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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同事潘都中、潘幸意及潘正貴三人(均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行經桃園縣楊龍潭鄉烏林「建龍加油站」前,因酒後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會車糾紛,心生不滿,遂沿路追趕乙○○所駕之車,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葉雲秀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前,將乙○○攔下,甲○○即持該商店之掃把及旗杆砸乙○○所駕之車,致該車車窗擋風玻璃及車身板金毀損不堪使用後,復與潘都中、潘幸意及潘正貴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持前開掃把等工具,其餘三人則以拳打腳踼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擦傷、右臉頰擦傷、鼻出血、頭後枕部血腫及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願給付對造人(即告訴人乙○○)七萬七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一次付清,對造人願撤回刑事之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而前開調解結果,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壢核字第一○一六號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桃院祺民壢核字第一○六○號函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及核定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揆之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應認告訴人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本件已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項效力,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發生,不因事後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