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八樓設立未經登記之「京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對外營業,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外遇蒐證、尋人、電話(00)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顧客。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乙○○前往上址洽詢「外遇蒐證」相關事宜之際,甲○○更以京華公司董事長身份接洽同時出示相同記載之名片,且言詞保證係「合法登記之公司,如未獲姦情則所繳費用全數退還」,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接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次付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三萬元、十萬元、二萬元及十萬元,詎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約滿僅覆稱「未獲姦情」,經陳女要求屢約退費竟相應不理,迨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經乙○○催還,復立書略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額(四十萬元)退還,如未退則以名下V四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還款」等搪塞,旋即不知去向,嗣經陳女查詢得知該車已有動產擔保登記且公司未經登記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京華徵信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名片一紙可憑,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復坦承接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調查其夫是否有外遇並保證如未獲姦情即退還費用,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有僱人跟監,且係經濟困難無法退費」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受託調查告訴人之夫是否有外遇一情,委託期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告訴人催款,無法還款,再立書言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還款,然屆期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亦不否認該情,並有切結書三紙存卷可查,是被告受託調查期間僅一個月,為時甚為短暫,參以其既言明如未獲姦情將退還所收費用,自應事先預留與所收費用相當數額之金錢,以備到期未查獲姦情時始能依約退費,詎其竟無法依約退費,反立書延展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迨屆期竟又不告而別,足徵被告於受託之初,根本無意且明知無資力履行所約定事項,猶為如是之保證,主觀上難謂無詐欺之犯意,其犯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業經修正部份文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惟前後兩條文之刑度並未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請從一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名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四十萬元,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