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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向因子女探視(約定由乙○○監護)及財務問題(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二五五五號受理在案)而彼此不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因甲○○前往乙○○住處欲探視子女並請乙○○之母代轉玩具。詎因當日適逢前開偵查案件開庭,乙○○心情不佳,返家又見該甲○○欲送予子女之玩具,乃一時憤激,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五樓甲○○暫居之住處,持其所有之保特瓶一個,內裝其母先前向不知名加油站所購得之汽油,在該住宅門前予以潑灑,預備點燃以資洩憤。並以行動電話向楊甲○○恫稱:「不開門就潑灑汽油點火,你會看著你家人一個一個死去,而你會最後一個死」等語,使陳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甲○○報警,乙○○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前即被查獲,始未肇禍,並扣得其所有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三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之陳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汽油至告訴人門前及口稱前開言詞等之事實不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預備放火之犯意,辯稱:我有去,也有說這些話,但那只是氣話,而且我只有把汽油灌進玩具袋子裡面,我就離開了,想不到汽油從袋子裡面流出來,才會有本件的發生,我的本意根本不是放火,想要嚇嚇她而已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最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義民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

,並有扣案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三只可資佐證。復有錄音帶譯文乙件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內供參,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既已於警訊中坦承汽油為其所潑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及於本院審判中

供稱上開言語僅屬氣話及使用汽油純係為嚇嚇告訴人各等語,則其攜帶汽油至上址之行為顯即出於恐嚇之目的,至為明確。

㈢是被告所辯無意恐嚇或預備放火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其放火行為因僅止於預備階段,係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

㈢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科刑及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及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正本核閱後發還)乙件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嗣又改變心意表示不願原宥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三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