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被 告 壬○○

己○○庚○○丙○○戊○○甲○○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變造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壹仟壹佰玖拾陸瓶及貳佰柒拾陸瓶、食用酒精壹仟叁佰貳拾伍公斤、製酒香精參拾公升、偽造之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

60 ℃、38℃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及偽造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各壹批、偽造之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監封章捌顆、姓名章柒顆(辛速治參顆、葉麗明、黃月真、王寶珠、俞鳳鳴各乙顆)、酒精濃度測試計貳支、變造調酒比例公式貳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貳支、五百毫升試管壹支、玻璃空酒瓶肆佰叁拾捌箱、生產線輸送帶壹條、逆滲透淨水機壹組、兩噸裝酒槽參只、兩噸裝淡水槽壹只、一噸裝酒槽貳只及調酒槽壹只,及未扣案之三箱成品紙箱上各偽蓋「王寶珠」之姓名章印文乙枚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印文貳枚,共計玖枚,均沒收。

壬○○、己○○、庚○○、丙○○、戊○○、甲○○、辛○○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變造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壹仟壹佰玖拾陸瓶及貳佰柒拾陸瓶、食用酒精壹仟叁佰貳拾伍公斤、製酒香精參拾公升、偽造之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60 ℃、38℃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及偽造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各壹批、偽造之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監封章捌顆、姓名章柒顆(辛速治參顆、葉麗明、黃月真、王寶珠、俞鳳鳴各乙顆)、酒精濃度測試計貳支、變造調酒比例公式貳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貳支、五百毫升試管壹支、玻璃空酒瓶肆佰叁拾捌箱、生產線輸送帶壹條、逆滲透淨水機壹組、兩噸裝酒槽參只、兩噸裝淡水槽壹只、一噸裝酒槽貳只及調酒槽壹只,及未扣案之三箱成品紙箱上各偽蓋「王寶珠」之姓名章印文乙枚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印文貳枚,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經基隆地

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畢。

㈡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二

年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

㈢又因犯偽造文書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澎湖地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六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雄高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九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畢。

㈣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澎湖地院以八十三年

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走私部分嗣經上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雄高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二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與未上訴之藥事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㈤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

㈥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宜蘭地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

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㈦前開三項罪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計二年九月合併執行,自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行期滿。

㈧又因犯侵占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九年基簡字第六六二號

判處罰金五000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執畢。

㈨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基隆地檢以八十九年偵字

第二七八五號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三號(樂)受理,尚未審結。

二、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畢。

三、己○○曾因犯賭博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六年基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罰金二五00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罰金繳清執畢。

四、丙○○曾因犯賭博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五年基簡字第二四號判處罰金九00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畢。

五、戊○○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賭博罪,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經基隆地院以七十六年易字第二七六號,

判處罰金二000元,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罰金繳清執畢。

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二

年易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地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

㈣前開二項罪刑併合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應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行期滿。

六、辛○○有下列前案紀錄: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緩刑期經過後未經撤銷緩刑而視為執行完畢。

七、乙○○因見國內知名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設金門縣○○鄉○○路○號,代表人李成義,以下簡稱金酒公司,非專賣機關)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認為予以假造有利可圖,明知「金門雙金龍」與「高梁」圖樣係金酒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及金酒公司所屬辛速治、葉麗明、黃月真、王寶珠、俞鳳鳴,均屬從事該公司所產製金門高粱酒之檢驗、監封等職務之品管人員,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並偽冒金酒公司假造特級金門高粱酒及其檢管封緘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供變造特級金門高粱酒相關之公式、材料及器具後。再於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薪資雇用亦有犯意聯絡之壬○○、己○○、庚○○、丙○○、戊○○、甲○○、辛○○等七人,在乙○○於同日以新台幣四萬元經仲介業者介紹向不知情之屋主所租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一四之三號內,密設假酒工廠,將金酒公司製造之真品高梁酒依照前開「阿雄」交付之公式加入食用酒精、水及香料變造後,再裝瓶後黏貼偽造之標籤、收縮膜(其上均有「金門雙金龍」或「高梁」之商標圖樣,及分別載有「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之來源說明或印有產製日期等文字)之私文書,及「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之特許證,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及金酒公司,且於與該公司出品之同一酒類商品,使用相同於金酒公司前開所享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混充完成後再裝成一百二十二箱,並由丙○○、戊○○二人在其中三箱成品上各偽蓋「王寶珠」之姓名章印文乙枚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印文二枚,共計九枚,以表示業經上開成品業經該金酒公司人員監製封緘完畢之用意。

八、嗣乙○○、壬○○、己○○、庚○○、丙○○、戊○○、甲○○、辛○○等八人所製造之假酒尚不及入市販賣,未幾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與綽號「阿雄」者共同所有之⑴變造之金酒公司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一千一百九十六瓶及二百七十六瓶、食用酒精一千三百二十五公斤、製酒香精三十公升,半成品高梁酒三千七百五十公升(當場銷毀),⑵偽造之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60℃、38℃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及偽造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各一批、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八顆、姓名章七顆(辛速治三顆、葉麗明、黃月真、王寶珠、俞鳳鳴各乙顆)、酒精濃度測試計二支、變造調酒比例紙二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二支、五百毫升試管一支,⑶玻璃空酒瓶四百三十八箱、生產線輸送帶一條、逆滲透淨水機一組、兩噸裝酒槽三只、兩噸裝淡水槽一只、一噸裝酒槽二只及調酒槽一只(⑶部份均交乙○○代為保管)。

