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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戊○○右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另行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係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負責人,明知力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並無與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有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靖鈜企業有限公司、鈜燿鋼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有銷貨、進貨之事實,竟與上開公司互相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互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製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虛擬力山公司實際之營運情況,並與在桃園縣環保局任職之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由己○○向同事癸○○、辛○○及寅○○佯稱:楊梅鎮力山鋼鐵公司是全國僅有四家之一的不鏽鋼鍍鋅廠、是績優廠商之一;該廠訂單已由八十七年八月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員工經常加班趕工;力山企業與力山鋼鐵原本是同一家工廠,後來生意越做越大,分家之後,力山企業先股票上市,原認購價約三十多元,最高標到一百二十八元,翻了好幾倍;力山鋼鐵公司目前股票雖未上市,但公司預備要上市,就有差價可賺...等語,己○○並持上開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取信癸○○等人,致渠等誤信力山公司為一有潛力之公司,而決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五元購買力山公司股票,己○○因此可獲得每股三元差價之利益,癸○○購買該公司股票一百張,共一百五十萬元,辛○○購買十張,共十五萬元,寅○○以其妻辰○○名義購買三十張,共四十五萬元,因癸○○等人為公務員,即約定將錢匯至甲○○在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二七一五0、七0八五六號帳號內,再由此帳戶將錢匯入力山公司帳戶內,匯款後四天,因癸○○向力山公司楊梅廠人員洽詢,發現員工認股係每股十二元,並非己○○所稱之十五元,發覺有異,即通知己○○及力山公司欲停止購買並請求退款,詎力山公司非但拒絕退款,亦未得其本人同意即由不詳人員盜刻癸○○印章,並將之蓋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癸○○本人(丙○○偽造文書部分亦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己○○、丁○○、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辛○○、乙○○、庚○○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力山鋼鐵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股票影本、匯款收據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力山公司公開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好像是證券行或力山公司人員有打電話來說要代刻印章,統一作業比較方便,伊就同意等語(參照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丑○○則於偵查中證稱:三洋證券公司幫力山公司做股票代理,辦理股票過戶業務,但不代刻印章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從未接過力山公司人員打電話來問代刻印章之事,顯見印章應是力山公司未經其允許私自盜刻辦理股票過戶無訛。又按力山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既無與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有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靖鈜企業有限公司、鈜燿鋼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有銷貨、進貨之事實,竟與上開公司互相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互開發票,並據此製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顯係虛擬力山公司實際之營運情況,此一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起訴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丁○○、戊○○與丙○○既為親屬,又曾為力山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有力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對於力山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渠等憑此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對外招募新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推認被告己○○、丁○○、戊○○三人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渠等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己○○、宋清蓉、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癸○○是向力山公司買股票,不是向伊買,伊是看見報紙上有刊登廣告,就打電話問丙○○,丙○○就寄兩分資料來,伊有拿給癸○○看,但沒有經手,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及拿取印章等語。而被告丁○○、戊○○則辯稱:力山公司公開說明書並無不實,又告訴人係匯款至甲○○帳戶透過甲○○,再向該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亦不認識己○○、告訴人癸○○,何來詐欺?等語。共犯丙○○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因為大環境不景氣,公司才無法上市上櫃,並無詐欺,且己○○亦同以每股十五元購買該公司股票,並非係以每股十二元購得,因己○○並非該公司員工,己○○亦未因介紹告訴人購買股票而獲得任好處等語。

四、經查:

(一)⒈告訴人癸○○雖於偵審中指述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其佯稱:楊

梅鎮力山鋼鐵公司是全國僅有四家之一的不鏽鋼鍍鋅廠、是績優廠商之一;該廠訂單已由八十七年八月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員工經常加班趕工;力山企業與力山鋼鐵原本是同一家工廠,後來生意越做越大,分家之後,力山企業先股票上市,原認購價約三十多元,最高標到一百二十八元,翻了好幾倍;力山鋼鐵公司目前股票雖未上市,但公司預備要上市,就有差價可賺..

.等語,並由被告平泉出面請力山公司寄給伊公開說明書,致使伊誤信力山公司為一有潛力之公司,而決定以每股新十五元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一百張,共一百五十萬元,因伊為公務員,即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購買股票之股資一百五十萬元匯至甲○○在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二七一五0、七0八五六號帳號內,再由此帳戶將錢匯入力山公司帳戶內,匯款後四天,伊向力山公司楊梅廠人員洽詢,發現員工認股係每股十二元,並非己○○所稱之十五元,發覺有異,即通知己○○及力山公司欲停止購買並請求退款,詎力山公司非但拒絕退款,亦未得其本人同意即由不詳人員盜刻癸○○印章,並將之蓋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始拿到力山公司股票等情;然查:

⑴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己○○有無向你推薦力山公司股票?

