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乙○○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七六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左側建物做為店面使用,事後發現上址為道路預定地,實際可使用面積不到兩坪,顯少於乙○○所告知約十坪之租用面積,乃於多次要求乙○○退還其已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預付之租金二萬一千元及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一同進入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指示同夥成年男子三人分持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掃帚二把及乙○○屋內之雨傘一枝(掃帚與雨傘均未扣案)毆打乙○○,並要求乙○○返還其押金、預付之租金及十九日之營業損失共八萬元,經乙○○以其家中及身上均無金錢,且久未使用支票,無法簽發支票給付為由拒絕後,甲○○因不信乙○○所言,與其餘三名男子共同承前傷害犯意再度毆打乙○○,且在乙○○住處一至三樓間逐層翻箱倒櫃,並以掃帚損壞乙○○放置於一樓之音響、二樓之鋼琴及一、二樓之玻璃櫃,足以生損害於乙○○,且於其中仍持掃帚及損壞之鋼琴椅腳(未扣案)持續毆打乙○○,嗣甲○○見該屋內確無財物可取,即取出預先準備之本票,要求乙○○簽發票面金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恫稱如不聽話就要將其由三樓推下摔死等語,乙○○受該惡害之通知及強暴,雖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遂依甲○○之指示簽發並交付本票,並在本票上註明「不得報警」等字(本票未據扣案),後甲○○因擔心該紙本票會成為其犯罪之證據,則轉而要求乙○○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供其提領現金,並指揮上開三名男子毆打乙○○全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裂傷、頭暈)、胸、背多處挫傷、瘀血、兩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經此強暴而心生畏懼,雖同意將銀行提款卡交出,惟擔心多年積蓄遭甲○○提領一空,則提議由甲○○商請於其住處旁開設壽司店之丙○○代為提款,經甲○○同意,乙○○則將密碼寫於小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交由不知情之丙○○持至位於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之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八萬元,嗣丙○○將領得之現金及提款卡交還予乙○○,甲○○於取得八萬元後始偕同該三名男子離去,後經乙○○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乙○○住處商討乙○○應退還其之押金、租金及營業損失之事,並於證人丙○○在當日持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代告訴人提領八萬元後,自告訴人手中取得八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請乙○○退還伊押金、租金及營業之損失,後乙○○同意返還伊八萬元,即請丙○○代為領款後交付,伊當時並未與其他三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及恐嚇乙○○,亦不知其家中物品為何遭搗毀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毆打,並
損壞其家中物品,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八萬元等情,業據乙○○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稽。㈡又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係於告訴人委由案外人丙○○至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八萬
元後,並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其後,始行離去,而依卷附丙○○當時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其係於當日下午五時零分、五時一分、五時二分及五時三分分四次將八萬元提領完畢,則據以推論被告離去告訴人住所之時間,即應係當日下午五時至六時間,又以證人即於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李承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如何到現場?)我沒有到現場,當天是下午五點多,乙○○打電話報案,由我同事劉肇正到現場處理,我是在派出所受理報案的,乙○○在晚上到派出所來報案,我是做筆錄的警員。」、到場處理之警員劉肇正於本院所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是否有到桃園市○○路○○○號乙○○的住處?)有,我當時接到值班通報,要我去處理事故,我不知道是誰報案,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就跟另外一位警員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我看到被害人乙○○頭部受傷流血,很明顯可以看出來,現場很亂,當時在場的只有被害人一個人,我有問他怎麼回事,他說他被房客打且把他的錢搶走,我們只有在一樓看沒有上樓,我們現場並沒有照相,偵查卷內的照片可能是事後去的警員照的,我們請告訴人先到醫院去,我們把乙○○提供房客的資料交給備勤去處理,我們只是先去看看,家具有無毀損我沒有看到。」,及警員曾志明證稱:「(本件是否你到現場?)他們發生時是在下午,我是晚上十點才去現場,去補拍照,他房子的門牌、內部情況,我只有照一樓、二樓,二樓照片的地板上尚有幾滴血跡,一樓屋內的擺放很凌亂,看得出是被人弄亂的,我拍照的兇器,是雨傘、掃帚及鋼琴椅腳。」