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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下證據為據:

(一)被告丙○○部分: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兼告訴人乙○○之陳述;及乙○○所提出上載有丙○○為會員之合會名單,及催告丙○○交付會款之存證信函各一件;另公訴人以被告於約一個月期間,以高額標得會款後即拒不繳款,復去向不明多年之情況證據,合理推論被告顯然係事前已計劃周詳,有藉入會之名以遂行詐標會款之犯行,而認本案非僅係入會後未交付會款之民事糾紛。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乙○○部分: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兼告訴人丙○○之陳述;證人即丙○○之父郭明勇之證述;丙○○所提出上載有其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攝有鋁門玻璃遭破壞及鐵門遭噴漆之相片計八幀;乙○○所不否認委託甲○○催討債務之陳述,及乙○○所提出之委託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另公訴人以丙○○積欠乙○○會款多年,造成乙○○負擔會款苦不堪言之事實,以及乙○○、甲○○共同前來丙○○住處索討債務後之翌日,丙○○即遭不明人士毆打,數日後丙○○之住處鐵門及鋁門玻璃。分別又遭噴漆及毀損之事實,以及丙○○一改多年不返還會款之態度,突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予乙○○之事實等情況證據,合理推論被告等有為此部分犯行。及本院自偵查卷觀之,公訴人尚依據丙○○所提出,上記載有「你(指丙○○)是要硬凹,你若這樣做,我(指甲○○)真的不處理,叫少年處理就好」等語之錄音帶譯文一件,因認被告等共同及教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五十四條及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安罪、毀損罪及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早有明示,本院以為,此證據法則,於自訴案件亦應適用於自訴人;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且適用於被害人,自屬當然。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著有相同之見解。實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其他暴力犯罪所規定之「脅迫」概念相當,為無形之強制力。是如單純自行為人所說出之言語本身觀察,雖無法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及其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行為人是否傳達出恐嚇之意思;另本條之成立尚須符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要素,即本罪為結果犯之性質,必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

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本案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丙○○部分: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參與告訴人乙○○所發起之合會,及連

續於第一、二會得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詐欺之犯行,辯稱:係應乙○○之邀請,始參與該合會,後因為經濟能力不佳,未能清償全部會款,惟仍陸續有繳付或以古董等現物抵償會款,嗣並與乙○○和解,於八十五年間並將向桃園市公有東門零售市場所承租之店舖營業權讓渡乙○○,用以抵償全部所積欠之會款債務等語。核被告所辯,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符,且被告所辯曾經於第三會、第四會期間,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雖為數甚微,惟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在卷;及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達成和解,以所承租店舖抵償所餘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店舖之租賃契約書及乙○○所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在卷,雖乙○○陳稱,經同意受讓該店舖後,始知該店舖承租權,依桃園市公所之契約,不得轉讓等語。惟查被告丙○○所提出,為乙○○所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影本內容,確經雙方簽字同意,且該同意書內容明載,係用以抵償丙○○所積欠乙○○之會款債務,是足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確有清償其所積欠會款之意,應堪證明。至該店舖可否於未經桃園市公所同意,即私下讓與之爭議,雖牽涉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契約是否生效之爭議,惟仍無解於被告確有槍償該債務之真意。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友人,係應告訴人之邀參與該合會,此均為告訴神所不否認在卷,且被告確曾有清償少部分會款,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

2公訴人所提出之合會名單,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

所發起之合會,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至公訴人所為被告得標會款後即避不見面,顯有詐欺意圖之推論,雖不能謂毫無根據,惟債務人積欠債務,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乃人之常情,其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雖道德上應予譴責,民事上應負擔償償之責,惟尚難據此即遽斷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本院以為,自被告與告訴人本非互不認識,以及被告所提出嗣後有為清償之舉動,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因一時無法清償告訴人債務,所以避不見面,而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本案仍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二)被告甲○○、乙○○部分:1訊據被告甲○○、乙○○,乙○○固不否認有委託甲○○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丙

○○索取債務之情;甲○○固不否認有受乙○○之託向丙○○討債之舉,且坦承有向丙○○稱「你(指丙○○)是要硬凹,你若這樣做,我(指甲○○)真的不處理,叫少年處理就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及為公訴人所指之其他犯行等語。乙○○則辯稱:委託甲○○時,即明示要求甲○○不可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法法向丙○○討債,且其與甲○○一同至丙○○住處,並未口出,亦未聽見甲○○口出恐嚇之語,即令甲○○有謂恐嚇或他不法犯行,因其並不知情,更非其所教唆等語;甲○○辯稱:陪同乙○○至丙○○住處,並無口出恐嚇之語,其所以稱「叫少年處理」,係因為丙○○說他認識討債公司的人,所以回以此語,係指那就請討債公司的人來處理之意。另丙○○被毆打,及家中遭噴漆、毀損之事,均非其所為等語。

