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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或五日之某時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之水溝旁,拾獲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車牌0面(該面車牌係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失竊),因其所有之Q2-550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前遭監理機關吊扣,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GF-9501號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特許證之犯意,於同年月七日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處,以油漆塗改上開車牌之前三碼「G」、「F」、「9」,將之變造為「Q2-5501」號,旋即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方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上開小自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中豐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三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及台北監理所未結案違規紀錄電腦列印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只須提出變造之證照,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己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無庸論第,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為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即以前開變造之汽車牌照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其目的顯在默示該汽車牌照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懸掛者,即有行使該經其變造汽車牌照之行為,直至被告為警查獲前僅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持續中,仍應成立單純一罪。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將被害人車牌00-0000之前三碼「G」、「F」、「9」,以油漆塗改為「Q」、「2」、「5」,而將之塗改為「Q2-5501」號,就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實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行為,公訴人誤指被告所行使之文書係經偽造者,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而其所犯上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之「Q2-5501」號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油漆物理上又無法與之分離,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