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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潤達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達公司)之業務員,因積欠該公司客戶互助會之會款及遭他人追索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利用向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富露利鮮果廣場」、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湘之味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千業連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業連發公司,即賺一圓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耐佳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耐佳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林記水果行」、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翡翠綠鮮果專賣店」、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暐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蜜世界鮮果專賣店」(下稱蜜世界)及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五十三之十一號「上珍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珍香)等客戶請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中暐達公司、蜜世界以及上珍香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丁○○據為己有後,將另行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人林俊寬、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人許昭乾等人之同額支票交回公司。嗣經潤達公司與上開客戶聯絡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潤達公司之代表人陳漢鍾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潤達公司之副董戊○○、證人潤達公司會計庚○○(已改名詹嘉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人林俊寬所簽發面額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發票人許昭乾所簽發面額四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請款單多紙、切結書二紙及生產及辦公器材買賣契約書兩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詮坤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乾隆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係潤達公司之前身,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與詮坤公司及乾隆公司簽訂生產及辦公器材買賣契約書,以五百萬元之價金將上開公司頂下後,始改名為潤達公司,契約中僅約定生產及辦公器材之移轉,並未以特約約定仍將貨款歸於被告收取一節,為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證述在卷,證人即詮坤公司、乾隆公司之會計乙○○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說陳漢鍾要以投資方式入股,被告仍是股東,簽約時有盤點機器設備,並製作財產目錄;應收帳款部分,八十九年九月前的應收帳款由丁○○收取,以解決他在外面的債務,八十九年九月以後的應收帳款就必需交回公司,讓被告不能拿去抵自己的債務等語,故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侵吞之貨款,均是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貨款,斯時公司已頂讓與陳漢鍾,自無可能任由被告對貨款主張與前所積欠之會款抵銷,再者公司之應收帳款自應歸公司所有,豈有任憑股東私相授受而無須交回公司之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擔任潤達公司業務人員期間,負責收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客戶之貨款,並已收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翡翠綠鮮果專賣廣場北投店、蜜世界及上珍香等三筆貨款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等情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陳漢鍾實際上係約定,由陳漢鍾合夥加入乾隆公司及詮坤公司共同經營,伊於合夥時即表示仍需一千萬元以解決對外之會款及應付款,故陳漢鍾同意上開二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歸伊所有,先前公司生產之成品及半成品則於盤點後開票給伊,嗣因陳漢鍾未給付其薪資、業績獎金,且未依約交付其應得之應收帳款、成品及半成品,而應歸伊所有之應收帳款部分,伊收取後亦已交回公司,陳漢鍾又遲遲未肯結算,伊沒辦法生活,不得已才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筆貨款(均為票據)用以扣抵薪資,但有借三張金額相同之客票交回公司;另有向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瑋達公司收到一張客票,但已交回公司;又伊於八十七年互助會中止時,雖曾與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翡翠綠鮮果專賣廣場蘆洲店、翡翠綠鮮果專賣廣場淡水店、富露利鮮果廣場、千葉連發等四家客戶,約定所欠會款由貨款扣抵,但陳漢鍾加入經營後,有告知客戶不得再行扣抵,惟客戶仍未付貨款,逕予抵銷,至其餘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耐佳、林記水果行、湘之味等客戶之貨款則未收到,故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生產及辦公器材買賣契約書」,固載

