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之被詢問人欄處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在警訊拍攝之照片上所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處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之被詢問人欄處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在警訊拍攝之照片上所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處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植為海山路)乙○○工作地點所在之洗車場(下稱上開洗車場),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下稱上開機車,按上開機車為丙○○所有,由其前夫甲○○使用,再由甲○○出借予乙○○使用),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元旦),由丁○○將上開機車交回上開洗車場停車棚停放。詎丁○○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時、地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未依約返還,且未告知乙○○上開機車之去向,致乙○○誤以為上開機車業經丁○○停回上開洗車場停車棚後,而被不詳人士竊取,乃將上情告知甲○○,為避免上開機車遭人供犯罪之用,以釐清責任,遂由甲○○陪同丙○○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侵占所得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為警查獲。然丁○○因經警查獲所騎用者為贓物,且前案執行尚在假釋中,為圖掩飾身分逃避刑責,竟復另行起意,冒用與其有姻親關係之「戊○○」(按丁○○之母嫁予戊○○之父為妻)之名應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先在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製作之偵訊筆錄之被詢問人欄處及警訊拍攝之照片上均偽造「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且接續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處偽造「戊○○」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訊戊○○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乙○○借得上開機車使用,而未歸還,且為警查獲後,冒用與其有姻親關係之「戊○○」之名應訊並偽造簽名、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機車之故意。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向甲○○借得,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借給戊○○(即被告)使用,而事後伊已五次向戊○○要車,戊○○一直爽約欺騙伊;被告有答應要
將上開機車騎回上開洗車場,但該日伊工作完畢,未見被告還車,伊就去問甲○○,他說沒看到上開機車,而伊怕上開機車已經歸還,又被偷走,且連絡不到被告,所以伊才請甲○○去報案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八、二二頁),而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有向乙○○在乙○○工作○○○鄉○○路某洗車場借用上開機車,‧‧當時約定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由伊將機車騎回洗車場停車棚放,因伊沒看到人,就把車又騎走了,事後伊沒聯絡到乙○○,也沒告訴乙○○伊將再次還車之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因之,被告未依約歸還上開機車及事後並未與出借人即證人乙○○連絡等情,至堪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上開機車借給乙○○,而於同年十二月間向乙○○要回上開機車,乙○○表示已將上開機車借給戊○○(即被告),‧‧伊怕戊○○在外面出事,所以和張金花到派出所報失竊;是事後乙○○告訴伊將上開機車借予朋友,約好當日要還,但未見上開機車,伊怕還車後,又被偷走,才去報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二一頁),且證人丙○○亦於警訊、偵查中就伊因甲○○告知上開機車失竊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等節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二頁),復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七、一一頁),益徵被告未依約歸還上開機車後,確未取得任何有權使用、處分上開機車者之同意,即逕自使用上開機車,且未告知有權使用、處分者關於上開機車之去向。
(三)再佐以被告自警訊起即得以明確陳明證人乙○○之地址,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伊知道乙○○在洗車場工作等節在卷,是認被告並非不知如何連絡乙○○,然一般人在無法尋獲所有物時,以報警之方式處理,應與常情相符,被告就上開機車倘僅為借用之意,為免日後招致無端之刑事追訴,自當與乙○○取得連絡,並取得乙○○繼續借用之同意,而其竟未依約定之日期返還上開機車,且事後未與乙○○連絡,亦未告知乙○○將返還上開機車之時間,直至案發當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即距原約定日期約一個半月)為警查獲後,始經警通知丙○○前來領回上開機車,據上,被告確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
(四)另證人乙○○、甲○○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改證稱:(乙○○)‧‧,被告向伊借上開機車,代步幾天,未說何時還,在借後約一個月左右,被告有騎上開機車來洗車場,要還伊,但被告說先要去買個東西,伊忙著工作,就叫被告把上開機車停在旁邊,伊即去電要甲○○來洗車場騎回去,甲○○來時說上開機車不見了,怕遺失出事,就先報案,也找不到被告,伊無法聯絡到被告,被告也沒跟伊聯絡,後來是被告騎車在路上被警查獲,才通知伊過去,伊去警局時,被告有跟伊說當天他騎上開機車去買東西時撞壞,所以他又送去修未能歸還;(甲○○)‧‧‧乙○○有告訴伊上開機車是被告借走的,借走一個月後某一天,詳細日期已經忘記,林勝芳有通知伊去牽車,發現上開機車不在場,乙○○與伊以為被偷走,怕被拿去犯案,所以去報案,被告被查到,才知道原來是朋友騎走,是一個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乙○○、甲○○與被告間分係鄰居、朋友關係,平日交情不錯等節既經其等陳述在卷,則證人乙○○、甲○○事後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已屬常情,且被告亦就伊並未依約將上開機車歸還及未告知證人乙○○上開機車送往修理等情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從而,證人乙○○、甲○○上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有間,不得遽信。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程序中辯稱:伊係因上開機車撞壞送去修理,沒錢給付修車費,致無法如期歸還予乙○○,亦不好意思與乙○○連絡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程序中陳稱:當時約定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由伊將機車騎回洗車場停車棚放,因伊沒看到人,就把車又騎走了等語,顯見其前後所供並非一致,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並未就送修上開機車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問:車子領回後是否留有毀損痕跡?)我並未注意,領回時,看車子似乎是好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基此,尚無法據被告空言所辯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右揭被告冒名應訊且偽造「戊○○」之簽名、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所指述遭被告冒名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七頁),復有前述冒「戊○○」之名應訊而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訊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十四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供己用,又冒名應訊,並在前揭訊問筆錄及照片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顯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先後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進行,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照片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惟此部分行為乃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將他人之物易為己有,且冒名應訊,均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之被詢問人欄處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警訊拍攝之照片上所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處偽造之「戊○○」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