2查被告甲○○確係受被告乙○○之託,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索討債務,此

據被告等及丙○○所不爭執在卷,並有委託書二件在偵查卷可證。至被告甲○○與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夜間九時共同至丙○○住處,係丙○○邀約,此據丙○○供稱在卷。本院依據丙○○所提出附於偵查卷末,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當日被告甲○○、乙○○確係於丙○○住處商談如何解決丙○○所積欠乙○○之債務等事宜,當日被告等尚攜另名名為「楊再友」(音譯)之成年男子(公訴人於起訴書認係被告乙○○之男友,惟為乙○○否認在卷),而丙○○之父郭明勇及丙○○之妻亦均在現場一同商談,且自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等與丙○○之商談事宜甚不融洽,乙○○、甲○○及該名友人對於丙○○仍未償還欠款,及以無法轉讓之店舖抵償之事實十分不悅,丙○○則認為債務已清償,對於乙○○及甲○○所要求再行簽立欠款書面之證明,堅決不從,其間言詞雖針鋒相對,惟均尚無恐嚇言詞或動作出現,最後雙方顯然不歡而散,甲○○係於離去前始謂「你(指丙○○)是要硬凹,你若這樣做,我(指甲○○)真的不處理,叫少年處理就好」之語,有被告等所不否認之譯文一件足查,惟乙○○辯稱甲○○口出此語時,乙○○已經離開,並未聽見此句。本院依據譯文該句之前,乙○○尚與丙○○爭吵有無欠款之爭執觀之,乙○○應有聽見甲○○口出此語,此處乙○○所辯,顯係欲推卸責任予甲○○之舉,尚不足採;惟本院亦以為,甲○○所辯,所以謂此句言語,係因為丙○○自稱亦認識討債公司,所以故意言稱「叫少年處理就好」等語,確屬合理可信之辯解,且惟依當時雙方情續皆屬不悅甚或激動之情狀下,口出此語為一時氣話,應尚屬合理懷疑之推論,再參以丙○○與其家人均在家共同商談之情下,丙○○是否相信此話語,及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尚難遽斷,對此部分,公訴人未能指出其他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法消弭本院合理之懷疑,自尚難證明被告等有為此處犯行。

3再查丙○○於被告等至其住處之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遭不明男子數人

毆打成傷,及其後,同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六日,丙○○家中鐵門,及鋁門玻璃遭不明人士破壞等情,經告訴人身份之丙○○詳述在卷,核與丙○○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公訴人依據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現場相片八幀在卷足證,是此堪以證明。惟查被告等堅決否認此等犯行與之有關,辯稱:均不知情等語。本院查公訴人所提出前述證據,包括丙○○之父郭明勇之證詞,僅得證明丙○○確遭毆打及恐嚇、毀損等情,公訴人並未提出此等被害情狀係被告乙○○、甲○○所為之積極證據,而僅自丙○○遭毆打之時間,恰為被告乙○○、甲○○至其住處之翌日,及其後數日,及丙○○因而給付十萬元之事實等間接情況證據,推論係被告等所為,惟丙○○給付十萬元之舉,僅能證明丙○○懷疑該等行為係被告等唆使人所為,而公訴人亦為如此之懷疑及推論,然此等證據究僅屬公訴人主觀上之推論,尚難據此遽斷為被告等教唆所為,本院依職權調查訊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亦自承其尚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犯行係被告等所為,而祇是懷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又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另份其與被告甲○○於前述該等犯行案發後,共同商談本案還款事宜之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被告甲○○,並不爭執譯文之內容,該譯文顯示在丙○○有意「誘導」甲○○說出毆打、噴漆及毀損恐嚇之行為是否與之有關之問話下,被告甲○○仍否認有叫人毆打丙○○,惟甲○○猜測係名為「阿清」之男子所為,此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是公訴人並未指出其他證明被告等有教唆前述犯行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亦難遽認為被告甲○○所為,甚至有合理之懷疑係另有其人所為或教唆,自難僅憑時間上的巧合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想像及推論,證明被告甲○○有為該等犯行,自然更難據此證明被告乙○○有為此處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以消弭本院所生合理之懷疑,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即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