)約在八十七年間,被告己○○有向伊推薦力山公司股票,他說力山公司股票要先上櫃再轉上市,董事長的股票要先釋出,每股十五元,公司前景不錯。(問:你為何沒買?)我本來要買,後因股票不能直接過戶予我,我不願意買。(問:為何股票不能直接過戶給你?)是己○○說我們的錢要先匯入甲○○帳戶內,股權也是先移轉予甲○○,我認為沒保障。(問:對己○○的說法有無意見?)己○○有一段時間是在外執業的技師,他和力山董事長很熟應是不假。至於癸○○要找甲○○以她名義去買,其實不是這樣,都是己○○對我說以甲○○名義去買,比較不會有問題,並非癸○○來找大家以甲○○名義去買。(問:己○○是否有大力推薦力山公司股票?)他很積極在推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第一三二頁、第一百三十四頁)又該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己○○只是口頭向同事推銷,購買力山公司股票。被告己○○當時說力山公司要辦理上市,他有一些股票可以認購,說有此一機會可以跟他認購,上市後會有利潤。被告己○○有提到說一股十五元。我原來有打算要買,我說如何買,他說用匯款的方式,先把錢匯到甲○○小姐的戶頭,由他一批去買,他是說上市之前股權釋出不希望由很多人購買,匯到何小姐戶頭,是說錢不經過他的手這樣大家比較有保障,後來因為我只是出資沒有我的名字,覺得沒有保障,就沒有買等語。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癸○○有匯一百五十萬

元萬到我戶頭裡,要向力山公司購買股票,因告訴人、寅○○及辛○○等三人他們是公務人員不方便出名買股票,我當時是桃園縣環保局的約僱人員,可以把戶頭借他們買股票。寅○○當時是以其配偶辰○○名義匯入四十五萬到我帳戶,而辛○○匯了十五萬元到我帳戶。(問:己○○、宋昆霖有偽造癸○○的印章去辦理股票過戶?)不知道。(問:己○○如何遊說癸○○買股票?)我知道他們有在談買股票之事,但我不知己○○如何對癸○○說等語(見同上他字案卷第三十四頁)⑶證人辛○○於偵查中則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己○○有召募我們

環保局同仁購買力山鋼鐵公司股票,因己○○講我們才知道此事,他並拿公開說明書給我們看,他跟我們說該公司現在雖然股票未上市,但公司預備要上市,就有差價可賺。(問:他有無說為何要為力山公司召募股票?)他好像說是他有認識的人。(問:妳為何會相信己○○?)我八十六年才從臺北回桃園上班,看他對同事還蠻真誠,就相信他。我購買股票的錢也是匯到甲○○的帳戶,再向力山公司買股票,因己○○他當時說怕我們是公務人員會有危險。」(問:妳有填寫認股書?)不記得,只記得好像是證券行或公司人員有打電話來問我說要代刻印章、辦理過戶,表示統一作業比較方便,我就同意讓他們代刻,事後印章連同股票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信封寄給我。(問:妳在買力山公司股票,妳有無填寫任何書面資料?)印象中沒有,我匯錢至甲○○帳戶後,股票就寄來給我。(問:提示癸○○證交稅繳款書,妳的繳款書上的印章,大小形式是否與此相同?)不記得,我只記得是正楷、是木頭章等語(見同上他字案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

⑷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左右,自報紙上之廣告得知力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消息,就向己○○要公開說明書的資料來看,當時伊共購買三十張股票,共四十五萬元。己○○當時說這是一個機會,自己覺得前景不錯才購買,平泉當時並無鼓吹伊要購買,只問伊有無趣而已等語。

⑸證人乙○○即當時之桃園縣環保局局長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證稱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有口頭向同事推銷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但沒有拿資料,當時被告力山公司未來會上市,可能增值,至於有無說營運狀況則不記得等語。

⑹綜上證人庚○○、甲○○、辛○○、寅○○、乙○○等人雖均證稱:被告

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口頭向環保局同事推薦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並建議購買的公務員,將錢匯入證人甲○○之帳戶一同購買力山公司股票,惟其他同時購買之證人甲○○、辛○○、寅○○等人均稱是看過力山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且認鋼鐵是基本工業,而且公開說明書均經過會計師簽證而依其自己之判斷而購買,均非係受到被告己○○之鼓吹而誤信。是前開證人庚○○、甲○○、辛○○、寅○○、乙○○等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當時被告己○○於鼓吹前開證人及告訴人購買力山公司股票時,有施以何種詐術。

