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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三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罰金一千五百元,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確定,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壢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每個月一期)支付,除頭期款二千五百元於簽約時給付外,餘按期給付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並由甲○○簽發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逐月三十日到期之每張面額均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予順益公司以支付車款,且約定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價金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順益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應將標的物-V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之一號三樓甲○○戶籍地樓下或台北市○○街○段○○號三樓甲○○經營之音響店樓下,並有向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自順益公司中壢營業所取得V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所簽發之支票第一張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順益公司派員向甲○○催討,甲○○有存足票款使順益公司將該張支票重新軋進後提領到票款,惟第二張-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二十八日)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定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之一號及台北市○○街○段○○號而遷移不知去向,所簽發支付車款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順益公司購買V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登記及簽發三十六張,每張面額均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逐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支付車款,而所簽發交付車款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即不獲兌現等情不諱,然辯稱「:(拿到V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有無住在桃園市○○路五三○之一號三樓?)沒有,我都住在台北市○○街:而且業務是到台北市○○街我的店和我簽約,並且知道我住在開封街:因為做生意失敗開封街的店垮了,無法讓支票兌現:」(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調查)、「:八十八年十月間車子停在中和市○○路不見,我去拖吊場找也沒找到:八十八年二月間剛過完舊曆年,別人買大批禮品結果倒帳,讓我支票都跳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審理)等語,經查右述事實,已據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丁○○、乙○○指述甚詳,並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根據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之地址係記載桃園市○○里○○路五三○之一號三樓,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債務人-被告甲○○登記之地址是桃園市○○里○○路○○○號-一號三樓,縱被告所稱購買V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其住在台北市○○街,並在台北市○○路經營音響店,告訴人順益公司之銷售該部車之業務員知悉一事屬實,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車子是在台北簽約的,是在我的音響店那裡,後來音響店生意不好倒掉,我沒有與順益公司聯絡,開著車子在中和地區打工,後來車子停在中和靠近圓山路與連城路某巷口附近被拖吊:(取到車子後音響店何時結束營業?)八十八年二月間剛過完舊曆年,別人買大批禮品結果倒帳,讓我的支票都跳票:(音響店結束營業之後車子何時被拖吊?)有半年以上:」等,由於被告所簽發分期支付車款之支票第一張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告訴人順益公司派員向被告催討,被告有存足票款使順益公司將該張支票重新軋進後提領到票款,惟第二張-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二十八日)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此被告亦結束營業離開台北住處及營業處所,所簽發之支票八十八年二月以後均遭退票,被告未出面與告訴人順益公司聯絡及商議如何清償車款之事,告訴人順益公司催討無門,被告又繼續使用V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直至被拖吊止亦長達半年之久,衡情難認被告對V四-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順益公司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斗三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三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罰金一千五百元,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確定,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順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足稽,且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甚詳),彌補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