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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亦無意經營電器買賣,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徐世傑所經營之「乙○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徐世傑佯稱其為同業,欲向徐世傑調取行動電話貨品,並為取信於徐世傑,而交付發票人為楊金福、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八二五─八號、票號G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徐世傑收執,以之清償貨款,並與徐世傑約定,待兌現後扣除貨款剩餘之金額再交還甲○○,致徐世傑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如數供應行動電話貨品共七次,共計十三萬元,甲○○為再度取信徐世傑,又簽發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徐世傑,並訛稱:其家中土地甚多,縱賣地亦能清償所欠貨款云云,令徐世傑深信不移,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再應甲○○之要求供貨二次(金額分別為八萬四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惟前開系爭支票經徐世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經徐世傑向甲○○質問,甲○○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開立金額分別為八萬四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予徐世傑,以為搪塞,然此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經徐世傑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二次,均未獲置理,貨款始終尚未給付,徐世傑始知受騙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徐世傑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徐世傑購買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沒有經營電器的買賣,但因伊當時在開吉祥旅遊公司,每一台遊覽車上需要有一個行動電話,所以伊才向徐世傑買行動電話,後來因缺錢,才未能清償貨款,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為何騙他是與他是同業?)因當初有人要買這材料從中賺取差價。」(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之陳述扞格不一,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世傑指訴綦詳,並據証人龔財華、謝志平於偵訊中証述屬實,復有出貨單九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本票三紙、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依卷附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函文所載,楊金福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即已開始退票,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其當時無清償債務能力,亦無經營電器買賣,猶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同業,編造各種藉口,並明知楊金福係為向其買地才交付系爭支票,惟後來買賣不成立,仍持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並先後詐取貨物,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故意不到庭,不僅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先後通緝二次到案後始願意先為部分清償,顯見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取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