等語,以及卷內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備勤警員於當日所拍攝告訴人住處一、二樓之現場照片四紙、凶器照片一紙,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血跡相片各八紙,和告訴人所提出當日因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裂傷、頭暈)、胸、背多處挫傷、瘀血、兩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故至振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前,應即受有前揭傷害,其住處亦已遭人翻箱倒櫃並損壞鋼琴、音響及玻璃櫃等物品,而告訴人並無以如此劇烈之方式自戕及毀損住處物品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以卷內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凌亂情形及身體所受傷害嚴重,該毀損及傷害之行為定非一人所為,且被告曾於警訊時供稱:「(那當時現場還有何人在場?妳認不認識?年籍?特徵?)還有三個男的,不認識,名字不知,特徵我不知道。」,及證人丙○○所證:其於乙○○住處拿取乙○○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兩、三個男子在場等語。參以本院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之結果:「一、甲○○稱:㈠當天渠是單獨前往乙○○的住處沒有帶人同往;㈡渠不知道乙○○是被何人打傷的;㈢渠沒有毆打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㈠當天甲○○有帶三名男子至渠的住處;㈡甲○○等人有毆打渠成傷;㈢甲○○等人有強迫渠簽立本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四一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互核上情各節及參諸前揭測謊結果,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夥同三名男子至其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損壞其住處音響、鋼琴及一、二樓玻璃櫃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而被告雖又否認曾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並交付其現金八萬元之
行為,惟被告曾於警訊時供稱:「(今為何乙○○稱他如沒錢,妳就要將他打死?及強迫他簽本票?)我沒說打死他,是他說要簽(開)票給我的。」等語,並不否認告訴人當日有簽發並交付其本票之事實;又證人丙○○歷次於警訊、偵審中所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我有到乙○○住處,是被告到我租的店面來找我,我並不認識被告,我就到乙○○住處一樓,當時我就問房東什麼事情,當時除了被告、乙○○外還有兩、三個男人在那裡,他坐在辦公桌椅的旁邊,我就走過去問他何事,他說要我幫他領錢,他拿金融卡給我,且寫一張紙條上面載有密碼,要我去附近的合作金庫領八萬元,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我幫他領錢,我也沒有問,因我急著做生意,我領完後就交給他,至於他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因為我馬上就走了。」等語,而被告曾自承於案發當日係為請求告訴人退還其押金、租金及營業損失共八萬元一事而至告訴人住處;又其至告訴人住處,曾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一同進入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並將告訴人家中物品翻箱倒櫃,且損壞屋內音響、鋼琴及一、二樓玻璃櫃一節,前已敘明,若告訴人當日確如被告所辯,係自願同意退還其押、租金及營業損失八萬元,始自行簽發本票,並要求證人丙○○代為提領現金後交付云云,則被告當時何須率眾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其家中物品?另以一般人為恐銀行提款卡遭他人盜領,無不將提款卡之密碼視為極機密之事,若非有特殊親誼或為特殊使用,應無將密碼及提款卡交由他人代為提領使用之可能,而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丙○○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平日少有接觸並不熟識,又告訴人銀行帳戶中當時有存款共四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丙○○於警訊時證述甚明,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資佐證,如告訴人當日係自願給付被告八萬元,而因家中並無現金而有提款之必要,其自得與被告另行磋商交款時間而自行至銀行提領,或與被告一同至銀行提款機提領後交付,其卻甘冒銀行帳戶內鉅款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與之並不熟識之丙○○代為提領,實顯於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指述稱:其係因被告以毆打並恫嚇其如不聽話就要將其由三樓推下摔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指示簽發並交付被告本票,並為恐被告將其銀行提款卡中鉅額存款提領一空,故委由丙○○持其提款卡及密碼代為提領八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等語,即堪採信,被告事後翻易前詞,否認曾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並空言否認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並交付其八萬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另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
一樓時,告訴人並未遭他人以肢體脅迫壓制,亦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受傷痕跡,且屋內擺設並無異狀等語,惟被告為擔心留下犯罪證據,故於邀請證人丙○○代告訴人至銀行提款前,已交予告訴人衛生紙將身上血跡擦拭乾淨,並恐嚇告訴人如向丙○○求救,即要讓告訴人死一情,已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而被告與其餘三名男子唯恐他人得知犯行,故於證人丙○○入內前,已湮滅部分犯罪跡象並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告訴人不得向證人丙○○求救,顯屬事理之常,告訴人當時突遭被告及不明外人毆打、恐嚇,處於極端害怕中,且其當時仍於被告及其餘三名男子看管下,故未於證人丙○○入內向其拿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時趁機求救,亦非不可想像,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㈤至告訴人乙○○雖指訴稱:被告夥同其餘三名男子以毆打及恐嚇之方式強迫其簽
