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段八五九之五八、八五九之六八、八五九之六九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之二號之建號四四三五、八四三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屬劉秀淑(公訴人誤植為劉秀淑知配偶甲○○)所有,因乙○○不具承購國宅之資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之拍賣程序,業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一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撤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搬入上開處所居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秀淑之配偶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及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搬入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惟否認有任何侵占犯意,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伊以個人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後,經法院點交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地政機關以系爭房地為國宅不讓伊登記,而遭法院撤銷拍賣程序,惟伊住進後即裝修房屋,之後又以朋友名義再度標購拍定,惟仍因地政機關不准登記再度遭法院撤銷拍定,伊沒有已經與告訴人即所有權人甲○○協調和解成立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房地為案外人劉秀淑所有,經劉秀淑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號繫屬,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被告乙○○以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得標,本院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桃院華民執四字第一一五九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核發桃園華民執四字第一一五九號之執行命令,限債務人劉秀淑應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十日內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接管,並經拍定人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已經自動搬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號案卷核閱屬實,病友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頁、一一三頁、一四五頁)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嗣因被告持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以被告不具備購買國民住宅要件駁回其登記之聲請,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德第一字第二一九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卷可稽,本院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並通知地政機關回復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且通知拍定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院具領繳納之價款,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桃院華民執四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拍定繳清價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遷入系爭房地,依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其於繳清價款後約三十日,即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因房屋老舊故著手整修門窗、油漆,並提出收據為證、請求本院應協調酌予補償,可見被告於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與執行命令後,於進駐後已經著手施工裝潢等情非虛。
㈡本件被告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拍定程序雖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撤銷,惟
其又於系爭房地再次定拍賣時,覓得其認為符合本院拍賣公告上載名之具備國民住宅應買人資格之之許金樹前來投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一百四十二萬元得標,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卷內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查明屬實,惟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地政機關仍以許金樹不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撤銷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拍賣程序,此有該裁定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案外人劉秀淑與萬泰商業銀行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萬泰商業銀行於五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則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該案件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證被告辯稱因為已經在系爭房屋內裝潢施工,雖其本人拍定之之拍賣程序經撤銷,但其希望可以繼續努力購得此屋等情非全然無稽。
㈢由以上所述被告取得佔有使用本件系爭房地迄今相關過程可知,本件被告自始
自終均已購得系爭房地為其目標,且於個人拍定之執行程序經撤銷後,仍積極參與投標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足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其拍定程序經撤銷後,被告雖然失去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泉源,但對出賣人劉秀淑而言,被告終非無權佔有,此時被告與劉秀淑間之糾紛應依關於買賣契約經解消後,買賣雙方相關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問題予以解決,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㈣至於公訴人稱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侵占犯行云云,經本院核閱警偵訊卷,被告
係稱其拍定系爭房地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遷入居住在內,事後該拍賣程序經撤銷,其想要在買回來等語,惟被告從未承認有侵占之犯意,公訴人稱被告自白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因欲透過投標程序取得所有致有延不交還或之情事,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