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鋐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研發之「碳水溶劑瓦斯替代品併將液體燃料轉變為氣態之裝置」(以下簡稱碳水溶劑瓦斯)尚未臻完善,無法長久完全燃燒,尚未達足以取代傳統瓦斯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對外宣稱該產品安全、不氣爆、經濟並招攬經銷商,企圖詐取權利金。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以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裝置及碳水溶劑,在不知情之案外人丙○○即源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面前短暫測試產品性能,讓丙○○誤以為該產品已臻完善,即受被告之授權為「碳水溶劑」之全國代理商與經銷商之招商代表,並將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物之照片刊登於報紙,隨即招攬到相信該產品具有前景之甲○○、戊○○(改名前為呂梅足、劉明來)夫妻與被告簽約,甲○○、戊○○為能成為上開產品之高雄縣林園鄉之經銷商,前後匯款二次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與丙○○,經丙○○轉交與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鋐鼎公司簽約;嗣因甲○○、戊○○意欲變更經銷範圍,被告竟以大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羿公司)是其總代理為由,而要求甲○○、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與大羿公司簽約,並由大羿公司交付甲○○、戊○○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甲○○、戊○○將前開之物攜回後,發覺火力很小而不具宣稱之效力,要求丙○○處理,丙○○見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比起証書附件一所示之物多了一個需要插電之幫浦,與其所認知之原產品不同而電知被告應予解約,被告竟以其與甲○○、戊○○間之契約關係,已因大羿公司介入而不存在為由,拒絕返還權利金,甲○○、戊○○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之指訴、証人丙○○之証詞、起訴書附件一之剪報及卷附之授權書、宣傳單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才簽約授權丙○○擔任招商代表,但丙○○在十九日就刊登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廣告,伊並不知情,且伊與丙○○簽約時,伊並沒有示範產品給丙○○看,是丙○○的朋友陳麟山示範的,伊當時並不在場,伊的產品自始均有幫浦在瓦斯筒上。伊與甲○○、戊○○簽約時,亦無示範產品給他們看,伊當時是委託公司會計許麗雪與他們簽約,丙○○之後有開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伊,至於丙○○拿多少錢,伊並不知情。後來因大羿公司取得伊產品之全省總代理,伊就把所有產品交給大羿公司,甲○○、戊○○嗣後亦同意與大羿司換約,故伊與甲○○、戊○○間已無契約關係,又如何解約呢?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據証人丙○○到庭証稱:伊取得丁○○○之口頭同意伊當招商代表後,伊就依友人陳麟山所提供之資料獨自刊登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廣告,刊登廣告之前伊並沒有告訴丁○○○,故他並不知情,伊是在刊登廣告之後才與他正式簽約等語,足見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廣告係証人丙○○個人依案外人陳麟山所提供之資料獨自刊登,核與被告無關,公訴人認証人丙○○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始為刊登廣告,實有誤認之處,且參諸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剪報刊登日期係聯合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而被告與証人丙○○所訂之授權書日期卻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顯見証人丙○○前揭刊登之廣告係在其與被告正式訂立授權書之前,是以証人丙○○就該廣告係其獨自刊登之証詞係屬真實,應予採信。又據証人陳麟山於偵查中証稱:「當時經一位鍾老師的介紹,帶我去丁○○○工廠參觀該產品,當時一開火力很大,說這是液態瓦斯,可節約能源,又不會氣爆,我就介紹給丙○○,照片上的東西也是我從丁○○○那裡,帶到丙○○辦公室的。(這產品上有幫浦,而報上的沒有,你拿去丙○○辦公室的產品上面有沒有幫浦呢?)有,當時丁○○○說有沒有幫浦都沒關係,只是要幫助燃燒必須要先打氣,打完氣再把幫浦拿下來就好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雖証人丙○○於偵查時否認証人陳麟山交予之產品附有幫浦,惟據其証稱:「..他(指陳麟山)拿該產品來我辦公室時,是沒有幫浦在上面的,我才會接受這產品是可用的,因為我根據我的常識,幫浦造成火花,不可能跟瓦斯一起用。陳先生拿來我公司的樣品是已經打好氣的,沒有幫浦在上面,我覺得這產品很珍貴,所以每次秀給客人看,都是讓客人看火很旺就立刻關上了,我不可能白白讓它燒上十分鐘。」(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報紙上的照片何來?)..實際上這組商品是我朋友(指陳麟山)從丁○○○那裡拿過來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堪認証人丙○○刊登廣告及示範予客人觀看之碳水溶劑瓦斯樣品均係証人陳麟山所提供,並非被告親自交予証人丙○○,且據証人丙○○到庭証稱:丁○○○簽約前有無跟伊說如何使用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被告亦否認曾示範樣品予証人丙○○,被告既未曾親自提供及示範該碳水溶劑瓦斯樣品予証人丙○○,証人丙○○係因証人陳麟山提供前開樣品並予示範始爭取擔任該產品之招商代表,難認被告有何使証人丙○○誤以為該產品已臻完善之情形,參以據告訴人甲○○到庭陳稱:簽約前是丙○○示範產品給伊與戊○○看,當時該產品並未附有幫浦,簽約時是丙○○帶渠等去跟被告之會計簽約的,是後來要變更經銷範圍為小港時,才有找到被告本人並說換代理商的事等語,核與証人丙○○証稱:告訴人是在看廣告之後才找伊簽合約,伊有當場示範樣品給他們看,那時樣品並未附上幫浦,伊僅有示範五到十秒,所以伊與告訴人都以為該樣品可以正常燃燒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簽約之前及簽約時均無示範該碳水溶劑產品予告訴人夫婦觀看,亦未曾與告訴人夫婦當面接洽討論簽約事宜,殊難認被告對其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嗣後告訴人甲○○、戊○○二人主張其二人向大羿公司取得被告之產品核與証人丙○○所提供之樣品不符,惟此僅係雙方就契約之標的物認知有誤,難認其契約業已達成合致,告訴人二人尚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但尚難遽此即認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人二人惡意隱瞞該產品之實際使用狀態,況據証人即大羿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証稱:伊係與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全省經銷及刊登媒體之合約,在訂約前他有給伊看他的貨品,是有附幫浦,但火的大小尚無法控制,仍有待研發,伊因看好這個市場,所以就跟他簽約等語,益徵被告確無隱瞞前開碳水溶劑瓦斯之產品附有幫浦之事實,如告訴人認被告所提供經銷之該產品尚未臻完善,無法長久完全燃燒,與被告訂約所保證之品質有差距,亦應僅係主張該產品有瑕疵,未達到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依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但並非即認被告即具有詐欺故意,是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主動提供及示範本件碳水溶劑瓦斯產品予証人丙○○及告訴人二人,難認被告對其等有施用何等詐術,應認本件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有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