發本票及給付現金時,均未提及何以要求其給付八萬元之源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即未再與其聯絡,亦未曾就兩造租約表示不滿,而其於案發時簽發本票及給付現金八萬元予被告,均係受控於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無法抵抗,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或其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並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非屬之。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處取得八萬元,係因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所租用之建物位於道路預定地,實際可使用之面積約二坪,顯少於訂約時告訴人所承諾約十坪之租用面積,其急欲解約,並請求告訴人退還其押金及預付第一個月租金各二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共十九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合計共八萬元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曾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七六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房屋左側之建物,租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告訴人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各二萬一千元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稱:「他要租我門前的地,但他發現有部分是道路用地。我一開始就有跟他說那塊地要開路,他九十一年六月初有打電話給我說不租了,我有說要退錢給他。」,其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狀所稱被告於訂約後,即未曾與告訴人聯繫,且未曾就租約表示不滿,又不知為何不使用所租賃之建物云云,並不足採;且告訴人遲至案發日前並未將押、租金退還予被告,其未退還之押、租金共四萬二千元,連同被告所辯稱自雙方簽約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六月十二日止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十九日營業損失共三萬八千元,恰為被告強向告訴人索取之八萬元無訛,其計算亦尚稱合理,且若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自告訴人處強取財物之意圖,則其卻捨棄得強迫告訴人交出高額款項之機會,卻只要求告訴人給付定額之八萬元,即不符常理,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其後因擔心本票會成為其罪證,故轉而向告訴人強取現金八萬元,應係其認為對告訴人間有請求返還房屋押金、租金及給付營業損失之債權所致,故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以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其餘三名男子毆打及脅迫,要求其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被告提領現金時,尚得提議由證人丙○○代為提領,以免被告得知其銀行帳戶內存有鉅款而提領一空,就客觀情形而論,告訴人顯然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於三名男子共同毆打及恐嚇其簽發本票並交付現金之行為,應成立強盜取財罪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三零五條之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其所謂脅迫自已包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既係夥同其餘三名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恫嚇告訴人若不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即要將告訴人從三樓推下摔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繼而依被告指示為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再另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仍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而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雖多次以掃帚、雨傘及鋼琴椅腳毆打告訴人,又先後以毆打及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由告訴人委請案外人丙○○代為提領八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及先後將告訴人放置於一樓之音響、二樓之鋼琴及一、二樓之玻璃櫃予以搗毀損壞之犯行,惟其等均係以一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被告等多次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家中音響等物品,雖有教訓告訴人之意,惟其目的係在於告訴人因遭毆打及損壞物品等強暴行為,而同意為簽發並交付本票,及給付現金八萬元予被告等無義務之事,以遂被告取回其已給付告訴人之押、租金及營業損失之目的,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乙○○所簽發票面金額為八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不詳之本票一紙,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而本件未扣案之掃帚二把,及雨傘及鋼琴椅腳各一把,雖亦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掃帚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又雨傘及鋼琴椅腳部分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