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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黃欣欣律師劉 凱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甲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司)負責人,其經乙○○仲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甲基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負責人蔡德彬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五萬元購買桃園縣○○鄉○○段水尾子小段六之四、六之六、六之十、六之十四地號土地,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1、訂立本契約時交付四百一十五萬元,由乙方(即東鴻公司)親收,如數無訛。2、增值稅單下來應繳納之稅款由甲方(即甲基公司)代為繳納,作為第二次付款。3、待過戶完畢,甲方並向銀行貸款下來,十日內雙方須會同塗銷乙方貸款金額,此塗銷金額作為第三次付款。4、扣除第一次訂約時之金額(四百十五萬元整)及增值稅款、銀行貸款塗銷金額,剩餘之款項為尾款部分,交付尾款同時並點交土地。」並載明於契約第二項。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買賣之土地變更○○○鄉○○段水尾子小段六(即重測後○○○鄉○○段○○○○○號)、六之一(即重測後○○○鄉○○段○○○○○號)、六之十三(即重測後○○○鄉○○段○○○○○號)、六之九(即重測後○○○鄉○○段○○○○○號)地號土地。而蔡德彬亦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先將上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於甲基公司名下,俾便被告甲○○以之向銀行申辦貸款。惟受理申請貸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核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因上開土地上前順位數筆抵押權未能順利塗銷,拒絕撥付貸款。詎被告甲○○竟無視買賣契約之約定,在尚未取得銀行貸款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及交付尾款、點交上開土地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鄉○○段水尾子小段六、六之一、六之十三、六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工啟用,排除東鴻公司對上開土地之支配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買賣契約書上業已載明付款之方式,而被告明知其在未付清款尾款點交土地前,買賣程序仍未完成,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動工興建廠房,足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土地之罪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基公司所有,而甲基公司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並不構成竊佔罪,且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交付頭款四百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並交土地增值稅款,告訴人卻未依約以該價金塗銷上開土地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致被告以上開四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因該銀行以上開土地上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未能塗銷,而拒絕核撥貸款,且告訴人無力繳交貸款利息,擔心前開土地將遭拍賣,遂同意伊在結清買賣價金前興建廠房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由仲介人乙○○代為委託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興建廠房事宜,伊並未無竊佔土地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東鴻公司經證人乙○○之仲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總價二千七百五十五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水尾子小段六之四、六之六、六之十、六之十四地號四筆土地予甲基公司,並分別由東鴻公司代表人蔡德彬及甲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在陳美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甲基公司給付第一期款四百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嗣並繳交土地增值稅款二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作為第二期款,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雙方同意將買賣標的物變更為東鴻公司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水尾子小段六、六之

一、六之九、六之十三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廣興段一七一二、一七一

三、一四八九、一七一一地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甲基公司所有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屬實。

(二)告訴人陳稱係因被告違反約定拒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抵押債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惟上開土地於出售予甲基公司移轉所有權之前,業已分別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雪清、王文龍及臺灣土地銀行設定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告訴人與甲基公司就上開買賣土地價金之計算係以每坪三萬八千八百元計算,且告訴人收受甲基公司第一期款即四百十五萬元係要清償並塗銷上開土地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俾便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告訴人於收受該第一次款並未依約清償塗銷上開土地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致臺灣中小企銀雖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然並未同意核撥貸款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基公司這塊地前順位抵押那麼多,怎麼貸得到錢?)我有跟前順位抵押權人銀行通過電話,這次買賣土地價金是以清償前順位的債務,中小企銀只會幫我們清償塗銷第一胎,其他順位抵押權由買方拿土地買賣總價款之部分價金共同塗銷,視同交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六六頁正、反面)等語,繼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買賣價金如何計算?)每坪三萬八千八百元」、「(當初有講說他們要先拿現金出來塗銷二、三、四胎?)第一次付款四百一十五萬約定是由出賣人要去塗銷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但是不夠清償,...」、「(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就付款方式及抵押權塗銷是如何約定?)當初系爭土地在買賣時,因為系爭土地上有一、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所以才會預計由買受人支付第一期款項之後,由出賣人以此四百十五萬元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至於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是等到代償銀行款項撥貸下來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並塗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五頁),以及證人施建仲即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上開土地貸款之承辦人於偵訊時證稱:「(甲基公司為何為債務人讓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甲基公司的甲○○拿買賣契約書來辦貸款,甲基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錯,不動產的擔保就是他買的那塊地擔保實足,符合條件,就同意貸款」、「(本件有核發貸款?)沒有,因為通知甲○○多次及陳美雀代書,都沒辦法拿前幾順位的清償證明,所以沒有撥款」等語(見偵字卷第六四頁正、反面)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三千一百萬元,係告訴人與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為獲得較高貸款數額而製作,與實際之買賣價金不符,併此敘明),復經告訴代表人蔡德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指被告)有給我一筆錢,我應該要去辦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係約定告訴人應先將所收之第一期款清償上開土地上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惟告訴人並未依約定將收受之買賣價金清償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致甲基公司無法順利自臺灣中小企銀獲得貸款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能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計算尾款並點交土地,則告訴人陳稱被告拒向銀行辦理貸款塗銷全部之抵押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偕同辦理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云云,亦有誤會。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又再向伊購買六百坪之土地,價金五百四十萬元,已足夠清償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債權,但被告並未給付該五百四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每坪九千元向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七