明:陳漢鍾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乾隆公司、詮坤公司購買所有生產及辦公器財等語,惟設於同址(臺北市○○區○○○路○段二七二、二七四號一樓)之詮坤公司及乾隆公司原係被告所經營,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將上開公司之經營權,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陳漢鍾,嗣並更名為潤達公司,由陳漢鍾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改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偵查時,即指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伊把公司從被告手上買下,被告就在潤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等語;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又供稱:謝永和、沈明星均係被告之人頭,詮坤公司與乾隆公司事實上是同一公司,後來伊改名為潤達公司等語;嗣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伊有跟被告頂公司,是買工廠,乾隆、詮坤公司是以五百萬元向被告買的,這二家實際上是同一家..(辯護人問:這五百萬元如何計算出來的?)就全部包括在內,談好就是五百萬元,實際上的價值被告他們說可能更多,但伊說要就五百萬元,..被告將上開二公司交予伊時,有盤點庫存等語綦詳,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以:「既然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就將公司頂讓給陳漢鍾,為何可以將所應收貨款私人債務抵銷?」時,亦供承:這是頂讓公司時所做的協議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二度簽立生產及辦公器材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應在於頂讓公司,即移轉公司之經營權,而非僅就詮坤公司與乾隆公司之機器設備為買賣之合意。再參以告訴人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接手後,即盤點上開公司之成品及半成品,且就乾隆公司之帳冊科目亦未結清以設立新帳,反延續舊帳科目繼續登帳等事實,復據證人乙○○、詹嘉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一致,益徵告訴人代表人陳漢鍾確係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買詮坤公司及乾隆公司之經營權無訛,否則豈有盤點上開公司存貨及沿用既有帳冊、各會計科目金額予繼續登載並合算前後階段金額之餘地,故告訴人代表人另諉稱:伊只向被告購買機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悖,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於移轉經營權時,即約定上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所留之成品及半成品,均歸被告所有;被告並以每月約三至四萬元之薪資,受雇於潤達公司擔任業務員等節,則為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所是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公司制度是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明確劃分,陳漢鍾有同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之應收帳款、庫存及半成品都由被告收取,庫存及半成品是盤點後撥由被告處理等語;繼而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每月薪資約三萬到四萬元,這是根據公司內部業務員之薪資結構計算的等語甚詳。

㈢惟被告一再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伊收回後仍交回公司

,但陳漢鍾未依約給付其應得之應收帳款、成品及半成品,並扣留其薪資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基準點,當時公司所發生之應收帳款約有三百萬元,是由電腦上面算出來,成品及半成品於遷廠時盤點結果,約有二百三十萬元,成品部分按售價計算,半成品部分則按製造成本比例計算,陳漢鍾對於應收帳款部分沒意見,但指示帳款收回先登公司帳後,再與被告結算,迄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離職時,此部分應收帳款約收回八十萬元,均交由詹嘉林轉交陳漢鍾,至成品及半成品部分陳漢鍾只認可七十餘萬元,至伊離職時為止,陳漢鍾均未與被告結算應收帳款、成品及半成品,亦未付錢給被告,又被告在潤達公司有領過幾個月薪資,但未全數給付,因有扣掉陳漢鍾墊付乾隆公司所欠之廠房租金,嗣因應收帳款不清楚,陳漢鍾即指示暫不發薪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詹嘉林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不論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前或之後發生的應收帳款,業務員收回後,都先交給伊做帳,陳漢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接手後,在九月二十日以前所發生之應收帳款,收回後還是全部交給陳漢鍾等語在卷,質之告訴人代表人亦坦言有部分薪資因故未發予被告等語,是告訴人代表人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確未依約將屬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及成品、半成品交予被告,其中應收帳款約八十萬元,成品及半成品至少有七十餘萬元,並暫扣被告部分薪資等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代表人雖指稱:應收帳款部分有收幾張票給被告之夫己○○,成品、半成品部分有付六十餘萬元云云,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告訴人代表人就此復未能提出付款收據等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徒空言主張已支付上開款項云云,要難採憑。

㈣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十一筆,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雖有客戶

