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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土地通行權問題與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生有糾紛,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旁,基於毀棄損害之故意,以挖土機將樂士公司所有之圍牆、鐵皮屋、水溝加強面、水銀燈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供樂士公司使用之電信電桿二支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經查,證人即樂士公司人員何惠榮證稱:被告斯時所破壞之鐵皮屋是以渠工廠之原有牆壁及工廠外之圍牆作為二面牆,上加鐵皮搭建而成,該鐵皮屋實際僅有前述二面牆面,另二面並無牆壁,且該處是供員工休閒及曬衣之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二幀為證),本院衡諸證人之證詞,並觀之前述照片中物體遭被告毀壞之情形,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甲○○(為樂士公司之廠長)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十分許,駕重型怪手毀損告訴人樂士公司廠房之屋頂、外圍牆、水銀燈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惟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罪既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曉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