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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四「百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顯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使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亞公司)陷於錯誤,為百麒公司從事大量布匹染整加工,加工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百麒公司除已付之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一張兌現外,另一張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會稽分行)、面額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帳號一八四七五號、票號E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之加工款經利亞公司屢次催討亦均未給付,利亞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之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係以:利亞公司代表人蘇清源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經查:

㈠被告為百麒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右述時間,百麒公司陸續委請利亞公司染整加

工胚布,加工款項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百麒公司就第一筆款項,簽發該公司在新竹商銀會稽分行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款項僅簽發該公司在同銀行之面額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帳號一八四七五號、票號E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利亞公司所提之對帳單及發票影本、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五至三0頁,下稱他字卷)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以百麒公司當時財物發生困難,顯無支付能力,及先給付小量支票金額

,再大量請利亞公司加工等情,認被告有騙取利亞公司為其染整加工之不法利益犯意。然查:

⒈依前揭卷附利亞公司所提對帳單及利亞公司代理人朱德成於偵查中所述:(請

你們加工是將布送到你們工廠?)是,伊等加工完再依他們公司指示再送到另一地點加工,而對帳單上所示之入胚地點為伊等加工分部的來源,但皆是他們公司委託伊等加工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再佐以卷附百麒公司在新竹商銀會稽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均附於本院卷),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此期間確有款項支出及匯入,而該公司銀行帳戶對於支出款項均有足夠金額支付。從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為何週轉困難仍要找利亞公司?)因當時仍有訂單,想是否可以度過難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縱令百麒公司當時有資金週轉問題,但該公司以出售貨物收入作為支付成本之來源,以使公司能繼續營運,尚合於一般公司經營常態,自難僅以百麒公司當時資金週轉有困難,遽以推認其委請利亞公司染整胚布之時,必無給付加工款之意。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布是自己生產的?)布是自己生產的胚布,再交

給告訴人加工染整,(你通常是人家有訂購了才去生產?)是的,伊等都有訂單才請告訴人去染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與朱德成前揭偵查中所述及卷附對帳單相符。百麒公司既然係因有客戶訂購胚布,為了貨物銷售,才將原料交由利亞公司加工染整,實無公訴人所指先給付小量支票金額,再大量請利亞公司加工之情。

⒊就本件百麒公司委請利亞公司加工染整之緣由,依證人即百麒公司當時之工務

乙○○於偵查中所述:(與利亞公司的交易都是你接洽?)是,因為伊太太在利亞上班,也是因伊的關係,才會作生意等語,此與利亞公司代表人蘇清源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初利亞如何跟百麒公司往來?)百麒公司的工務乙○○的太太,在伊等公司上班,因為這個緣故才居間促成利亞幫百麒加工等語相符(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在此過程當中並未積極參與介入。又就加工款約定給付方式,依蘇清源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採月結,每個月的月底結帳開三個月後的票,這個給付方式就是這個行業之間大家的默契,並沒有特別的約定等語;更足徵百麒公司並未因當時資金週轉上有困難,而對於給付加工款方式,有異於一般業界慣例之特別要求。再者,就百麒公司僅簽發前揭二紙支票,何以利亞公司願繼續為之染整加工乙節,依蘇清源於偵查中所述:(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是否只拿到百麒的一張票?)是,(為何仍繼續幫百麒公司加工?)因公司認識百麒公司的工務黃先生,相信百麒應該是沒問題,所以才陸續幫他們加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證人乙○○偵查中所述:(利亞公司向你們請求付款時,如何說的?)伊是說公司出貨正常,薪水也正常領,伊也是到最後跳票後,才知道公司財物困難,(丙○○、盧介石有無向你說,若有人問你要說公司營運正常?)沒有等語,可見利亞公司在百麒公司未給付加工款為何願意繼續染整,當係利亞公司主觀上信任百麒公司經濟狀況,被告並未有任何以公司營運正常為由要求利亞公司為百麒公司繼續染整加工之行為。此外,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知否公司為何會跳票?)不知道,伊是到最後出貨都還正常,不知為何突然跳票等語,再佐以卷附百麒公司在新竹商銀會稽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右揭支票不獲付款前,確實陸續有款項匯入以供付款,可知百麒公司所簽發右揭支票不獲付款,確係因該公司出售貨物其後未能收入貨款所致。

四、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百麒公司有積欠利亞公司加工款而未償還之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之情,本件純屬民事給付加工款關係所產生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