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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離婚),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彼此間感情不睦,甲○○並因之向法院提起請求離婚訴訟,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渠二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二號六樓之二居住處之廚房內,為使甲○○撤回其所提起之離婚訴訟,竟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雙手用力掐緊甲○○之雙肩,並於甲○○奮力掙脫時仍緊捉不放並達數分鐘,且威脅稱如不撤回離婚訴訟即要讓甲○○死等話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撤回離婚訴訟),嗣因其子進入廚房,乙○○始放開甲○○,並致甲○○受有肩部扭傷、兩肩部瘀青腫熱及肩關節活動障礙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曾威脅告訴人稱如不撤回離婚訴訟要讓她死的話外,餘均坦承不諱,而其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曾威脅告訴人稱如不撤回離婚訴訟即要讓她死乙事,惟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衡之經驗法則,被告於當時情緒激昂之情況下,口不擇言要脅告訴人乃人之常情,而告訴人受突來之脅迫,其記憶自較被告為深刻,是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採。又被告威脅告訴人稱「讓你死」(閩南語發音)的話,雖係在其於用手掐緊其雙肩時所說,然此舉尚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應認僅是被告逼迫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之脅迫行為,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核被告為使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而對告訴人為強暴(以雙手用力掐緊告訴人之雙肩)、脅迫(威脅告訴人如不撤回離婚訴訟即要讓她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雙手用力掐緊告訴人之雙肩雖達數分鐘,惟此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之行為尚屬短暫,尚難認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應認僅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方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所為前開以雙手用力掐緊告訴人雙肩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肩部扭傷、兩肩部瘀青腫熱及肩關節活動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狀一份在卷可稽,惟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強制未遂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