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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嗣被告屆期無法清償,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書立「同意讓渡書」,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給告訴人以抵償債務。告訴人即依法通知該土地之共有人范玉梅(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范玉梅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一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具狀以被告甲○○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分割共有物。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再度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竟仍在訴訟程序中隱瞞其已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所有權轉讓給告訴人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向法院表示願意與原告范玉梅協議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范玉梅分得緊鄰道路之土地(嗣編為同段第十六之四地號),被告則分得另一半無道路通行之袋地,使法院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而依其協議之方式分割,使范玉梅取得緊鄰道路土地之不法利益,而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土地買賣契約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卻分得分割後第十六之一地號之袋地。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使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親自書立之「同意讓渡書」為據,認被告在該「同意讓渡書」已表明無法清償債務,願將抵押之土地過戶抵償,並簽訂貼有印花稅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明知自己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縱使被告不知告訴人於何時送件登記,被告明知已無法清償債務,告訴人斷無可能將該土地歸還,該土地不論何時登記,業已讓與告訴人,竟仍於訴訟程序中,無權處分該筆土地,與范玉梅協議分割,使法院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准其協議分割,使范玉梅分得緊鄰道路之土地,自己分得袋地,使稍後登記所有權移轉之告訴人分得價值較低之袋地,被告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使范玉梅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云云。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並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因無法清償債務,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告訴人以清償債務,並與范玉梅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成立和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要求伊預立買賣契約書,伊因投資失利及受景氣之拖累,繳付六個月利息後,因無法再繳交本金及利息,告訴人即要求將上開土地過戶,而上開土地共有人范玉梅曾多次要求伊分割共有物,但為伊所拒絕,然范玉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後,伊認本案之分割方法對伊最為有利,故在當庭協議分割達成和解,伊與范玉梅共有之土地本來就是袋地,在地籍圖上並沒有道路,目前僅係利用水圳旁之水利地通行,無因協議分割而成為袋地之現象,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或未將訴訟告知告訴人,但當時土地在伊名下,亦不知告訴人之意願如何,程序上或許有些瑕疵,但究與施用詐欺有別,伊並未與范玉梅串謀故意損害告訴人,且抵押權尚在整筆土地之二分之一上,本件詐欺顯然不成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以擔保債權,嗣因被告無法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書立「同意讓渡書」,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以抵償債務,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與上開土地共有人范玉梅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達成和解協議分割,由范玉梅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一六之四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告訴人則因此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辦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稱無訛,並有同意讓渡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案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分割共有物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證影本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因無法繳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書立同意讓渡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讓與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告訴人並未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係直到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上開土地共有人范玉梅於同年九月三日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與范玉梅之訴訟代理人丙○○當庭協議分割達成訴訟上和解,當時被告仍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雖被告之前已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然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和解當時對該土地仍有處分權,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與范玉梅之訴訟代理人丙○○當庭達成和解協議分割該土地,亦係合法有據,公訴人認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權處分該土地,容有誤會。又被告若係為是范玉梅取得緊臨道路土地之不當利益,而與范玉梅串謀詐騙法院,則被告在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庭第一次開庭時即可與范玉梅達成訴訟上和解,或私下協議分割,如此豈非更快達到范玉梅欲土地分割之目的,何以被告卻仍於該次開庭時當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卷附上開民事卷宗第二十二頁),且證人丙○○即范玉梅之丈夫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而且現在我也願意跟重新分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若范玉梅因此獲得不當利益,何以現在仍願重新分割,足見被告並未對本院民事庭施以任何詐術,而本院民事庭據此調解被告與范玉梅訴訟代理人丙○○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亦難認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雖被告未於訴訟中告知告訴人有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規定當事人有此義務必須告知,是被告縱未為訴訟告知,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所定之詐術不符。至告訴人認被告係為意圖使范玉梅獲得不法利益,施用欺罔之行為云云,亦僅係出於告訴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范玉梅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則衡諸常情,被告有何必要為范玉梅獲取不法利益,而甘冒被訴刑事詐欺刑責之危險,是告訴人認被告與范玉梅串謀詐騙法院,要屬推測之詞,自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所以書立上開同意讓渡書,係因被告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償該債務,被告並非一開始就是要出售該土地,告訴人借錢給被告三百萬元之目的,本在於被告答應投資土地之紅利及利息,並非要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述綦詳,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意抵償債務之標的原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而非該筆土地上特定之某一部份之土地,雖告訴人事後取得之土地係分割後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十六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先被告書立同意讓渡書約定之內容不符,而告訴人取得之該筆土地與范玉梅取得之土地價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因該鑑定中心係採合併估價方式鑑價,而非分開估價,致未考慮到告訴人取得之土地未緊鄰道路,范玉梅取得之土地有部分緊鄰道路等情,致鑑定後推估二筆土地之價值相同,均為每坪五萬二千元,此有該鑑定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訴估聖字第W一一0七號報告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該鑑定中心以分開估價之方式鑑定後,認范玉梅取得之一六之四地號土地每坪推估為五萬三千元,告訴人取得之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每坪推估為五萬元,此亦有該鑑定中心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固較范玉梅取得之土地為低,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民事案所提之二種方案有何不同?)目前是垂直分割,另外一個方案是如同我在民事卷上面第四十六頁用鉛筆畫的,是水平分割,這種方案的話土地變成是長條形更沒有利用價值,但是兩種分割方式對方都還是袋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可見該筆土地若以垂直分割方式,則分割結果確實會成為長條狀之土地,土地之利用價值將大打折扣,是否能比現在之分割方式為有利,則不得而知,惟不論如何,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范玉梅在訴訟中達成協議分割土地,應認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顯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稱之「詐術」,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詐騙法院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該同意讓渡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借錢時即已寫好交付給告訴人,當時該同意書、契約書上之日期均是空白的,由告訴人所事後寫的,及上開土地原本就是袋地,在地籍圖上是沒有道路的,現場之道路是水圳用地云云,惟上開同意讓渡書原本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認:「該讓渡書上日期為「八十七、八、一」,該日期之下筆粗細及筆跡與其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人之筆跡」(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八九他一九0二所附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同意讓渡書』是你本人所寫?簽立之日期之時間?)都是我寫的沒錯,時間是我借完後付了六個月的利息,退票後,乙○○來找我說要求不還錢就把土地過戶給他,我也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正面)明確,又據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案件所附之被告印鑑證明登記及戶籍謄本核發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足見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立同意讓渡書後,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次日申請戶籍謄本作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被告辯稱借貸時即交付予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分得之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確無道路可與外面之公路聯絡,而范玉梅分得之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之南面一小部分則緊鄰道路,該道路在地籍圖上之記載確屬「道」,而該道路之一部分並使用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十平方公尺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尚未分割之土地原本就是袋地,以及該道路為水圳用地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尚難僅憑以被告明知其已將土地出售他人,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與范玉梅達成協議分割之和解,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為不利等情,即遽以推論認被告有對法院施以詐術,致使法院陷於錯誤同意土地分割,而使范玉梅獲得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