方設法,多方規避己○○按法定程序索償,其無心還款之情,甚為昭然,對己○○造成之損害,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為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吳 為 平法 官 陳 彥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