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之負責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資金融通需要,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金洹合公司則要求大毅公司提供機器作為抵押及簽發支票三十一紙作為擔保,雙方乃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嗣因金洹合公司未依照約定之時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致大毅公司票信受損,大毅公司見金洹合公司信譽不佳,乃欲以提前一次清償所餘欠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方式而取回先前簽發交付金洹合公司,作為分期給付之支票計三十一張,詎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三十一紙已由金洹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作為票貼之用,且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九年初起,財務已陷困難,無足夠財力自安泰銀行贖回上開支票三十一紙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取得二百四十五萬元之資金,施行詐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大毅公司出具承諾函,內容為「本公司金附字第八八一二0八號案件立契約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二百四十五萬元,本公司承諾於清償後七個營業日內歸還此案之分期票據,共計三十一紙,總金額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立。」,並蓋有金洹合公司、董事長丙○○之印章及協理兼審查部經理陳如 之親筆簽名,以取信於大毅公司,致大毅公司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前開金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次匯入金洹合公司,嗣後金洹合公司非但未返還上開票據,竟將其中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持向銀行為付款提示,造成大毅公司票信再度受損,影響甚鉅,大毅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告金洹合公司出面解決,惟金洹合公司竟置之不理,大毅公司始知被告係存心詐騙大毅公司之現金供金洹合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金洹合公司之負責人,金洹合公司確有與大毅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有收受大毅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之分期給付支票三十六張後,再行持向安泰銀行票貼,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大毅公司提前清償餘款匯入二百四十五萬元後,未依約向安泰銀行贖回大毅公司所簽發,尚未屆期之三十一張支票返還大毅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為負責人,惟非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案件之承辦人,且金洹合公司係因經濟不景氣之故,導致財務狀況轉趨困難,而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始因往來銀行緊縮金洹合公司信用額度,方無法依約贖回大毅公司三十一張支票,此為金洹合公司允受大毅公司提前還款並承諾返還該公司支票之初所未預料,其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大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匯款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查:
㈠大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亟需資金融通,故以大毅公司現有機器設備售
予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將該等機器設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回大毅公司,大毅公司再按月攤還本息之方式,向金洹合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金洹合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發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票據面額均為十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票據面額均為十一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票據面額均為九萬一千元之支票各十二張,票面金額總計三百八十五萬二千元,用以按月攤還本息之支票共三十六張持交金洹合公司收執擔保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即大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旭天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且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各一份(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續卷第四三頁)在卷可稽,而金洹合公司在收受大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三十六張支票後,雖有在撥款予大毅公司前,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數持向安泰銀行票貼換現,且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始陸續撥款匯入大毅公司帳戶之情事,固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續卷第十八頁),並有安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託(代)收票據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偵字卷第四五頁),然金洹合公司之所以遲延撥款,係因在與大毅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進行內部審查作業時,發現大毅公司作為本件附條件買賣標的機器設備之保險單繕寫錯誤,需予重新更正之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一六頁),且有金洹合公司分期案撥款文件審核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八第八八Z000000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四四、四五頁),核諸該火災保險單上⑴機器及設備名稱:「規格:8PCS 600型 規格:1525x3600」之記載,亦確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規格及型式欄內及發票品名欄內「8PS-000 0000x2600」之正確記載不符,參以大毅公司作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在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火災險時,既已歸屬金洹合公司所有,而保單記載錯誤一事,又係金洹合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無須大毅公司配合協力,則在發現保單機器設備規格繕寫錯誤時,逕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金洹合公司辦理,未將此事通知大毅公司,亦無何違常之處,據此,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非虛可採,金洹合公司對於大毅公司之撥款,並無因資力不足故意拖延,導致大毅公司債信受損之情事,已堪認定。
㈡大毅公司在向金洹合取得資金融通,並分期攤還五期本息後,經金洹合公司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在大毅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二百四十五萬元後之七個營業日內,歸還大毅公司尚餘之分期票據計三十一張後,,依約在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款二百四十五萬元至金洹合公司於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前還款之事實,雖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承諾書及匯款單各一份在卷可按,然金洹合公司係因大毅公司嗣後發生退票,票信發生問題,進而要求大毅公司提前還款一節,亦經證人乙○○即時任金洹合公司之財務經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五頁),而大毅公司在與金洹合洽談提前還款事宜前,票據信用確有退票及遭銀行拒絕往來情事,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毅公司的票在何時有退票情形?)八九年四月底時才開始有退票情形,何時開始拒絕往來應該是跳票後沒多久就拒絕往來,因為我們開保證票給其他公司,他們無法交貨,導致於票據人家都提示,我們就繳不出來,財力出現問題。」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三六頁),是以大毅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金洹合公司借得現款周轉時,資金融通及財務狀況已非充裕,嗣又無力支付票款,導致退票,甚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資金調度窘困之情形下,設法籌措現金周轉,以維大毅公司正常運作及商業信用,已有未足,斷無反將現有資金主動提向金洹合公司期前清償,況若係大毅公司主動要求提前清償,則大毅公司理當全數結清欠款,要無尚有餘款未予清償之可能,此觀諸附卷之金洹合公司台中辦事處就大毅公司提前還款一事簽請核示簽呈上,備註有:「計算至89.05.20本餘2,615,701,另扣除本公司遲撥款應退未退利息30,597(89.
