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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閔茵 原名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閔茵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閔茵(原名楊秀英、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為楊閔茵)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九0二室)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北區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W0 000000N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四元,除頭期款五萬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九百十九元,標的物應放置於楊閔茵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楊閔茵僅得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至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楊閔茵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楊閔茵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款二十三期,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二十四期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閔茵故坦承有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雖有遲延繳納購車分期款,但有經福灣公司之人員同意,且並未將車子遷移,當時係在桃園縣○○鎮○○路○○○號簽約的,其係住在桃園縣○○鎮○○○路○○○號十二樓,並無故意遷移車輛要損害債權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陳昭源、李玉豐、焦中宇指訴綦詳,而上開小客車約定之放置地點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為桃園縣○○鎮○○路○○○號,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以上為影本)附卷足憑,而經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陳昭源復前往上址約定車輛放置處及被告住居之桃園縣○○鎮○○○路○○○號十二樓查看,該二處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昭源拍照存證,亦有照片二幀附卷足參,且經告訴人福灣公司通知被告應如期繳納分期車款,亦不獲回應,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徵,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車款,有福灣公司之客戶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且被告前住居於桃園縣○○鎮○○路○○號,再搬○○○鎮○○○路○○○號十二樓,復遷○○○鎮○○路○○○號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戶籍地自桃園縣○○鎮○○路○○號,變更為桃園縣○○鎮○○○路○○○號十二樓,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搬離其與告訴人原所約定之車輛存放地點桃園縣○○鎮○○路○○號,又未告知被害人,且拒不繳付貸款,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約定無誤。(二)又被告及其夫即證人邱郅玄雖均陳稱:福灣公司之人員李玉豐、陳昭源有同意其延遲繳款云云,然經本院通知該二人與被告及證人邱郅玄對質,告訴代理人李玉豐、陳昭源均否認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且參以被告既已簽訂合約,自應依約履行,告訴人福灣公司自無同意其延遲繳納而負擔風險之義務,是被告及證人邱郅玄上開所稱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約時並未仔細閱覽復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且購車分期款,亦已一次簽發票據給福灣公司,伊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然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經被告同意後始行簽訂,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依約繳納購車分期款二十三期,則被告自無法事後諉稱並未詳閱合約內容,而藉以免除責任;又查被告雖簽發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福灣公司作為支付購車分期款,然被告上開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拒絕往來,亦據聯邦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聯銀內壢字第00九號函覆本院,而告訴人福灣公司於提示被告所簽發知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將票據退還被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福灣公司退還票據明細乙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又被告復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有匯款福灣公司繳納分期款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和解書各乙紙,然查此僅能證明被告係補繳納期前所欠繳之購車分期款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一)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二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閔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購買Q七-四九0七號小客車一部,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四十三萬八千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及未再給付分期價款,業經告訴人桃苗公司通知被告繳款,均置之不理,並將標的物遷移藏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桃苗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桃苗公司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表影本各乙分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閔茵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出租予陳俊堯後,陳俊堯並未依約將該車返還,已對陳俊堯等人提出告訴,並未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

(三)經查:被告楊閔茵向告訴人桃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二部小客車後,即充之為與其夫邱郅玄(原名邱國鑫)所經營之小客車租賃車行,供作客戶租賃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復據證人邱郅玄證述在卷,而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邱致玄出租予案外人陳俊堯,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止,為期一天;陳俊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拒不交還該車,並將之侵佔入己,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嗣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委其家人交予彭仁滄使用,詎彭仁滄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車返還邱郅玄,逕將之侵占入己使用,並交付予張智魁使用,迄今仍未返還該車,而案外人陳俊堯並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且邱郅玄亦已對對張智魁提出告訴等情,亦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三0號判決在卷足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卷查閱屬實,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依據被告楊閔茵所提出資料,其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則被告係因將該車出租予他人後遭侵占,並未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殆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則被告未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此部分動產擔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游士珺法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