請款表及送貨單在卷足憑。然被告僅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筆貨款,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二元,至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七筆貨款,共計五十四萬六千零十八元,被告則未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嘉林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顯見被告除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筆貨款外,餘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七筆貨款,均非被告所持有,就此七筆貨款,揆之前開說明,已難論以被告侵占罪。而被告既自承曾與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四家客戶約定其所欠會款由貨款扣抵,且依證人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翡翠綠鮮果專賣廣場蘆洲店之負責人丙○○、證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富露利鮮果廣場之負責人李彩穎、證人即附表編號七所示千葉連發負責人辛○○於偵審所述,被告於交易期間或未提及公司已頂讓,或未提及貨款已不得與會款互抵,足見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三筆貨款共計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元,係被告與上開客戶合意以前欠會款互為抵銷甚明,被告對此猶辯稱:此部分貨款係客戶未經其同意,逕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惟告訴人代表人原同意給付被告之應收帳款收回後均先登入潤達公司帳,成品及半成品部分則仍置於潤達公司支配下,總計價值至少一百五十餘萬元,俱未依約與被告結算而給付,並暫扣被告部分薪資,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筆貨款時,確有電請時任潤達公司會計之乙○○轉知告訴人代表人此部分貨款用以抵薪資一事,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顯係於薪資、應收帳款及成品、半成品均歸潤達公司持有,而告訴人代表人又遲遲未肯與之結算給付之情況下,始支用或處分上開潤達公司之貨款總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且未逾其依約應得之金額,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而與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謂:被告長期擔任乾隆及詮坤公司之負責人,當知貨款屬公司所有,非個人所能處分,竟仍與陳漢鍾私自約定應收帳款之歸屬,且因陳漢鍾未履約,即擅將潤達公司之貨款侵吞入己,顯對潤達公司上開財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個人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純屬法律概念,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從事實認定之,而本件由告訴人代表人當庭表示:其代「被告」墊付乾隆公司之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共計約六十萬元等語時,被告除爭執租金及水電費之金額僅約三十九萬外,就告訴人代表人係代其墊付一事亦未否認,顯見渠二人就公司與個人之債權債務本無明確劃分之認識,是論告意旨徒憑法律上人格之不同,而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允當。

㈤另證人即附表編號八所示耐佳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則證稱:因被告欠款一

百餘萬元,故從未付過被告貨款,被告曾提及公司有新股東加入,以後不得扣抵貨款,伊雖同意,但因公司遭逢象神颱風倒閉,以致未能付款等語,可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貨款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係因客戶無力付款致未能收回,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可言。

㈥至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林記水果行、湘之味及瑋達公司三筆貨款,被告亦

堅稱:未同意客戶扣抵貨款或逕予侵占,而證人詹嘉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指稱:經伊電話向客戶確認結果,客戶說是讓被告抵欠款,另發票人為林俊寬之支票,有跟暐達公司對過,暐達公司否認係其所交付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證述,均係聽聞客戶轉述而來,該等原始證人既未到庭作證,並命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使被告無從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是公訴人或論告意旨依其證述,而認被告有前開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固足認定被告有支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筆貨款,及以前欠會款與客戶就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三筆貨款互為抵銷之情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要難逕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或論告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復涉侵占犯行而函移本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八號案)與本件即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 │侵佔時間 │侵佔款項 │備註│├──┼────────┼────────┼───────┼──┤│一 │翡翠綠鮮果專賣廣│九十年一月 │四六五0二元 │ ││ │場北投店 │ │ │ │├──┼────────┼────────┼───────┼──┤│二 │蜜世界 │九十年三月 │一四九000元│ │├──┼────────┼────────┼───────┼──┤│三 │上珍香 │九十年三月 │四九七00元 │ │├──┼────────┼────────┼───────┼──┤│四 │翡翠綠鮮果專賣廣│九十年二月 │一五一0一五元│ ││ │場蘆洲店 │ │ │ │├──┼────────┼────────┼───────┼──┤│五 │翡翠綠蔬果專賣廣│九十年一月 │二四二四0元 │ ││ │場淡水店 │ │ │ │├──┼────────┼────────┼───────┼──┤│六 │富露利鮮果廣場 │九十年一月 │一九九四二五元│ │├──┼────────┼────────┼───────┼──┤│七 │千葉連發股份有限│九十年一月 │三二六五0元 │ ││ │公司(賺一圓) │ │ │ │├──┼────────┼────────┼───────┼──┤│八 │耐佳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六四六八元 │ │├──┼────────┼────────┼───────┼──┤│九 │林記水果行 │九十年一月 │九二四三0元 │ │├──┼────────┼────────┼───────┼──┤│十 │湘之味 │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九七九0元 │ │├──┼────────┼────────┼───────┼──┤│十一│暐達公司 │九十年一月 │一四二000元│ │├──┴────────┴────────┴───────┴──┤│ 總計:九三六八二七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