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 女 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莊國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第九四七九號),經該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股份有限公司、甲○○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二之二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群祥公司平日作業所需之鹽酸、酸性蝕刻液,係由昶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沂公司)以派員載運至群祥公司平鎮四廠後,自行由溶液加注口輸入儲槽之方式供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甲○○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溶劑、化學物品等引起之危害,應注意施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又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其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應注意於勞工易見之位置標示原料、材料種類、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以防止供料錯誤,造成危險,而依其客觀情形亦非不能加以注意,竟疏於注意,未在輸送鹽酸之管線標示輸送對象設備及其他必要事項,亦未在酸性蝕刻液之管線標示輸入原料(名稱)、供料對象及其他必要事項;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昶沂公司之司機宋鴻銘載運四千一百二十公斤之鹽酸進入群祥公司平鎮四廠,準備輸入鹽酸儲槽,因相鄰於鹽酸之酸性蝕刻液管線上,除僅有cc-28號字樣外,並無前開所需標示,致宋鴻銘接錯管路,誤將鹽酸注入cc-28儲槽,輸入約二頓鹽酸後,因鹽酸與酸性蝕刻液中之氯酸鈉反應產生氯氣,於當日九時二十分許,氯氣即頂開槽蓋並外洩至空氣中,順風飄入廠內,致廠內如附表所示員工有咳嗽、嘔吐等中毒現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為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為被告群祥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對被告群祥公司科以罰金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氯氣外洩之事,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勞北檢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北檢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

(三)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是規定「發生死亡災害」,惟本件被告堅稱並無有人員死亡,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此事實,因此,公訴人所指,已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是有誤會,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攔之意旨,似謂本件有多人遭害(處刑書雖稱受害員工如附表,實則並無附表,故尚不知其所指之真正人數),合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嫌,然查:有關「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文字解釋,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安一字第0000000函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依中國國家標準第一四六七號標準(工作傷害紀錄及計算方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職業災害統計,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總人數達三人以上(參原審卷第十三頁),本件依卷證所示,並無法證明有該函示所指之失能情狀,故亦與之不相符合,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勞北檢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有指出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惟並未稱有觸犯該法其他規定,何況,其第十二點載明:本災害構成其他法律罰責事項:無。是公訴人以之為被告二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之證據,尚有未洽,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並無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證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有傷害事實之記載,惟亦以括弧註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於論罪欄,又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並於參考法條欄列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足認公訴人是有將此部份起訴,因此,此部份起訴不合法,應予不受理。雖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然前開部分本院已為無罪之判決,即與此部份,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日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