02.07簽呈)尚餘本餘2,585,104,償還245萬,尚不足135,104。鑑於客戶已拒往,風險甚高,建議清償證明內容僅記載還款金額(245萬),俾使保留追索不足部分款項之權利後,准予提前清償。」之內容自明,足見本案係在金洹合公司評估大毅公司償債能力降低,承作風險提高之下,要求大毅公司提前還款,且為確保債權實現,進而在大毅公司在未全數清償狀況下,自願吸收向銀行票貼之利息損失,同意大毅公司所提出金洹合公司須在還款後七日內返還尚未屆期三十一張支票之要求,此觀之附卷金洹合公司台中辦事處就大毅公司提前還款一事簽呈內(偵續卷第三0頁),說明:「‧‧‧二、客戶『要求』原開立予公司之票據,於還款後七個工作天內退還。」及備註:「計算至
89.05.20本餘2, 615, 701,另扣除本公司遲撥款應退未退利息30,597(89.02.07簽呈)尚餘本餘2,585,104,償還245萬,尚不足135,104。鑑於客戶已拒往,風險甚高,建議清償證明內容僅記載還款金額(245萬),俾使保留追索不足部分款項之權利後,准予提前清償。」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係在金洹合公司對大毅公司進行風險評估後,要求大毅公司提出提前還款,而非大毅公司主動提前還款,至為灼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係大毅公司主動提前還款云云,委難採信,又金洹合公司在處理客戶提前還款案件時,通常係循同意撤回該客戶業經金洹合公司持向銀行票貼尚未屆期之票據,俟客戶實際還款後再予歸還票據之方式處理,大毅公司提前還款一案,亦然,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屬在卷(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是以金洹合公司台中辦事處承辦人員陳如喆在與大毅公司洽談提前還款事宜時,依照金洹合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代理金洹合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在大毅公司還款後七個營業日內返還大毅公司三十一張支票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處。
㈢又被告雖非直接與大毅公司接洽提前還款事宜之人,然金洹合公司台中辦事處經
理林正培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簽呈請台北總公司核示,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批可在案,以及金洹合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底要求大毅公司提前清償前,自八十九年初起,即因受各個銀行緊縮銀根之影響,公司資金調度緊俏等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上開簽呈一份在卷可徵,然在此同時,金洹合公司之資金調度,縱不甚充裕,惟仍可維持公司正常運作,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始因持向往來銀行票貼之客票退票,往來銀行開始縮減金洹合公司票貼融資之信用額度,致使金洹合公司財務狀況轉趨惡劣,直至同年七月初,復因往來銀行間發生連鎖效應,停止與金洹合公司往來,開始退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洹合公司財務狀況在何時發生問題?)在八十九年初時,有一段時間資金很緊俏,有一筆一億四、五千萬海渡公司的還款,整個運作算沒有問題‧‧‧因八八年有亞洲金融風暴,八九年有上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導致銀行在六月初時,作一些緊縮額度動作,之前雖然是資金沒有寬裕但都很順,但有幾家銀行包括寶島、安泰、台新等銀行都緊縮額度,加上一些顧客退票,於是銀行對我們公司信心動搖,額度就不夠我們用,在六月初時剛剛那三家銀行就開始緊縮我們額度且此三家銀行都是我們主要往來銀行,於是七月初公司開始有退票狀況。」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0七頁),復經時任金洹合公司財務管理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洹合公司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下旬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又被告在證人乙○○確認大毅公司業已匯入二百四十五萬元後,確有依約指示承辦人員向安泰銀行贖回大毅公司三十一張支票,迄於證人乙○○在與安泰銀行洽商時,始知安泰銀行一反往例,竟要求金洹合公司必須連同其他已有退補紀錄之客票一併贖