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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韻如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乃余奕盛(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判決確定在案)之父,余奕盛係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旌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

四五、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四之三四及二九四之三A地號等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三及二九四之三地號等土地,又二九四之三A地號土地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廿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甲○○起訴請求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自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內強制分割出來,而須在甲○○履行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後,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之土地)(該等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分○○○鎮○○○段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二地號),興建達旌公司廠房,渠等明知重測前同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第一九四號)土地係乙○○所有,渠等並未向乙○○購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間前開地號土地重測止內之某一時點,將原已興建完成之達旌公司廠房擴建至乙○○所有之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上,並沿重測後桃園縣○鎮○○○段第一八六號與第一八七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八五號)土地界址修建一圍牆,將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中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中標示為A之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面積為四.0五平方公尺)含括於達旌公司廠房範圍之內,據為己有,供其工廠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土地重測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不詳之原因,以致達旌公司廠房佔及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達旌公司所屬廠房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執照所佔之土地雖僅有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四、第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實乃因廠房使用之重測前同段第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四之三四地號土地部分,因涉及案外人王勝堰所有重測前同段第二九六之四地號之土地,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並非事後擴建廠房及於其他地號土地;當初廠房係依告訴人方面所指界址興建,並不知佔及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八十八年土地重測後方知,伊並無竊佔之意思,況土地測量失誤再所難免,亦難謂土地重測後達旌公司廠房有佔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亦屬如是云云。惟查: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重測○○○鎮○○○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係屬告訴人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業經公訴人督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林玉墩至現場勘驗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達旌公司之廠房確實佔及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中標示為A之範圍之土地,佔用面積則為四.0五平方公尺。再查,被告甲○○雖辯稱廠房興建當時係依當事人間指界定興建之範圍云云,惟依卷附達旌公司廠房於七十八年間取得之建造執照、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之使用執照,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所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謄本記載,該廠房興建之範圍均僅及於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但公訴人前開現場勘驗結果,達旌公司廠房現行使用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六及二九四之三四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附卷為憑。復查,依達旌公司廠房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效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同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又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第二項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依此等規定可知,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之實際建築情形,苟與使用執照之記載不同,譬諸:所座落之基地地號、建物之面積、建物之層數等之實測結果與使用執照所載有任何一項不符,則登記機關即不允許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若建物之基地為他人所有時,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亦不准辦理該項登記,因之,被告余奕盛、甲○○倘建築廠房之初即佔用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因其並未檢附該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絕無可能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其建物實際面積若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不可能完成是項登記,然被告余奕盛所負責之達旌公司之廠房確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上述,是足徵其申請登記時,廠房之實際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所載相同,亦即足以證明被告余奕盛、甲○○在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確有再行擴建之情形,並於擴建時佔及系爭土地,此為理所必然,與被告二人辯稱之案外人王勝堰所有之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地號之土地無關,被告二人辯稱公訴人任意推論渠等有在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擴建行為為不當云云,反無足採。復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買受土地之範圍雖夙有爭議,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即向本院對告訴人乙○○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臺灣高等法院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命在甲○○履行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後,乙○○須將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四之三A地號土地自第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內強制分割出來,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亦即確認本件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買受之土地包括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中之二九四之三A地號之土地,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維持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土地範圍縱有爭議,然爭議之重點自始即在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本案系爭土地在內,被告余奕盛、甲○○二人猶無渾然不知包含在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誰屬而加佔用做為廠房擴建之理。末查,被告余奕盛雖自達旌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卅一日登記成立伊始,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登記時,被告余奕盛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一二六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之資料在卷為憑,然被告余奕盛自偵訊伊始亦即供稱當初興建廠房之事係伊之父親即被告甲○○負責處理的,被告甲○○於庭訊聞之後,亦未加以否認,因之,被告甲○○自亦須對於廠房之興建、擴建佔及告訴人土地之行為負責。綜上,被告甲○○之前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與已判決之被告余奕盛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竊佔告訴人之土地面積甚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其竊佔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