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路○○○號私立弘林珠算短期補習班(實際係經營私立喬登美語新屋分校)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僱用甲○○在上址擔任安親課輔老師工作(期間一度擔任祕書),詎因家長反應甲○○工作不勝任,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後,除給付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外,以甲○○係自己要離職而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甲○○聲請桃園縣政府協調,亦置之不理。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是他違反工作規章,自己要離職的,不是我資遣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僱用告訴人甲○○擔任安親課輔老師工作,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職,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考勤表影本十二紙及薪資袋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要離職,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先後稱:「我要把她調職他不肯,因為家長反應他不勝任,他說如果我要他走就明講,但我沒有說。(問:後來他為何離職?)我說我現在沒有班給他(告訴人)帶,你(告訴人)又不肯調職,後來他說那他走好了,他要我負(付)資遣費。(問:告訴人說並沒有主動請辭?)我在談的時候有先說要調職,但他不肯,他就說要我怎麼處理,他說如果要他離職就要給付資遣費。」等語,由此顯示告訴人並無主動離職之意。本件果如被告所稱:因家長反應告訴人對其工作之不適任,致所帶的班級學生流失一大半及告訴人經常將自己小孩帶到班上等原因,故擬將之「調整職務」(或如告訴人所稱「留職停薪」),惟其真意應係「希望告訴人自動離職」。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他(告訴人)違反工作規章,我三十幾個學生給他帶到剩下十幾個,..,我們的薪資(收入)來源是家長,他使學生流失,已經構成重大事由。」。惟被告對於其所謂之「工作規章」,並未能具體詳述,其稱告訴人違反工作規章等,已無足採。而依證人,即前述補習班之主任祕書廖詩惠證稱:「家長有反應說告訴人上課還好,但後來家長認為告訴人督導小孩子作功課方面做的不是很好,家長認為告訴人把這個責任推給家長,但家長認為他們把小孩送來是因為沒有時間照顧及督導小孩作功課,所以他們就反應認為幼稚園這樣的作法不對,因此造成學生的流失(之前有三十幾個學生,後來變成剩下十幾個)。(問:有多少家長如此反應?)有走掉的學生家長一半以上這樣說。」等語。依前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此種情形,應僅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雇主得預告終止之事由,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再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任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職,繼續工作六個月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如欲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確已依前述規定給付告訴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預告金),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前述薪資袋可稽,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伊係同情告訴人係單親家庭,想要補貼她一些等語,亦不足採。由前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顯示被告之意,確係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前述犯行,尚難僅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即足以認定其犯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