回,全數清償,拒絕單就大毅公司部分個案結清,致未能依約贖回大毅公司三十一張支票一節,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參以企業經營上,面臨困境無不希冀有所突破化危機為轉機,時值被告期得奮力一搏挽回頹勢之際,苛求被告於金洹合公司遭遇財務困難時,即應立刻停止公司運作,拒絕大毅公司還款,顯已超乎人性而與常情不符,據此,堪認被告在金洹合公司要求大毅公司提前還款時,雖有金洹合公司財務狀況日益困難之認知,然其主觀上顯有以金洹合公司現存資力及運作狀況,仍有能力贖回大毅公司三十一張支票之確信甚明,被告辯稱金洹合公司係在大毅公司還款後,始因往來銀行停止授信,致無法贖回大毅公司支票,並無詐欺大毅公司之意等語非虛可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查:安泰銀行與金洹合公司之間,原係同意金洹合公司以個案結清方式,各別贖回已有退補紀錄支票之模式往來,直至大毅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匯入二百四十五萬元提前還款,被告指示證人乙○○向安泰銀行洽商取回大毅公司支票時,始知安泰銀行一反慣例,單方面變更往來條件,要求金洹合公司必須連同其他已有退補紀錄之客票一併贖回,全數清償,拒絕單就大毅公司部分個案結清,致金洹合公司無力贖回大毅公司支票之事實,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乙○○、甲○○後分別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就被告是否係在大毅公司還款後,派員向安泰銀行洽談取回大毅公司支票時,始知安泰銀行變更往來條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本院向安泰銀行函查該時與證人乙○○接洽贖回大毅公司票據事項之承辦人員,並予傳喚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屬可採,自不得僅憑金洹合公司事後因安泰銀行要求
除大毅公司外,尚須將已有退補紀錄支票一併贖回之情事變更,致未能依約贖回大毅公司支票之事實,逕認被告在金洹合公司要求大毅公司提前還款,承諾歸還支票之初,主觀上即有向大毅公司詐取二百四十五萬元現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令金洹合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足,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懿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謝淑華之父謝新藤係多年好友,於八十九年初,因懿鈞公司亟需二百萬元現金周轉,謝新藤故而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名下所有農地,被告明知金洹合公司自八十九年初起,財務已陷困難,無清償債務能力,亦無足夠財力及信用自銀行取回票貼之支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四百四十八萬元資金,而施用詐術,要求懿鈞公司提供機器作為抵押及簽發支票八張作為擔保,雙方乃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則先撥付五十六萬元,以達取信於懿鈞公司,並誆稱其與銀行業者信用良好,可輕易貸得款項,惟必須一次簽立多張以懿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其代向銀行借款,至懿鈞公司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乃一次簽立以懿鈞公司為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五00,面額各為五十六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支票八張予金洹合公司。詎嗣後金洹合公司竟持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票貼借款四百四十八萬元後,非但未將所借得款項交付懿鈞公司,又私自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貼貸得六十萬四千八百元,事後又未返還懿鈞公司上開票據,致使票載發票日,上開支票之持票銀行提示未獲付款,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給付,懿鈞公司請求金洹合公司出面解決,惟金洹合公司竟置之不理,懿鈞公司始知被告係存心詐騙懿鈞公司之金錢供自己及金洹合公司使用。經告訴人謝淑華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