⑺至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之逐字譯文,係於事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所錄,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己○○有施用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認定依據。

⑻又告訴人原為桃園縣環保局之公務員,嗣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知識

水準甚高,且為公務人員,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約年滿四十歲,為成年人,尚非屬知慮淺薄之成年人、無社會經驗或投資經驗之人,且大凡投資理財,自有盈虧,於判斷時,自應參考有關會計報表帳冊,或聽取專業經理人、經紀人之意見,而自行決定。是本件尚無法以被告己○○向其招募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事後造成虧損,即認被告己○○有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己○○係以每股十二元員工價購買力山公司之股票,然查,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分別由其個人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轉帳匯入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又於同日,由其個人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匯入五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合計匯入一百五十萬之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之股款,至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力山鋼鐵工業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函及所附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表,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一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己○○購買證券名稱為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購買之股數為十萬股,每面額十元,每股成交價格則為十五元,成交總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此有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陽股字第○被六二號函及所附被告己○○名義繳納稅款之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收據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字第○九一一○四六一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及公訴人指稱被告己○○係為賺取每股三元差價之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購買股票之指訴,顯係基於臆測,尚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況證人即共犯丙○○亦證稱:並無向告訴人詐欺,且己○○亦同以每股十五元購買該公司股票,並非係以每股十二元購得,因己○○並非該公司員工,己○○亦未因介紹告訴人購買股票而獲得任好處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雖力山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明知並無與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有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靖鈜企業有限公司、鈜燿鋼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有銷貨、進貨之事實,竟與上開公司互相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互開發票,並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惟查,該案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丁○○、戊○○二人就前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上文書等罪間,與丙○○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僅以被告丁○○、戊○○與丙○○既為親屬,又丁○○於八十八年間繼任為力山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於八十六、七年間為力山公司董事,有力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對於力山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而推認被告戊○○、丁○○二人與力山公司原負責人丙○○有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上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嫌率斷。

(四)又力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刊行之公開說明書,係經會計師認證卯○○、壬○○二人簽證之文書,公訴人亦未指出該公開說明書有何不實之記載;而告訴人所指系爭公說明書第九十七頁之黏貼文件,係因力山公司股務經理子○○及會計師於編印後,發現原始資料印刷錯誤,乃將印刷正確之資料黏貼覆蓋於原始資料上,業經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又系爭公開說明書第九十七頁力山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之內容,與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第七頁之內容亦完全相符,有力山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尚難認該經會計師簽證之公開說明書有何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故尚難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為購買力山公司股票,因辦理過戶故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此乃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為公法上之行為,力山公司之會計部門職員有撥打電話徵求甲○○之同意由力山公司代刻印章(業經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證述在卷),又證人辛○○亦證稱事後是證券行或公司人員有打電話來問我說要代刻印章、辦理過戶,表示統一作業比較方便,我就同意讓他們代刻,事後印章連同股票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信封寄給我等語;且依一般股票交易之流程,購買股票之人於匯款之後,為辦理股票過戶,通常股務代理人通常辦理登記時,會詢問會告知購買者:是否要親自來蓋章,或是由渠等代刻印章,等辦好後再將股票及印章一起寄還購買者,此與證人甲○○、辛○○二人所證述之情均相符合,是後印章連同股票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信封寄給我等語,是告訴人堅稱其印章遭偽造云云,尚值懷疑。又退步言之,力山公司或

其股務代理人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力山公司過戶予告訴人癸○○,而以告訴人之印章蓋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辦理過戶手續,及交易行為之必備程序,並不會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之權益,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尚無法援以告訴人購買之力山公司股票於事後股價下跌,而認告訴人受有損害。

(六)再查,本件出面向力山公司購買股票者為證人甲○○,而力山公司出售股票之對象亦為甲○○,此有力山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力山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發行析股認購繳款收據一紙附於前開他字第案卷第九十八頁可稽,並經該證人甲○○之指示,將其中一百張力山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登記於告訴人癸○○之名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股票一百張為證。事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至甲○○帳戶後四至五日,欲解除購買力山公司股票之契約,要求力山公司退還股款,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力山公司退還股款,因力山公司未予退款,告訴人始提起本告訴,惟告訴人於購買票後請求力山公司退還款之行為,應純屬民事上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救濟之,惟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丁○○、戊○○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印章、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己○○、丁○○、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至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丙○○、丁○○等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受全體投資股東之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渠等是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與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有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靖鈜企業有限公司、鈜燿鋼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等人,藉互開發票,並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上文書,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際行淘空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之實,致生全體投資人之利益,又前開公司之會計師是否知情、貸款銀行是否有超貸情形,均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