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李榮進購買登記名義人為蘇變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N0000000U號),因交通違規為警吊扣該車車牌兩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五樓住處樓下,以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尖嘴鉗(未扣案),竊取居住於同路一五六號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將之懸掛於其所購入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作案工具尖嘴鉗則隨手丟棄於路旁水溝內。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停放時發現車牌遭竊,報警究辦,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婕,途經桃園市○○路與秀山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榮進、蘇變、王婕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二份、懸掛竊得車牌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查被告自陳其竊取車牌時所使用之尖嘴鉗已丟棄水溝內無法起出,倘其有意返還車牌須另覓工具,參以其竊取時間至查獲時間長達七日,衡情其竊取之時即有據為己有之意思,非屬不罰之使用竊盜,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至被告供以犯竊盜罪所用之尖嘴鉗業已丟棄水溝內無法起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仍然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