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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許桂挺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認測量結果,被告置放鋼骨(架)之位置遍佈於桃園縣○○鎮○○○○段第五、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一九、七之二八、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三、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六、七之四七、七之四八、七之四九、七之八六等地號土地內。而該等地號土地,除七之四三、七之四六、七之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向辛○○承租,屬有權使用外,其中第五地號土地為戊○○、乙○○、丙○○共有;七之十九地號土地為戊○○、丁○○共有;七之八六地號土地為己○○所有;七之二八、七之三四二筆地號土地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其餘雖為辛○○所有,但非屬被告所承租範圍,有各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認被告僅承租三筆土地,竟占用遠超出承租範圍之另外十三筆地號土地使用,難認無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故意犯之犯罪態樣,此不僅係「竊佔行為」之本質使然,亦可自本條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更足明知,此外,與竊盜相同者,本罪除構成要件之故意外,尚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特殊主觀不法要素,始得成立。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前述地號之土地上放置公訴人所指鋼骨(架),以為噴砂防鏽施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意圖及犯行,辯稱:因向辛○○承租桃園縣○○鎮○○○○段七之四三、七之四六及七之四九三筆地號土地,並經辛○○同意,將其餘屬辛○○所有之同地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七、七之四八地號土地借予其使用,租金部分係以其原先借貸辛○○之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另開具予辛○○之三十萬元之本票支付,其後租期雖屆至,惟因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故,其租用佔有合法,且辛○○當時告知被告可以使用之土地範圍時,僅大略指界,於現場無法判斷明確之界限範圍;其餘地號之土地,如同地段五、七之十九、七之八六等地號兔土地,亦經向所有權人戊○○、乙○○、丙○○及己○○所承租;因土地面積廣大,經辛○○告知均可使用,所以不知道尚佔用到他人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經檢察官測量後始知佔用到己○○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遂與己○○補簽訂九十年十一月起之租賃契約,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部分,經被告知後,亦儘速騰空佔用之部分等語。查被告對於並無竊佔犯意之辯稱,核與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其餘所辯部分土地係向所有權人承租,及以債權用以抵償辛○○租金等語,業據提出各該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影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各該地主,除辛○○、丙○○、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證人戊○○、乙○○、丙○○及己○○均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至被告辯稱係不小心佔用到陸軍總司令部所管有之同地段七之二八及七之三四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負責管理維護該兩筆土地之上尉訓練官甲○○到庭證稱(略以):軍方曾派員至現場測量,軍方測量當日被告不在現場,只有受僱人在那裡,我們有告訴受僱人轉告老闆說要把東西移走,他們後來有把東西都移開,是旅部打電話要我們去與被告聯絡,我曾有找到被告,被告有說他將工作告一段落時,會把東西移開,後來也有移開。被告曾告訴我他並不知道那是軍方的地,被告說租他土地的地主有跟他說旁邊的地也可以堆放東西,因為那是荒置的土地。軍方未來規劃要用訓練場地,目前要整地跟架設圍籬,以前本來有界樁,但是因為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只剩下幾根水泥柱界樁,與鄰地的界線不太明顯。該荒蕪土地旁有一個軍方靶場,靶場有用水泥牆圍出來,一般民眾可能會誤認為水泥牆外就不是軍方的土地,測量當天被告的受僱人就是這麼表示,我認為依當天情況判斷該受僱人好像並不知道佔用了軍方土地等語。證人並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相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詳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係誤佔該等土地之內容亦符。此外,本院尚依職權會同鑑定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技佐庚○○,及測量助理連錦龍,至本案現場勘驗,並欲命鑑定人指界。惟本院發覺現場地形遼闊,土地上雖尚堆置噴砂鋼骨(架)等器械,惟因為並無明顯界線,無法判斷堆置於何地號土地上,且據鑑定人等表示,現場無法以目視方式確定界限,因現場地形地貌有嚴重變更,必須以擴大施測之方式,始得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界線,鑑定人等亦稱,除非有實地鑑界過設有樁位,否則所有權人亦難辨視其所有權範圍,現場樁位可能因為時間及車輛人員之行走遭到破壞,造成更難辨識界線之結果。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查。本院另訊據鑑定人等,均結證稱(略以):現場已找不到樁位,即使找得到樁位亦無法判斷界線,一般人不可能辨識各土地之界限,至於土地所有權人,除非是對於自己土地非常了解,或曾經實地施測鑑界過,依據樁位始得辨視,本案現場土地必須以「擴大施測」(無明確界址等物可資標定施測之下,擴大範圍找到固定界址,如本案因土地空曠,且地形嚴重變更,必須以土地範圍外之建築物為界址施測)之方式,始得順利鑑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要求下,鑑定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重新複丈,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鋼骨已未放置於陸軍總司令部所管有之國有國有土地七之二十八及七之三十四地號土地上,而係放置於被告前述所承租之土地上,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足證。本院以為,即令對於土地鑑界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鑑定人等,都無法以目視判斷現場各地號土地之界限合在,更遑論本案被告,是被告所辯並無竊佔之意圖及犯意,當屬可採,被告所以佔用其他未有租賃關係之土地,想係對於其所承租土地範圍之誤判所致,即認被告於此有過失,刑法亦不罰「過失佔用」之行為,本案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