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駕駛挖土機(形式FX—一二0,製番12H—二二三四九,HITACHI牌),到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五九之一號明瑱洗砂場旁,竊取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包臺灣省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WH—07標工程(下簡稱WH—07標工程)所挖出暫時堆置於該地之砂石,為臺灣省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第三工程段幫工程司甲○○巡視工地時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韓善龍、丁瑩欣之指證,及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之現場挖土機相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領回物品單各乙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確於上開時地持用挖土機挖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向丁瑩欣推銷挖土機,丁瑩欣要伊至上開土地上去試挖級配,測驗性能,伊所試挖之級配係丁瑩欣所有,並無竊盜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目擊者甲○○雖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時十五分左右我因公務巡視工地,行經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草漯二五九之一號(WH—07標工程38K+900)前時,發現一部挖土機及一部十輪砂石車在砂石堆置場中作業,我下車詢問砂石車司機:「是誰通知你至砂石場挖砂石?」司機一見到我,就立即下車跑至對面砂石場的組合屋內叫該砂石場的負責人來,那位砂石場的負責人說:「請你高抬貴手,不要報警。」然後就跑到砂石車旁對司機說:「趕快將砂石倒回原處。」然後那位砂石車司機倒回原處,立即將砂石車開離現場,我記下車號00—906,並且確認負責人及住處。之後,我立即打電話報警。我報警時,另一部紅色挖土機也駛離現場。」(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參照);次於公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時結證稱:「‧‧‧,我看到一台怪手及卡車在現場盜採根基(誤載為基根)公司向我說明屬於他們公司的砂子,怪手把砂子挖到砂石車上,我上前去盤問他們時,砂石車就開走了,怪手就開到對面丁瑩欣經營的砂石場。」(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參照),再於公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證稱:「他回答後我就報警,砂石車司機就把車開走,怪手司機則跑到對面丁瑩欣所經營的砂石場。」、「(問:他與你交談時,砂石車還在現場嗎?)已開走。」、「(問:既然砂石車已開走,為何在警訊言:他跑到砂石車旁與司機說趕回把砂石倒回原處,然後那位砂石車司機倒回原處,立即將砂石車開走?)時間久了,我有點記不清楚,我現在可以回憶起來,我到現場後,看到不明的砂石車,怪手在挖工地的砂石,我就問卡車司機你們是不是我們承包商派來的人,卡車司機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就下車跑到對面的砂石場,怪手司機留在現場沒有做任何表示,後來丁瑩欣就與卡車司機一起過來,丁瑩欣向我解釋可能有點誤會,我就報警,他則要我網開一面,不要報警,他當場要卡車司機把砂石倒回去,司機到他就走了,我可以確定現在的供述是當時詳細經過。」(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參照)等言,惟歸納前開數次證言,足以發現證人甲○○就其發覺有人盜採砂石後,該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之動向前後顯有出入;且就證人丁瑩欣於其報警前是否即在場之情,證人甲○○於公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證稱:「我在現場打電話報警時,他就出來,他對我說這是場誤會,請我不要報警,後來我才去派出所找警員一起至現場。」(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參照),惟此與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彭國書於公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約過了二十分鐘,丁瑩欣才從洗砂場過來。」(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參照)證述之情節尚有不符,是證人甲○○就目擊情節所作證述,是否確與當時情形相符已足令人啟疑。
(二)而被告供稱係因丁瑩欣告知上址所堆置之級配為其所有,而受丁瑩欣指示試驗挖土機性能等情,業據證人丁瑩欣於公訴人偵查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結證稱:「‧‧‧,是乙○○說要試車,我叫他去挖堆在現場的石頭,石頭是我的,不是根基公司的。」(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參照)、「乙○○當時○○○鄉○○段二二七七、二二七八地號挖級配,該地號是我承租的土地,且其上之級配(裡面有石頭、土、砂)亦是我所有。」「(問:有無告訴乙○○在前開土地上試驗挖土機性能?)有。」(二月九日筆錄參照)、「之前約八十九年七月前後葉清桂有來與我商量,說他要挖地基需要土地放置待回填的土,請求我將土地先借他放土,我有答應他,那些土現在還在現場,我之前在警訊時所說要借他堆放就是這個意思。係爭的那些級配是我的,我之前有跟乙○○說,我要他到二二七八、二二七九土地上我所放置的級配去試驗挖土機的性能,乙○○知道那些級配是我的。」(當日筆錄參照)等情屬實,核與證人即WH—07標工程工地主任韓善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查時結證稱:「‧‧‧,我們所有放置於二二七八、二二七九的砂石,現在還在現場‧‧‧。」(當日筆錄參照)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受證人丁瑩欣之指示,於置有數堆級配之上開丁瑩欣所有土地上,試驗挖土機性能。被告既因丁瑩欣之告知而認為其所試挖之級配係丁瑩欣所有,且其挖動上開級配僅係為試驗挖土機性能,並非欲將該級配占為己有,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稱合乎情理,堪予採信。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所試挖之級配係丁瑩欣所有,並無竊盜故意,是其行為即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證人甲○○前後矛盾之證言,遽入被告於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