九、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壬○○、己○○、庚○○、丙○○、戊○○、甲○○、辛○○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金酒公司代表關紹坤、公賣局調查科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金酒公司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一千一百九十六瓶及二百七十六瓶、食用酒精一千三百二十五公斤、製酒香精三十公升、半成品高梁酒三千七百五十公升(當場銷毀)、偽造之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60℃、38℃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及偽造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各一批、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八顆、姓名章七顆(辛速治三顆、葉麗明、黃月真、王寶珠、俞鳳鳴各乙顆)、酒精濃度測試計二支、變造調酒比例紙二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二支、五百毫升試管一支、玻璃空酒瓶四百三十八箱、生產線輸送帶一條、逆滲透淨水機一組、兩噸裝酒槽三只、兩噸裝淡水槽一只、一噸裝酒槽二只及調酒槽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金酒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商標註冊證三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偵卷附八幀、本院卷附八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酒試驗字第七一號函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附於偵卷內足憑,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壬○○、己○○、庚○○、丙○○、戊○○、甲○○、辛○○等八人之犯行洵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乙件在卷可稽,該公司所從事者又係酒類產製銷售之私法上事務。故依扣案高梁酒瓶身上所貼標籤及瓶口收縮膜分別載有「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之來源說明或印有產製日期等情觀之,被告等既未經授權即以金門酒廠名義,所偽造前開標示文字係說明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及日期;並偽刻金酒公司所屬辛速治、葉麗明、黃月真、王寶珠、俞鳳鳴等負責專賣監製封裝等人員之姓名章、金酒公司圓形及方形監封章;另在成品紙箱上加蓋該「王寶珠」之姓名章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印文,表示業已經該人員監製封緘完畢之用意,均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及消費者。核渠等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其等偽造「王寶珠」之姓名章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等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依卷附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八五○二

九三五五四號所頒「金馬地區酒類銷台作業要點」第三、四點規定,由公賣局核發,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等予以偽造,足生損害於公賣局對於酒類販賣管理之正確性及金酒公司與消費大眾,核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之罪。㈣又「金門雙金龍」及「高梁」等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此有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等將綽號「阿雄」男子提供之偽造前開商標圖形之標籤及收縮膜使用於瓶身之行為,係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

㈤被告乙○○、壬○○、己○○、庚○○、丙○○、戊○○、甲○○、辛○○彼此

間,及被告乙○○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因夥議偽仿金門高梁酒,而就前開偽造諸項私文書、印章、特許證及仿冒商標等連貫犯行,顯然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前開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特許證及仿冒商標諸項

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皆類,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渠等所犯前開四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特許證罪,雖起訴書未載及,惟上

述犯行,與已起訴之意圖欺騙他人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因具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澎湖地院

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走私部分嗣經上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雄高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二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與未上訴之藥事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宜蘭地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三項罪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計二年九月合併執行,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己○○、丙○○、庚○○、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戊○○、辛○○則係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受此刑之教訓,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彼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沒收:㈠扣案之變造之金酒公司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一千一百九十

六瓶及二百七十六瓶,均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八顆、姓名章七顆(辛速治三顆、葉麗明、黃月真、

王寶珠、俞鳳鳴各乙顆)、及未扣案之三箱成品紙箱上各偽蓋「王寶珠」之姓名章印文乙枚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印文二枚,共計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餘扣案偽造之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60℃、38

℃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各一批(以上均非商品)、食用酒精一千三百二十五公斤、製酒香精三十公升,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乙批、酒精濃度測試計二支、變造調酒比例紙二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二支、五百毫升試管一支,玻璃空酒瓶四百三十八箱、生產線輸送帶一條、逆滲透淨水機一組、兩噸裝酒槽三只、兩噸裝淡水槽一只、一噸裝酒槽二只及調酒槽一只則為被告等與共犯所有,供渠等犯前開仿冒商標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半成品高梁酒三千七百五十公升已當場銷毀,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㈤另扣案之車號00-0000及3N-0047小貨車二部(由乙○○保管),

因無證據可認專供被告等本件犯行所用,且依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爰亦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惟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第七條第五款規定:「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違反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等係以正品之金門高梁酒混充食用酒精等原料後製造假酒,其同有酒精成份,尚未改變該酒類原有之性質,自非製造,而應屬變造行為。但依前開條例所謂「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不得變造,係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造之菸酒,不得變造而言。本件被告等所混充製造者,乃金酒公司所製造之酒類,在台使用銷售憑證而非專賣憑證販售可知。雖金酒公司所產製之酒類其輸入及在臺銷售管制,仍受該條例之規範,然尚與該條例所謂專賣機關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造之酒類,不得變造之規定有間。第七條所稱之商標憑證等亦同,應係指臺灣省煙酒公賣局製造酒類之商標憑證,非本件之銷售憑證可擬,是均無從以該法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