九、一四八0、一四七五及一四七六號四筆土地,總價金五百四十萬元,且被告已將買賣價金付清之事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支票影本十一張、收據影本二張、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影本一張及估價單等可據,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有講說他們要先拿現金出來塗銷二、三、四胎?)...,到了十二月月底買的人(即被告)要求變更買賣標的物,協議書有約定如果要變更的話要另外購買一筆農地」、「(是否是此份協議書?)對,這是後面補簽的一份協議書。因為此份協議書,農地買賣當時之價金是五百四十萬」、「(被告有無付清買賣價金?)他們有付價金,但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屬實,足證被告亦已依約付清該四筆農地買賣價金,告訴人陳稱未收到五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而無法清償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告訴人陳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為當時景氣不好買地都是要急著蓋工廠,被告既然已經給付定金,所以將同意書給被告,是為了要申請工廠許可證,並非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由乙○○委託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甲基公司在上開土地上申請興建廠房事宜,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告訴人就系爭廠房興建部分是否有委託你去向建築師接洽?當時是否有寫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有告知被告如果說他要蓋廠房,關於這部分可以去建築師事務所,告訴人有出具土地同意書給我,由我交給許育鳴建築師,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作何用?)是要作建築執照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屬實,核與證人丙○○即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由誰申請建築執照?)由我們事務所向縣政府提出申請。相關之資料如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地主提供」、「(當初是否拿此份同意書去申請?)是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交給你?)是告訴人和證人徐(浩芳)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

七、八頁)相符,並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證,且甲基公司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亦獲得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八九)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一0四五號之建造執照,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九0)桃縣工建收字第0四九五二號、桃縣工建使字第觀0八四二號之使用執照,此有卷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一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明知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使用,且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之時,亦知悉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大興土木,並未阻止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知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蓋工廠?)我知道,在被告興建工廠時我就有告訴告訴人」、「(剛才你有說你有跟告訴人說有興建工廠這件事,當時告訴人反應如何?)告訴人跟我講說沒有關係。在興建工廠時他並沒有阻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屬實,可見告訴人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證人乙○○交給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且其於被告興建廠房時並未阻止,均足以表示其已同意甲基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若告訴人僅係為了配合被告及早申請建造執照而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告取得建造執照無非係為了興建廠房,若取得建築執照而無法興建廠房,此建造執照與一紙廢紙無異,對被告毫無用處,更何況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若因故不能於該六個月內開工,應敘明理由展期,但展期不能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是被告若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縱及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亦無法興建廠房,而仍須冒建造執照作廢之風險,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已載明係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提出,亦足見並非為申請工廠登記設立許可而交付,告訴人陳稱係為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交付同意書,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基公司,係為配合甲基公司方便,俾便爭取時效及早申請建造執照云云,不能認作告訴人同意甲基公司使用上開土地云云,亦有誤會。

(五)至告訴代表人蔡德彬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意甲基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及其聯絡道路可以無條件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何必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要求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書,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須俟交付尾款、點交土地,完成各項交易步驟之後,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權云云,惟告訴代表人蔡德彬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那時候房子都已經蓋了,被告跟我說他要去辦理塗銷抵押權動作,但是他一直都沒有做,當時乙○○有開車將連外道路擋住,不讓被告通行,乙○○被帶到新坡派出所,徐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去派出所,之後就寫這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因為我催乙○○還要給我三百萬元,他沒有辦法交代,所以他才將車子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積欠其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催促證人乙○○解決,乙○○迫於無奈始開車堵住甲基公司工廠門口,逼迫被告出面解決,而該三百萬元係甲基公司購買前開四筆農地所積欠告訴人,並非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被告亦於告訴人出具前開同意書時交付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總計為三百萬元給告訴人乙節,此有卷附告訴代表人蔡德彬簽收之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證,且該同意書第二項亦載明:「同意刪除農地協議書特約事項第二條。〈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等字,亦足證上開同意書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工廠無涉,是被告辯稱乙○○將車子擋住門口不是為了要塗銷抵押權,而是為了要求伊購買農地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上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塗銷,致臺灣中小企銀拒絕核撥貸款,無法順利完成交付尾款及點交土地之程序,惟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為甲基公司所有,告訴人亦明知被告買地之目的係要興建工廠,且已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並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給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再者被告已給付六百多萬元之買賣價款(包含土地增值稅款),且積極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並未不理不睬,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